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海螺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吉0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螺,女,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住所地长春新区西越达路127号。
负责人:孔庆生,所长。
原审第三人:孙超群,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刘海螺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以下简称万顺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孙超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刘海螺因收到其爱人孙超群发出的与其争吵、谩骂的微信内容,在其工作单位拨打了110报警。万顺派出所接警后,因警务力量在处理打架事件,未到现场处理,并通过电话与刘海螺确认孙超群是否在现场威胁其人身安全后,告知刘海螺可在学校保卫人员护送下前往万顺派出所说明情况。刘海螺到达万顺派出所后,万顺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向孙超群核实情况,认为系家庭纠纷后告知孙超群不可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另,上述处理后,万顺派出所询问刘海螺是否需要孙超群到达万顺派出所,刘海螺表示不需要。原审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1日,刘海螺均以万顺派出所没有对孙超群作出调查处理,且未出具报警回执为由向市长公开电话反映情况。万顺派出所根据该情况,通过电话向刘海螺、孙超群核实情况,双方均未对万顺派出所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万顺派出所民警再次告知孙超群规范其行为,并告知刘海螺如遇危险可随时联系万顺派出所及民警。
原审法院认为:刘海螺以万顺派出所对其2020年9月10日的报警未予受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万顺派出所提交的回访录音足以认定万顺派出所接警后,在确认刘海螺人身安全前提下,通过电话询问等方式对刘海螺与孙超群之间纠纷进行了调查,并对孙超群进行了口头告诫。上述行为均系万顺派出所针对刘海螺的报警作出的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刘海螺诉请确认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海螺诉请万顺派出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孙超群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系对万顺派出所针对其与孙超群之间争议的处理结果不服,根据行政案件“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刘海螺应就万顺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海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刘海螺承担。
上诉人刘海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争议焦点的要件事实,未能对争议焦点进行论理。审理查明部分没有事实基础,创设被上诉人履职法定义务形式,将诉讼请求割裂为两个诉讼。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对原审第三人发送辱骂、恐吓、威胁信息报案,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做出处理,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不构成治安案件不予受理,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这一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案一诉”基本原则。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报案是否属于治安案件是本案争议焦点,从该争议焦点导入可以推出三个要件事实:被上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说明报案不属于治安案件;原审第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信息,是否有辱骂、恐吓、威胁内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2.上诉人请求权基础的构成是:报案记录、辱骂恐吓信息、中度抑郁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报案不构成治安案件,其所提交的证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3.原审判决严重偏离案件争议焦点。4.原审法院关于另行诉讼的论述使案件彻底失去法律救济途径。二、原审法院在判项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观点,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是完全合法的,没有适用《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就争议焦点提供法律依据,所以原审判决也就没有裁判的法律基础。三、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未能采纳且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违反了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对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两次到吉大慧谷学校违法调查上诉人的情形未做查明、未做评价。四、其他错误认识对原审法院的法律影响。1.把电话回访、回访意见等同于依法履职;2.用处理信访的思维替代了裁判思维,把判决书变成了信访答复意见;3.被上诉人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去依法纠正,错误适用“一案一诉”原则。假设,上诉人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20年9月10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在30日内对孙超群存在的违法行为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言语间有谩骂的词语,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的规定,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本案,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了接报案登记,交万顺派出所处理,万顺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认为上诉人报案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通过电话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对其报案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刘海螺诉请对孙超群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另行诉讼主张的论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海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会志
审判员  厉 丽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