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7行初62号
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8A幢106室,组织机构代码39966907-1。
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廖卫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纪雄,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三明市三元区306省道改线及配套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
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惠、丁传琦,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长辉、林纪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1号),认为《通告》要求履行具体行为的对象为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二者无隶属及利益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及建筑享有物权上的权利。因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1、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2014年8月21日,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通告》,决定对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搭建的违法建筑(煤场)进行整治。原告不服,认为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所有物权归原告所有,《通告》违法,因而向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出了(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闽行终字第33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判决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法院判决表明被告应作出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同的决定,可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又不顾事实和法律仍违法继续作出了(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显然违法。在(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被告没有明确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所有物权是谁的,仅向林长存作了调查笔录,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所有物权归谁所有,在查明的事实中互相矛盾。同时,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给原告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没有告知原告若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何时可以向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2、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通告》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遭受到严重的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身份证。证明:(1)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公司筹备期间负责人为张维惠同志。(3)原告公司成立之后仍聘任张维惠同志为经理。2、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1)原告不服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联合作出的《通告》依法向被告三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38号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涉案煤场承租、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联合作出《通告》行为违法;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说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3)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已认定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相关建筑、设备、设施均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投入建设的,上述财产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4)张维惠同志为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并可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有关情况。(5)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张维惠同志为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有关情况。2011年4月3日,上述富兴路300号地块煤场租给了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双方协商租赁期到2019年11月30日。从2011年4月11日起,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将上述富兴路300号煤场的办公楼、配电房、工人宿舍、厂区内进出大门、围墙、公路、路边挡墙、第一条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等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单位承包建设,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等有关情况。(6)被告违法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3、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致责令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仍置若罔闻、继续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有关情况。4、《通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的批复、三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的批复摘录。证明:(1)2014年8月21日,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联合作出《通告》的有关情况。该《通告》告知的对象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2)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已被纳入三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3)发布《通告》。5、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函、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认错书、履带机损坏路面及电缆预埋破路财产损失清单。证明:(1)被告违法采取了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有关情况。(2)被告指使306省道项目部施工单位破坏原告公司的厂区道路、非法侵入原告厂区架设电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有关情况。(3)因306省道改线工程违规操作造成山上的树木、石头砸向原告公司办公楼及卫生间损坏、堵塞的有关情况。(4)原告积极向施工单位索赔,同时证明施工单位负责人向原告认错的有关情况。6、强拆时照片、公证书、信访材料及照片。证明:(1)被告进行强拆。(2)原告曾向三明市天鸿公证处申请对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并投资兴建的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于2015年4月16日被被告违法强拆后的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有关情况。(3)2015年4月16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组织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违法对原告所有的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相关建筑、设备、设施进行暴力强拆,还打伤我司股东陈宝珠,造成其胸腔第三根肋骨骨裂、第五根肋骨骨折,我司另一位同志张维惠闭合性胸外伤并造成原告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的有关情况,并证明原告受伤的人员到医院治疗及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有关情况。(4)原告煤场被被告违法强拆时的有关情况。(5)原告到三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维权等有关情况。7、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上的房屋及设备、设施等物权归原告所有。8、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上的房屋及设备、设施系由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上述财产的物权、所有权均系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与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9、承租协议、补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委托书、陈志概身份证、场租费、押金及电费打款凭证(建行)、收据等。证明原告承租土地上建设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并签订承租协议、合同及花费租赁费、押金、电费等的有关情况。10、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图、煤场办公楼施工图、施工草图、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收款收据、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出厂抗压强度检验报告、送货单、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工程进度记录、考勤表等。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材料,证明(1)原告承租土地上建设煤场,其所有的建筑及设备、设施均系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和建设,上述财产的物权、所有权均系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原告承租土地并经营管理“漏风峡”煤场并缴纳煤场电费的有关情况。