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光富、颜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光富,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街道建设村望山坪社6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恒,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颜静,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街道高坝村水潮坝社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6********。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光富、颜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1]Z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伟、李沛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鲁光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恒、被告人颜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代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8日上午、下午,1月9日、12日、16日期间,被告人鲁光富伙同被告人颜静多次在明确为禁捕期限和禁捕区域的泸州市龙马潭区长江水域,使用禁止类捕捞工具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捞鲤鱼44公斤。另查明,被告鲁光富举报许洪在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经查证属实,现该案已经判决。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鲁光富和颜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本案渔业自愿损失价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光富、颜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鲁光富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光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颜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委托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作出认定意见,认定本案损失渔获物总价值5280元,渔业资源损害价值和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为21120元,并建议通过增殖放流补偿本案造成的生态损失。遂诉请判令被告人鲁光富、颜静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21120元用于生态修复。 被告人鲁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在庭前预缴纳生态修复费用。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鲁光富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鲁光富有立功情节;3.鲁光富家庭困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颜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在庭前预缴纳生态修复费用。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颜静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水域属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全面禁渔。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在2020年1月期间,多次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鱼,分别为: 1.202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在龙马潭区港华码头长江水域,使用鲁光富购买的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捞鲤鱼2斤;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又在特兴九道拐长江水域用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捞鲤鱼6斤;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在特兴九道拐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捞鲤鱼70斤; 3.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在特兴九道拐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非法捕捞鲤鱼10斤; 4.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在鱼塘碱厂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进行非法捕捞,于15时许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可视锚鱼设备2副。 另查明,被告人鲁光富在归案后举报他人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已被查证属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鲁光富、颜静使用的可视锚鱼设备,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认定,属于四川省《最小网目尺寸和禁止使用的渔具及禁用捕捞方法》规定的第二项滚钩类禁用渔具。二被告人共非法捕捞鲤鱼44公斤,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认定,依照国家标准,本案案涉损失渔获物总价值应认定为实际渔获物的2倍,计算总价值为5280元,结合案发水域的特殊性,涉案渔获物中的资源恢复至少应按渔获物直接损失的4倍计算,即对应的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21120元,并建议进行天然渔业资源补偿,开展增殖放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自愿预缴纳21120元用于生态修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作案工具照片及认定文件,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书证、被告人鲁光富的立功表现证明及本院(2020)川0504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生华、枉启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在照片及说明,渔业资源价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鲁光富、颜静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出示的预缴凭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任何个人都不能为了一己私欲,肆意破坏生态环境,破坏者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在国家大力倡导“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环境资源保护同时,被告人鲁光富、颜静仍然违反国家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在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光富在犯罪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就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根据认定意见,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本案案发水域位于长江流域龙马潭区罗汉、特兴段,属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法捕捞渔获物和生态价值高于一般天然水域鱼类价值。被告人鲁光富、颜静的非法捕捞行为,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依据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损失价值认定意见请求判令被告人鲁光富、颜静赔偿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21120元用于增殖放流以恢复生态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鲁光富、颜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光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颜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可视锚鱼设备2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被告人鲁光富、颜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21120元用于增殖放流、生态修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琦 审 判 员 王 俊 审 判 员 严 婷 人民陪审员 周尚富 人民陪审员 邹学书 人民陪审员 黄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雨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