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张学礼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县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礼,男,1953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精河县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礼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晖、代理审判员欧阳翼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精河县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泉、严梓航,被上诉人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在精河县XXXX村建石灰窑烧制石灰,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在烧制石灰石生产中,因浓烟粉尘污染严重,被投诉于精河县环境保护局,被告对石灰窑的浓烟粉尘进行除尘处理,修建污染排放池,将粉尘污染物排放至污染池。2014年7月5日,因降雨发生洪水,冲向被告厂房处,因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对污染排放池未做好防护措施,致使洪水淹没污染排放池,池中污染物(石油类)溢出,顺势下泄,致使精河县XXXX村的30多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及地上农作物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按照精河县环境保护局要求将集中于渠道低洼处的焦油污染物清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对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焦油池受洪水影响造成泄露事故进行环境监测评估。2014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作出监测报告:“对现场采集土壤样品采样,分析、测试、对比,本次泄露事故表层土壤受石油类、苯并芘污染较为严重;污染区10-20厘米深层土壤石油类、苯并芘未受到本次泄露事故的影响”。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并用机械清理渠道及雨水沟内沉积的焦油淤泥于安全地方。对污染30多户村民的棉花地和玉米地及林带地污染未处理。原告张学礼种植的位于精河县XXXX村水库地2亩玉米地被污染。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作出的《关于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焦油受洪水影响造成泄露事故应急监测结果的报告》,表层土壤污染情况较为严重,但在10厘米以下深层次土壤没有受到影响。土壤受到焦油污染后,使土壤毛管受阻,通气性降低,直接影响农作物根系的呼吸作用,使根系吸收水分和养分的能力受到影响,导致棉花、玉米叶片发黄,花蕾脱落,千粒重、坐桃率降低,从而造成大面积减产。根据精河县XXXX镇统计站的统计,XXXX镇前三年棉花平均亩产量为364.3公斤、玉米平均亩产量为944.2公斤,棉花平均收购价以8.5元/公斤计算(包括国家补贴),拾花费平均按2元/公斤计算;玉米收购价以1.55元/公斤计算。棉花、玉米1亩地分别损失金额,棉花:(364.3公斤-220.4公斤)×(8.5-2)元=935.4元;玉米:(944.2公斤-611.8公斤)×1.55元/公斤=515.2元。原告张学礼种植玉米被污染造成减产损失为1030.4元(2亩×515.2元)。原告交鉴定费3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由于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的污染排放池未做好防护措施,致使洪水淹没污染排放池,污染物溢泄,污染下游的农田。原告张学礼种植的棉花地被污染,造成减产,原告张学礼的损失与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原告种植2亩玉米,每亩单产944.2公斤,每公斤1.55元计算,2014年,玉米每亩减产332.4公斤,原告2014年的损失为1030.4元,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当年玉米的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因索赔而发生的,与该污染事故有关,鉴定支出的费用32.3元,应当由被告汇达矿业公司赔偿。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礼经济损失1030.4元(2亩×515.2元/亩);二、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学礼鉴定费32.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学礼负担17元,由被告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负担8元。 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送达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副本,导致上诉人无法答辩无法应诉和参与庭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存在免除责任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2010年5月在精河县XXXX村建厂生产,按照规定建立污染排放池并做了相应的防护。2014年7月5日精河县突降暴雨发生洪水,冲毁防洪土坝3500米,淹没上诉人的污染排放池,导致污染物溢出,此次洪灾,上诉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条件,不应承担责任;(二)将农作物减产损失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实属不当,显失公平;上诉人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致使农田及农作物受到到污染,是洪灾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组织清理焦油淤泥于安全地方,防止污染扩大,事后到被污染农田查看,并拍照。照片上显示农田地表的焦油污染并非呈带状或者片状的大范围污染,而是呈斑驳零星的小范围,从照片上看不出农作物生长受到任何影响;其次农作物的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产量也是受多方因素影响,本案雨灾和洪灾实际存在,将减产损失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实属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精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学礼辩称,首先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传票,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没有来参加开庭。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没有做到预防措施,导致洪水一来就排到被上诉人农地里,造成农产品污染,有权威的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泉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签收,经本院当庭询问,委托代理人王泉确认送达回证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被上诉人起诉状导致其无法参加庭审进行应诉答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涉及土壤污染损害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在精河县XXXX村建石灰窑烧制石灰,对石灰窑的浓烟粉尘进行除尘处理,修建污染排放池,将粉尘污染物排放至污染池。2012年10月停产后,污染物存放在污染池中一直未进行处理。2014年7月5日精河县突降暴雨引发洪水淹没上诉人的污染物排放池导致污染物溢出,造成被上诉人土地污染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举证证明在事前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在暴雨发生之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且条件必须同时成就,否则不能免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张学礼提供证据证实其土地因为上诉人的污染物导致农作物受损,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侵权行为只要污染了环境并因此导致他人损害的,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土地因污染造成农作物受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精河县汇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精河县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国 强 审 判 员 张 晖 代理审判员 欧阳翼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