(3)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单,可以证明原告承租土地,并向工程施工方支付煤场建设工程款等的有关情况。(4)原告承租土地及建设厂区内、外道路时支付水泥款的有关情况。(5)原告支付彩钢瓦材料款等的有关情况。(6)原告建设三元区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支付水泥、沙石、钢材、挖机台班费等有关情况。(7)原告按施工图进行建设等的有关情况。(8)三元区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是经委托人306省道改线配套指挥部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3月10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该煤场工程造价为7306223元(不含设备及厂区外围道路)。这组照片是当时的现场评估时所拍摄的。(9)建设三元区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的工人月考勤情况及日施工进度有关情况。(10)三元区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的生产工人月考勤有关情况。(11)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在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投资建设煤场,并购买了设备。证明张维惠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筹备组)负责人,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12)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单,可以证明原告承租并建设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并向工程施工方余文伴支付煤场建设工程款等的有关情况。11、照片。证明原告投资建设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及当时煤场建设时的有关情况。12、报告、文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多次将报告送达被告。13、煤场财产及测量情况、评估照片。证明:⑴原告配合被告指定的三元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对煤场进行测量及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的有关情况。⑵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煤场财产进行测量评估等有关情况。(3)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是经委托人306省道改线配套指挥部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3月10日,该评估机构评估该煤场工程造价为7306223元(不含设备及厂区外围道路)。(4)三元区306省道改线及配套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以及受上述三元区306省道改线及配套工程指挥部委托的评估机构即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对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建筑及设施进行财产测量及清点,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5)原告多次向被告三元区政府及三元区306省道改线及配套工程指挥部送达有关原告煤场拆迁谈判的相关资料。14、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福建省三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可以证明(1)陈志概向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缴纳1989年10月至今的场地租赁费用的有关情况。(2)三元区富兴堡300号“漏风峡”煤场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历年来缴纳征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调查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四公里区域[即三元区富兴路300号(土名“漏风峡”)]的煤场经营场地,发出整治通知,直至城东乡人民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作出《通告》前,原告及原告股东从未在该煤场出现过(也不可能出现)。2013年初,经调查发现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四公里区域[即三元区富兴路300号(土名“漏风峡”)]的煤场经营场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元分局、三明市三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三明市三元区环保局、三明市三元区城建监察大队、三明市三元煤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4月9日联合向煤场经营方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开展富兴堡四公里区域煤炭经营企业联合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认定上述煤场经营场地属非法占地行为,限期办理各项审批手续,规划限制不能作为煤炭经营企业用地的,应考虑实施异地搬迁,拒不配合的,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煤场经营方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21日,三明市三元城东乡人民政府和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发出《通告》,决定对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搭建的违法建筑(煤场)进行专项整治,要求于2014年9月24日前自行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5)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相关建筑是原告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投入建设的,……,该《通告》的决定涉及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本案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遂判决撤销答辩人作出的(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要求答辩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答辩人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有关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与涉案煤场承租、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交涉煤场征迁补偿事宜;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作出《通告》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事实不予确认。同时,高院认为:原告公司已经对其与《通告》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答辩人虽以涉案煤场为建鑫公司所建等为由,认为原告公司与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答辩人作出(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合法。答辩人在前述二审判决之后,重新立案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如下:(1)、相关材料显示该煤场土地是由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的。同时,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经营场地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持有者也是该公司。经调查,三元区富兴路300号(土名“漏风峡”)为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集体土地,由他人承租作为煤场经营用地。答辩人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协议”等相关材料,显示该场地是由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转租使用的。另外,经向煤炭管理部门了解,答辩人还了解到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经营场地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持有者也是该公司。原告虽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并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原告与该场地有租赁关系,更没有材料显示原告有在该场地经营过。(2)、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早于原告公司成立的两年多前就已经建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原告股东有参与该煤场的建设。同时,在该煤场建设同期,该煤场还存在另一家企业,即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且张维惠系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与该煤场的建设完全无关联性可言,其主张该煤场的所有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查证事实如下: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在2011年底、2012年初已基本完成场地改建、厂区道路硬化及生产线建设,而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才成立。且原告提供的煤场建设时期票据中的付款凭证仅有张维惠、林长存等人的签名,并无原告公司两个股东陈凤华、苏云倩的任何签字,也没有任何原告股东委托张维惠、林长存等人经营管理的手续。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原告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陈凤华、苏云倩两人也自始至终均没有出现在煤场建设的人员当中。另调取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股东有张维惠、杨松儿、齐国田、林长存四人,公司成立开始至2014年11月11日止,张维惠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且至今张维惠仍是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询问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林长存本人,证实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只参与了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煤场建设,根本不知道有原告存在。另外,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于2014年2月15日将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租赁给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止。