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桂04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5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长林,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菊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封雷,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梁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乾,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佘卫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林、姚天留,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梁励(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周志乾、佘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运营的垃圾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渗滤液处理站的工作人员使用水泵将渗滤液往旧调节池(面积约6400平方米)输送暂存,旧调节池无任何遮盖和臭气收集处理设施,渗滤液产生臭气无组织排放严重,散发着强烈的恶臭气味;2.人为将调节池的覆盖膜扎破,将渗滤液臭气排放至外环境;3.逾期未按照被告的整改通知书(梧环责字[2019]22号、41号)要求对生化处理设施产生臭气的环节进行密闭或者对臭气进行收集处理,检查时仅对其生化曝气池、硝化池、均质池进行简单遮盖,但均留有缝隙或者排气口,无任何设备进行臭气的收集处理,臭气以无组织的形式排放外环境。对此,被告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委托梧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公司旧调节池溢流口的废水进行了监测,梧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了《监测报告》、对原告的副厂长覃仁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覃仁钉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2019年4月起,在被告曾多次发文责令原告对渗滤液处理站产生臭氧的环节,包括各生化池和处理车间等,进行臭氧收集和处理,但原告由于没有技术,故没有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对臭氧进行处理,而是对生化池用塑料板和木板进行了遮挡覆盖后,用管道将臭氧引到了附近的山体排放。另,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DTRO车间的生产设备里有大量的渗滤液流出,并被原告引流到车间敞开的水渠内,最终进入调节池,在此过程中散发强烈臭味,是由于检查当天刚好有一个膜柱断了拉杆,还未来得及处理,流经该膜柱进水管的渗滤液直接外流所致,至于车间的臭味是因为原告没有技术,所以就没有做整改。此外,被告的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调节池配套的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即焚烧炉没有启用,是因为原告从2015年5月接手DTRO车间生产运营时,发现承建公司在移交设备时并没有安装焚烧炉的点火器,所以就一直没启用过焚烧炉。至于执法人员在检查时之所以会发现原告启用了旧的调节池及调节池附近的泥地周边的植被大部分死亡,是因为从今年4月中下旬开始,原告DTRO车间生产线问题愈加严重,处理能力明显下降,渗滤液处理不了那么快,在调节池满后,渗滤液会溢流到旁边的一个小泵房,所以原告才启动泵房的水泵将渗滤液从泵房抽到旧调节池贮存,如果水泵启动不及时,就会发生渗滤液溢流,流到旁边未硬化的泥地并外流环境,故引起了泥地周边的植被大部分死亡。另外,关于被告从今年4月起多次通过责令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更换DTRO线的反渗透膜,解决该生产线的问题方面,事实上原告是问了反渗透系统的厂家,准备更换反渗透膜的,但厂家说仅更换反渗透膜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要整个反渗透柱更换,这相当于整个系统都要更换了,而原告与政府签订的运营协议里注明原告只对更换膜片的小问题负责,现涉及到整改生产线系统,原告因资金有限及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有条款限制,故暂未做整改。至于在检测报告中监测结果显示厂界氨气超标的原因,是由于系列生化池曝气环节逸散臭气及旧的调节池装满渗滤液臭气逸散出来所导致,而原告对系列生化池原告已用木板和塑料板进行了遮挡覆盖,对旧的调节池暂时未做整改。
2019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梧环改字〔2019〕第0916-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因2019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的渗滤液处理站对生产过程产生的恶臭气体未进行收集处理,属于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2020年7月1日,被告将该份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梧环罚告字〔2019〕1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将该份告知书送达给原告。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申请书》,申辩如下:1.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发现渗滤液处理站使用水泵将渗滤液往旧调节池输送暂存,是由于调节池已经爆满,受污染地下水从老调节池旁边电房下面水池倒灌,溢流到雨渠,原告在启动了其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只能启用老调节池当应急池,临时储存污水,防止污水直接从雨渠外排;2.对于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人为将覆盖膜扎破,将臭气排放至外环境的原因,是由于调节池水位太高,已经爆满,污水涌入池内的排气管,气体无法排出,导致覆盖膜拱起,覆盖膜随时有被撑破甚至爆炸的风险,原告出于防止发生更大安全事故的考虑,才在覆盖膜上开了3个小孔,待拱起的覆盖膜稍微下降后即刻将小孔密封;3.原告在收到被告整改通知书时已经在整改期限内对生化池进行加盖,只是被告对此整改措施不认可。按照被告的整改方案,需要增设固定设施,属于技术改造,而原告已委托了设计院出具除臭方案报送相关部门。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请求被告撤销对其公司的处罚。2020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梧环罚字[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恶臭气体排放并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属于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且原告不重视责令整改,仅进行简单遮盖,未对臭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收集处理,造成臭气扰民,属于敷衍整改,故不予变更处罚额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对照《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0-6项的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对原告罚款8万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该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的规定,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梧州市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具有依法实施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使用水泵将渗滤液往无任何遮盖和臭气收集处理设施的旧调节池输送暂存,还人为将调节池的覆盖膜扎破,让渗滤液臭气排放至外环境,且对生化曝气池、硝化池、均质池仅进行简单遮盖,无任何设备进行臭气收集处理,导致臭气以无组织的形式排放外环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故被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即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本案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未采取措施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关于责令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存在环境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监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并参照《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0-6项的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提出的输送渗滤液属于应急措施、扎破覆盖膜是为了防止出现安全事故、逾期未按被告的整改通知要求对生化处理导致设施产生臭气进行处理整改是政府部门所致的主张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不能排除其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事实,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未采取措施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对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并及时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润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4季度《检测报告》,并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排放恶臭气体超标的事实及上诉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不重视责令整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测报告》仅证明抽样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并不能证明臭气无组织排放严重的问题,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向应急调节池输送渗滤液属应急行为,所排放废气是合格的、将调节池覆盖膜扎破是为防止安全事故,且对环境未造成太大影响及未按要求整改的责任在于政府部门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德润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环环保(监)字〔2018〕第12-56号《监测报告》;2.《监督性监测报告》(编号:WHJ-GK20191117C),证据1-2拟证明专家组检查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超标。
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报告是检查前出具的,只能证实当时是达标的,不能证实检查的时候符合标准,在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在案证据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上诉人德润公司排放恶臭气体行为的原因是渗滤液处理站、各生化池、处理车间等多个环节的因素共同的结果,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方负有不可推辞的责任,被上诉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营管理的设备老化无法高效处理垃圾、政府不及时答复是否更换设备的问题,属于其与政府签订行政协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少培
审 判 员 邱 良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嘉骏
书 记 员 姚家楷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