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程吴浪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刑初192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男,汉族,1994年1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亮,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浪,女,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0]Z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程、吴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附民公诉[2020]Z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济、王生福,检察官助理李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吴浪及其辩护人王海亮、邓天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启程、吴浪共谋后,携带由电瓶、升压器组成的电捕鱼装置及橡皮船、塑料筐等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附近的龙凤河水域,在该河段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驾驶橡皮船,采取由王启程电鱼,吴浪捞鱼的方式,在该处水域共计非法捕捞各种渔获物共9.59公斤。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渔获物及渔具被一并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王启程、吴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程、吴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启程、吴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失7745.06元;2.判令被告承担专家评估费5000元;3.判令被告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启程、吴浪共谋后,携带由电瓶、升压器组成的电捕鱼装置及橡皮船、塑料筐等捕鱼工具,来到被设立为禁渔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附近的龙凤河水域,采取由王启程电鱼,吴浪捞鱼的方式,共计非法捕捞到鲫鱼、餐条、鲤鱼等渔获物共9.59公斤。经西南大学专家评估,王启程、吴浪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为7745.06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5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王启程、吴浪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线索,经调查后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不知道捕捞河段为禁渔区,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启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启程愿意缴纳生态修复费,认罪态度较好;3.案涉河段没有醒目的禁捕标志、告示,王启程不知道该水域是禁捕水域;4.王启程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不知道捕捞河段为禁渔区,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浪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吴浪愿意缴纳生态修复费,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吴浪家庭困难,系单亲家庭,需要照顾老人及小孩。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启程、吴浪共谋后,携带由电瓶、升压器组成的电捕鱼装置及橡皮船、塑料筐等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附近的龙凤河水域,在该河段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驾驶橡皮船,采取由王启程电鱼,吴浪捞鱼的方式,在该处水域共计非法捕捞到鲫鱼42尾、餐条40尾、鲤鱼14尾、乌鱼4尾、鳑鲏4尾、泥鳅3尾、黄鳝2尾、鲶鱼1尾、草鱼1尾,渔获物共重9.59公斤。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渔获物及渔具被一并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王启程、吴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的作案工具电瓶、升压器、橡皮船等均由王启程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5.电捕鱼工具的认定书;6.电鱼危害性的情况说明;7.禁渔宣传文件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购买记录;10.情况说明;11.渔获物处理照片;12.检验报告;13.提取笔录;14.称重笔录;1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16.被告人王启程、吴浪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针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启程、吴浪共谋后,携带由电瓶、升压器组成的电捕鱼装置及橡皮船、塑料筐等捕鱼工具,来到被设立为禁渔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附近的龙凤河水域,采取由王启程电鱼,吴浪捞鱼的方式,共计非法捕捞到渔获物共9.59公斤。经西南大学专家评估,电鱼导致的鱼类资源损失为7745.06元,电鱼造成的繁殖损失、饵料生物损失和未被捞起的死鱼对水质的污染损失不能估算,故王启程、吴浪非法电鱼造成的生态损害估算为7745.06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启程、吴浪主动赔偿生态损害款7745.06元,支付专家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益诉讼起诉人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评估意见书;2.询问笔录;3.委托协议、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4.2020年8月25日正义网公益诉讼诉前公告。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程、吴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程、吴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生态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启程提供作案工具,具体实施电捕行为,被告人吴浪主要实施了捞鱼行为,其作用相对王启程稍轻,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对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启程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知道捕捞河段为禁渔区。经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已于2010年对外发布,沙坪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的规定,已通过通告的方式对外公布,二被告人实施非法捕捞河段有禁渔宣传,应当知道禁渔区、禁用工具及方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吴浪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王启程、吴浪的环境犯罪行为后,在适格主体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要求王启程、吴浪赔偿渔业资源损失7745.06元,承担专家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生态损失应根据本地区实际用于开展生态修复。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吴浪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环境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支撑,保护好渔业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安全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王启程、吴浪的环境犯罪行为影响了该流域不特定居民的环境权益,公开赔礼道歉不仅让其时刻自我警醒,也对他人具有警示与教育作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启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三、对被告人王启程、吴浪使用的作案工具蓄电池1个、智能逆变器1个、自制电鱼网勺1个、塑料箱1个、鱼护网1个、橡皮船1艘、船桨2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吴浪赔偿渔业资源损失774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指定账户(已预付);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吴浪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费5000元(已预付);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启程、吴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重庆市级媒体刊登公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文芬
审 判 员  邓 斌
审 判 员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邓 伟
人民陪审员  秦 兰
人民陪审员  赵应琴
人民陪审员  廖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曾 浩
书 记 员  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