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与黄水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茂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利根。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建国。
被告(反诉原告):黄水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献忠。
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镁业公司)为与被告黄水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黄水明在应诉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黄水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水明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塔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根、郑建国、被告黄水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双塔美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江山市上余镇贺基村月产量为80吨的两座石灰窑发包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五年;每座窑年承包款为100000元,按年交付,第一年度承包款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付,以后承包款于每年到期后的第一个月交付;山租及养路费由被告负担;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总承包款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款,因被告拖欠了第二年度的承包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催交2012年度石灰窑承包费的函》,但被告至今仍未予交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款4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黄水明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双方之间签订协议及协议的内容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企业租赁合同关系不当,本案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企业内部合同的要求: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另行聘请员工,企业财务、税务报表、员工工资等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客户的货款也要通过原告的账户,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接手经营后发现,石灰窑因环境污染严重及能耗高等原因,早已被国家明令淘汰、责令关闭,被告所承包的石灰窑根本没有环保、安监等各项经营许可证。且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周边居民多次拦截车辆,道路运输无法正常进行,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被迫于2011年11月停产。另外,在被告承包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客户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的货款35998.76元(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为24406.39元),原告至今未付给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将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石灰窑发包给被告经营,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双方所签的协议应属无效。对此,原告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企业承包经营的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款200000元;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35998.76元;4、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其第3项反诉请求的金额为24406.39元。
原告(反诉被告)双塔美业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口头答辩称:对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第3项请求予以认可。但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的反诉请求。其理由如下:1、双塔美业公司并不属于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应淘汰企业,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的石灰窑系经环保部门审批后建造;3、反诉原告承包经营后停产,是因为反诉原告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并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4、反诉原告与周边农民发生纠纷,我方曾多次出面协调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双塔美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水明租赁原告石灰窑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
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2012年度的承包费(实为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函催缴的事实。被告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该函件中也写明催缴的系承包费,且在被告收到该函件时,被告所承包经营的石灰窑已经停产。
三、出示江山市环保局2006年151号文件一份,证明对象:1、环保部门经审查允许原告建设年产4万吨的氧化镁生产线项目,要求使用新型机立窑生产工艺;2、涉案的两座石灰窑系经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新型机立窑,不属于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内的设施。被告质证认为:该文件属于项目开工建设之前的环境影响审查意见,从该文件可以看出,环保局只是对将要开工建设项目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不是双塔镁业实际建成以后达到的水平。该文件也明确要求项目建成三个月以内需要报请环保局验收后才能投入生产。
被告(反诉原告)黄水明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双塔镁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双塔镁业的经营范围是氧化镁制造和销售。原告对此无异议。
二、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包经营关系,同时证明反诉原告承包的用于生产氧化镁的设施即石灰窑是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范围之内的设施。原告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应属企业租赁经营关系;该协议内容系由被告方起草,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石灰窑是否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内的设施。
三、供应商明细账两页,证明反诉原告在承包双塔镁业期间是由反诉被告与衢州元立金属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另外该份供应商明细账可以证明客户衢州元立金属公司支付给反诉被告的货款24406.39元,该款项应当返回给反诉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黄水明系个人承包营,不具备经营资格,故对外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经营,并聘请了原告公司的原有财务人员做账;被告确有24406.39元的货款尚在原告公司账上。
四、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一份,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石灰窑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落后产能设施。
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该份文件的指导目录,是从网上打印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2、本案中的石灰窑不属于文件中第四项建材类第18小项石灰土立窑,也不属于第35小项用于制备轻烧氧化镁的土焙烧窑或土煅烧窑。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石灰窑属于应淘汰的落后产能设施;3、本案的氧化镁生产线是经过环保部门审批过的,因此也不属于淘汰落后产能设施;4、涉案的石灰窑如果属于文件中所规定的应淘汰项目的话,政府部门早就应该给我们下文件责令关、停生产设施,并对本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安置,但是至今政府部门并未要求原告公司关停,因此反诉原告提供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的石灰窑。
五、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水明承包的双塔镁业公司因附近村民阻拦运输原材料以及石灰窑漏水、烧窑技术人员技术差等原因,导致能耗大,造成经营亏损,还有因工资没有及时发放,工人闹到劳动局等事实。被告对此作出说明:员工工资是由反诉被告双塔镁业公司发放的。由于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停产。原告质证认为:1、该份材料属证人证言,按照规定,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明力;2、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并不真实,对被告与周边农民之间的纠纷,我方多次进行了协调。造成经营亏损是被告黄水明自己经营管理不善所致;3、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员工工资应当由被告发放,而不是由我方支付的。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未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租赁协议》的内容分析,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对原告将其所有的石灰窑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场地、厂房等交给被告有偿使用,由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使用费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确定的系企业一般财产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还另行口头约定:被告在租用原告的上述财产期间,对外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事实上,被告在承租后也确实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经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单纯的一般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确立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江山市环保局2006年151号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在建设涉案的石灰窑前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是否按文件的要求建造石灰窑。
二、对被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原告对前三组证据材料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材料四,本院认为此为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不属证据范畴。依照该文件的相关规定:“石灰土立窑”、“用于制备轻烧氧化镁的土焙烧窑、土煅烧窑”,属于工业行业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范围。对证据材料五,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江山市上余镇贺基村的两座石灰窑(包括原告公司的其他生产设备工具和场地厂房等)发包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座窑年承包款(实为租金,下同)为100000元,按年交付,第一年度承包款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清,以后承包款于每年到期后的第一个月付清;山租及养路费由被告负担;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总承包款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协议书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协议项下的相关资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款,因被告未依约交付第二年度的承包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催交2012年度石灰窑承包费的函》,但被告仍未予交付,至今已拖欠了两个年度的承包款。
另查明,原、被告另有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公司资产期间,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由原告提供其公司的印鉴,使用其公司账户对外进行财务结算等。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尚有24406.39元的货款在原告公司账户,原告至今未付给被告。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还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二是合同所涉的两座石灰窑是否属于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所确定的应淘汰的落后产能设施,本案所涉的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因此归于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企业承包经营是以一定的生产经营任务为标的,其对象是经营成果;租赁经营则是以资产使用权的转移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标的,其对象是资产。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及口头协议,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协议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的相关规定:“石灰土立窑”、“用于制备轻烧氧化镁的土焙烧窑、土煅烧窑”,属于工业行业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范围。而本案所涉的两座石灰窑是否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应淘汰之列,应由政府对应的职能部门作出界定,并进行相应的善后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石灰窑被政府职能部门确定为属于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要求予以关停,从而妨碍被告对石灰窑的正常经营使用。故被告黄水明关于涉案的石灰窑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应予淘汰的落后产能设施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应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其租用的财产。故被告(反诉原告)黄水明提出的第一、二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书面和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在原告依约将协议项下的资产交付被告使用后,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黄水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租金,已属违约,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交付,属恶意违约。根据双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其确定的应属惩罚性违约金,旨在防止合同当事人恶意违约。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轻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合理,并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明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度的承包款(应为租金)4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其客户汇入原告帐户的货款24406.39元,原告应当及时转交给被告,故反诉原告黄水明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黄水明向本诉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度的租金400000元;
二、本诉被告黄水明向本诉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反诉被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代收货款24406.39元。
上述三项相互抵扣后,本诉被告黄水明实际应向本诉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支付67559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水明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本诉被告黄水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反诉原告黄水明负担2128元,反诉被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水
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