而张维惠作为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相关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公司自行出具的张维惠系该公司筹备组负责人的材料,并无其他材料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事实。而且,张维惠并非原告公司股东,也没有原告股东委托其经营管理的手续,仅在原告公司成立后才体现其有被聘请为原告公司经理。因此,无法将张维惠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原告公司的行为。在原告提供的煤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出现的所谓的原告公司筹备组,并无相关材料对其成立予以证明或者证明其有存在过的痕迹。且该份合同本身也是真伪不明。(3)、原告提供的租赁土地合同均只有张维惠个人签字,没有资料证明其行为系原告授权所为,特别是,该地块在2014年2月15日由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可见该租赁土地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材料及答辩人调查的事实均无法证明原告公司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及建筑有任何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公司对该煤场及建筑享有任何物权。3、本案答辩人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答辩人作出(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依据法院判决作出的。同时,作为以书面审查为主的行政复议形式,原告作为申请人,已经在其递交的申请书中充分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因而答辩人在程序上并未违法,也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并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同时,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文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土名“漏风峡”)为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集体土地,2007年7月,城东乡城南村委会与三明市欣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集体土地(土名“漏风峡”,面积约2258平方米)承包给三明市欣荣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期十年。3、《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三明市欣荣矿业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三元区富兴路300号集体土地转租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期十年。另证明被告经调查查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经营方系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4、关于开展富兴堡四公里区域煤炭经营企业联合整治工作的通知。证明:经有关部门认定,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富兴堡四公里区域煤场的经营场地系非法占地,限期办理相关手续,规划不能作为煤炭经营企业用地的,及时考虑异地搬迁,拒不配合的,依法强制拆除。5、《通告》。证明行政行为相对人为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6、判决书。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有关原告与涉案煤场承租、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事实;原告向有关部门交涉煤场征迁补偿事宜;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作出《通告》行为;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事实不予确认的事实。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原告公司系于2014年6月9日成立,股东为陈凤华和苏云倩,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聘张维惠为公司经理。(2)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股东有张维惠、杨松儿、齐国田、林长存四人,公司成立开始至2014年11月11日止张维惠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且至今张维惠仍是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现法定代表人为张宝煊。(3)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9日,股东为林永星和苏俊威,法定代表人为林永星。8、调查笔录。证明林长存作为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与了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建设。9、协议书。证明张维惠作为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将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及设施设备和房产租赁给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进一步证实该煤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10、付款凭证。证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建设的相关付款凭据须经林长存签字后才能支付。该付款凭证上并没有原告或原告股东的任何记录和签字。11、证明。证明原告有提供由原告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明张维惠为其所谓公司筹备组负责人的自述材料。该证明与其他调查证明不相符。1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有提供所谓煤场建设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真伪不明,且与其他调查材料不相符。1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有提供煤场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均是由张维惠个人签字,并无原告或原告股东的签名。且该合同与其他材料也不相符。14、判决书。证明原告不具有三元区富兴路300号(土名“漏风峡”)煤场地块的承租人适格主体,该地块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决定不予受理。1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送达。17、被告行政复议的权力来源说明。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其中证据7-10是被告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调取的,证据11-13是原告在(2015)三行初字第3号案件中提交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1)对原告要证明的第一、三点没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从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可以显示原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显示是在2014年6月5日聘任张维惠为公司经理。不能证明原告有所谓的筹备期,以及张维惠为原告公司筹备期负责人的事实。(2)对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该证明系原告自述材料,并非证据范畴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除了该份所谓的证明,原告无其他材料证明张维惠有负责筹备原告公司以及原告还存在一个长达几年的筹备期。第三,作为一个公司成立或筹备成立,应当有相关的股东的合议材料,以及筹备过程中的资料,特别是原告公司投资了大几百万元,更应该有相应材料。但原告并没有该部分资料。对证据2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联合作出通告行为违法,也无法说明原告是适格主体,更不能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相关建筑、设备、设施均系原告投入建设的和张维惠作为原告筹备组负责人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及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地块租赁给原告公司筹备组并由其对外承包建设的事实。相反,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所说的投资建设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及原告所谓筹备组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更没有涉及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联合作出通告行为的违法与否。对证据3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想据此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责令被告要求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复方申请,而被告仍违法继续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有异议。按照生效判决的表述是:认为原告与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被告正是在收集和审查了相关证据后,才依法认定原告与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重新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对证据4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违法联合作出通告行为,也不明证明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无权发布通告。原告提供的规划批复摘录,只是一个远期规划,并未实际实施。因此,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完全有权作出上述通告。(3)需要说明的是,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21日联合通告之前,在富兴路300号经营煤场的确实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发布通告的对象也没有错。对证据5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函是针对海亮公司的,张维惠也不能等同于原告。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无法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房屋及设备、设施等物权归原告所有。相反,该判决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8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房屋及设备、设施等由原告投资建设的。