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与刘春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
该厂经营者李吉祥。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飞。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以下简称银发饴糖厂)与被上诉人刘春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银发饴糖厂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发饴糖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上诉人刘春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春飞系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某村民组村民并居住在该村组。银发饴糖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日,银发饴糖厂开始生产经营。同年10月12日,银发饴糖厂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某村民组。刘春飞的房屋位于银发饴糖厂东面,与银发饴糖厂厂房锅炉烟囱相距30米。银发饴糖厂在生产过程中,其燃煤锅炉烟气排放未依法获准行政许可,随烟气排放出的有害气味和灰尘颗粒污染物影响了刘春飞家的周边环境,致刘春飞屋后山坡树木竹林生长受到影响,菜地不能种植蔬菜而荒废,空气中飘落的黑色灰尘颗粒污染物影响了刘春飞家的室内外环境,增加了刘春飞家庭卫生保洁人工劳动强度。银发饴糖厂生产期间,周边群众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银发饴糖厂存在污染行为。2014年6月16日,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资阳分局就群众投诉问题对银发饴糖厂进行现场监察,经监察,对银发饴糖厂的处理意见为:无相应环保手续,补办相关手续,停产。同年7月16日,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资阳分局向银发饴糖厂出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认为银发饴糖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并造成周边群众多次污染投诉,其行为已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令银发饴糖厂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同年7月28日,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资阳分局向银发饴糖厂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银发饴糖厂作出罚款50000元和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2日,银发饴糖厂搬迁至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某村民组继续生产经营。刘春飞认为由于银发饴糖厂的环境污染行为,已给刘春飞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
2014年10月28日,刘春飞就自己的损失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经刘春飞、银发饴糖厂双方协商,选定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春飞家受环境污染影响林地树木生长、菜地荒废损失价格为3270元;刘春飞家受环境污染增加的室内外卫生保洁劳动人工损失价格为5314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银发饴糖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害气味和灰尘颗粒污染物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行为,且该行为已给刘春飞造成损害,银发饴糖厂作为污染者,对刘春飞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刘春飞要求银发饴糖厂赔偿其财产和人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银发饴糖厂提出的其在生产时的排放物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刘春飞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达标排污亦不是污染者的免责和减责事由,故对银发饴糖厂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春飞要求银发饴糖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银发饴糖厂赔偿刘春飞财产损失和人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6413.74元;二、驳回刘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春飞负担80元,银发饴糖厂负担1220元。
宣判后,银发饴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信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国家允许的具备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只能就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银发饴糖厂的实际生产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又并非连续生产,鉴定结论认定的污染天数有误;该鉴定所附的平面示意图标注存在错误,且附图所涉及的树木等均未提供相应的权利证书;2、原审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认定有误,受害人作为原告需承担证明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以及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受害人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本案中刘春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初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银发饴糖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刘春飞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刘春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银发饴糖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银发饴糖厂的开办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证据2为银发饴糖厂的生产记录,拟证实银发饴糖厂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并非每日连续开工。刘春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银发饴糖厂的证明目的;证据2并非一审中不能提供的新证据,且系银发饴糖厂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银发饴糖厂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刘春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银发饴糖厂系2011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发饴糖厂单方制作,刘春飞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范围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采信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原审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采信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系原审法院根据刘春飞的申请,组织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鉴定单位。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范围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等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标的为,刘春飞家受环境污染影响的林地树木、菜地荒废损失及刘春飞家受环境污染增加的室内外卫生保洁劳动人工损失,该鉴定内容并未超过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范围。银发饴糖厂虽上诉提出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的资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污染天数有误、鉴定所附的平面示意图标注错误以及鉴定附图所涉及的树木权属不明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银发饴糖厂在原审中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资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银发饴糖厂上诉提出,原审采信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对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虽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被侵权人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初步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春飞提供的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资阳分局出具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因银发饴糖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进行生产,导致周边群众多次投诉。刘春飞与银发饴糖厂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银发饴糖厂之所以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是因刘春飞向相关机关投诉而导致的。另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资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过程亦证实了刘春飞家房屋位于银发饴糖厂附近,银发饴糖厂锅炉烟囱随烟气排放出灰尘颗粒污染物影响了刘春飞家周边环境这一客观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刘春飞房屋周围的树木、菜地荒废受损及刘春飞家房屋室内受灰尘污染与银发饴糖厂烟囱排污具有初步关联性。本案中,刘春飞已完成证明污染排放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而银发饴糖厂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银发饴糖厂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银发饴糖厂提出原审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银发饴糖厂赔偿刘春飞财产损失和人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6413.74元正确。
综上,银发饴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银发饴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审 判 员  黎 娜
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