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某城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乙双城,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非法使用腐蚀性物质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双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乙双城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乙双城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双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乙双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乙双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乙双城在浦江县黄宅镇永锋村后店村经营磨盘上砂加工厂生产制作磨盘。期间,被告人乙双城将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明知含有重金属镍元素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周边环境中,直至2013年8月12日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查获。同日,浦江县环保局对该加工点的废水直排口提取废水样本送检,经浦江县环境保护局鉴定检测:该加工点废水直排口水样的PH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总镍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限值标准的3倍以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乙双城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陆某、李某、冯某的证言;浙江省环保厅检测报告认可意见;浦江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浦江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扣物资入库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浦江县环保局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取样现场照片;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乙双城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乙双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双城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持续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乙双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和浦江县工商局黄宅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乙双城于2013年8月14日乘坐工商局黄宅分局的车主动前去黄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乙双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乙双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乙双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