且与被告收集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是矛盾的。对证据9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土地承租协议与被告收集的协议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仅体现张维惠名字,与原告并无关联,不能将张维惠等同于原告公司,将张维惠的行为等同于原告公司的行为。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承租该场地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证据10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承包合同及图纸、工程进度记录、考勤表等除银行转账凭证外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张维惠有参与工程建设,但张维惠不能等同于原告,因而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建设的。而且该工程的建设时间也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3)该组证据中没有原告公司股东的任何签名,也即原告公司股东根本没有介入该工程建设,这显然与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其建设的相矛盾。另外,该组证据中还有林长存等海亮公司的股东签字报销的凭证,与被告收集的证据中林长存作为海亮公司股东参与工程建设的事实相吻合。对证据11质证意见: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是在通告作出之后发生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工作人员有签字确认的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有对现场进行确认,并不能证明该场地的建筑及设施设备属原告所有。(2)对房产评估报告并非正式报告,也未经双方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为了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需要而使用的。若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租赁该场地必须要有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票据,必须产生电费,必须对该场地进行建设和投入设备设施,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租赁就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事实上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建筑及所有设施、设备均系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和建设,上述煤场的建筑及所有设备、设施的物权及所有权均系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建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单位证明必须要有经办人签字,必须要有负责人签字。必要时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说明土地出租或者承包情况。民事判决已否认了承包协议的履行。证据4《关于开展富兴堡四公里区域煤炭经营企业联合整治工作的通知》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中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是后面补上去的,该《通知》属于什么性质的《通知》,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该份材料曾经有送达过,也不能证明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有收到该《通知》以及有否提出异议。该份文件右上角吕吉军是谁无法确认,是不是吕吉军签名也无法确定,是否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单位无权发联合整治工作的《通知》。《通知》不能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建筑及所有设施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通知不能改变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建筑及所有设施系原告投资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与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取缔煤场。该通告是违法的,无效的,因为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地块属于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和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发布通告,按照城市规划法,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地块应由三明市规划局发出公告,且取缔是动词,是属于责令停产停业性质,应该要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和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公告没有权利来源和法律依据。同时其程序和实体也违法,由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和设备属于原告,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和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无法行使权利。关于《通告》一事已在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⑴原告不服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联合作出的通告依法向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38号终审行政判决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的有关原告与涉案煤场承租、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事实,认定原告与通告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认定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聘任张维惠同志为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有关情况。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林长存作为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与了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建设,从形式要件来看,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提供的该份笔录并没有调查人的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邓小龙、张晓亮是谁,有没有执法证,没有执法证所作出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份笔录的第1、2页也没有被调查人林长存的签名,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份笔录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以上要求,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调查人没有出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是执法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该份笔录第3页是否是林长存签名也无法确定。(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长存的证言存在虚假,不可信。林长存无法提供建设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有关投资依据。林长存仅仅是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聘用的人员,且只参与原告煤场筹建期间的部分建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关于物权归谁,关键是看投入或者投资。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和设备设施共投入1300多万元,作为林长存在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只有20万元,占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3.1%股份,那么林长存必须投资300万元以上,林长存没有投入就不可能拿出投资300万元以上的证据。从这一点就能说明林长存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物权归谁仅凭调查笔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5)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被告出具林长存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及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发通告时已承认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不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从这份调查笔录表明,被告明知煤场和设备是原告投资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来拖延强拆赔偿时间。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1)被告提供证据与其主张有矛盾,一方面被告认为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一方面又认为不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以及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查清事实就发出通告显然是违法的。(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份协议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上的房屋及设备、设施系由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上述财产的物权、所有权均系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与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只是原告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将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上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及设备、设施提供给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林长存是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聘用的人员,林长存在2011年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经手人员签字,林长存所签字部分只占原告建设煤场投资额(1000多万元左右)的非常少的部分,只有20000元左右。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建时期经手人很多,不能证明经手人有投资,是否有投入要看投资。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中的原告及员工《致三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一封信》中,2015年5月10日林长存也以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了该次信访并在上述信访材料上签字。表明了林长存对上述信访材料内容的认可和确认,表明了林长存也认可系原告公司租赁并投资建设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漏风峡”煤场以及上述煤场的物权、所有权系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11可以综合证明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期间负责人为张维惠同志,证明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仍聘任张维惠同志为经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相关建筑、设备、设施均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投入建设的,上述财产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证明张维惠同志为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并可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有关情况。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投入证据相印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处于筹备期,该合同由张维惠代表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对外签订承租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租赁期到2019年11月30日。从2011年4月11日起,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投资由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及其负责人张维惠代表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三元区富兴路300号地块煤场。证明被告陈述该场地租赁给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依据。需要说明的是租赁合同与投资是两个概念,煤场和设备是原告投资。以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陈志概认可该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承租人是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的相关建筑、设备、设施均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投入建设的,上述财产系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闽行终字第338号二审终审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与涉案煤场承租、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事实,认定原告与通告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认定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认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该判决是:驳回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5月6日已生效,可被告却未按照上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履行其义务,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显然其行为违法。证据16对于上述送达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被告行政复议的权力来源说明,对法律规定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明确表示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7-10是被告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调取的。因此,本院重点对此四份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提交该四份证据的主要目的是证明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煤场建设。但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参与煤场建设,并不能排除原告与《通告》要求拆除煤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论原告是与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更多的民事主体一起参与建设煤场建筑物,或者仅是原告自己建设煤场,原告都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除原告外的其他主体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也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因此,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通告》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该四份证据以及涉及张维惠个人签名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维惠曾经在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有职务,因而可能产生张维惠的行为代表谁的问题即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市海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谁是涉案建筑物建设者的问题。但该问题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问题,不影响复议机关对《通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所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12、13、14予以采信,仅证明原告与涉案煤场承租、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原告向有关部门交涉煤场征迁补偿事宜;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联合作出《通告》行为;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同时要说明,征迁补偿主体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申请复议主体资格问题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征迁补偿主体,与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申请复议主体并不一定是一致的。因此,本案证据中用以证明征迁补偿主体的内容,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和三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作出《通告》,主要内容为:“决定对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搭建的违法建筑(煤场)进行专项整治。请违法建筑业主于2014年9月24日前自行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城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通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而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7日,被告作出(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通告》要求履行具体行为的对象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即三明市润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三元区富兴路300号煤场及建筑享有物权上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的主要理由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建筑享有物权上的权利。经审查,虽然《通告》决定“对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搭建的违法建筑(煤场)进行专项整治”,但要拆除的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搭建的建筑不是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建,与三明市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因而,要拆除的三元区富兴路300号搭建的建筑的业主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为《通告》决定拆除的是违法建筑,该建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权利。并且,违法建筑没有经过相应的审批、登记公示,其业主的认定较为复杂,发生争议就可能要通过民事争议渠道解决。本案因为《通告》决定拆除的是违法建筑,原告已经提供其与涉案煤场承租、建设具有一定关联性,并与有关部门交涉煤场征迁补偿事宜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已经足以证明其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在福建省高院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338号终审判决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即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通告》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已经尽到初步证明责任”后,所补充搜集的证据仍无法排除原告与《通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仍以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作出(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显违法。原告已经证明与《通告》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当对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实体处理。至于涉案建筑物相关权利人等问题,不是复议机关受理本案必须确认的内容。综上,被诉(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