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立志养殖场与隆化县环境保护局、承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825行初22号
原告隆化县立志养殖场,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负责人张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承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连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隆化县立志养殖场不服被告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隆化县环保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隆环罚字第(2016)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承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承德市环保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承环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化县立志养殖场负责人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隆化县环保局机关负责人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张立国;被告承德市环保局机关负责人赵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刘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环保局法定代表人孙海林、被告承德市环保局法定代表人陈恩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原告隆化县立志养殖场作出隆环罚字第(2016)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你企业在建设养猪场二期圈舍时,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立即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罚款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隆化县立志养殖场负责人张海不服,向被告承德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环保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承环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隆化县环保护局作出的隆环罚字第(2016)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在隆化县白虎沟乡栅子村大西沟门处经营养猪场。2013年底,距离原告不足3米高压线运行造成原告养殖猪大量死亡,原告多次与横向水平距离3米的违法占地高压线建设单位沟通,要求出示环评报告,对方不置可否。为此原告多次控告高压线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环评批准。原告自己办理了环评报告文件,但现在高压线建设单位不但没有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反而原告收到以未取得环评批准文件为理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27日,原告收到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处罚决定违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养猪场有环评报告文件,见附件。其次,对于申请这样小规模的养殖场,无需环评报告书这类必须审批类文件,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之规定,原告仅需进行环评登记,登记本身无需审批。第二,程序违法。县环保局作出该决定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但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请贵院依法确认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承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实测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范围,后期的建设是在原告土地证的范围内及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范围内。证据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作出了处罚决定,不符合一事不再罚的要求。证据三、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这份证据并不矛盾,能够证明被告程序上违法的事实。
被告隆化县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享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权。二、原告未批先建养猪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2011年经环境评价准许建设的养殖场建设面积为标准化猪舍2栋500平方米,饮料加工车间100平方米,沼气池一座40立方米。但在2012年原告擅自扩建养殖场规模,在审批范围外又建了猪舍937平方米,且不在隆环审字(2011)168号环境审批范围内,原告在建设前没有进行环境评价和许可,属于扩建时未批先建。原告建设项目属于需要环境评价和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上述法律明确了建设项目均需环境评价和审查程序,同时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养殖场扩建、改建必须进行环境评价。但原告在扩建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擅自施工,原告的违法事实有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一期环境评价的相关文件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称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之规定,仅需进行环评登记无需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规定”第22条已经明确规定扩建需要环境评价,而非环评登记。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第二个理由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份告知书明确记载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没有提出申辩和听证,被告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办理承环复(2016)1号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维持隆环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立志养殖场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第二期养殖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隆环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隆环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隆化县环保局所作隆环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所作承环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二、现场照片两张,这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调查中已经认可扩建猪舍的行为。证据三、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未经审批进行扩建的事实。证据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拟证明一期审批的范围,被告对其处罚的部分不包括一期审批的猪舍,是二期未经审批的部分。证据五、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立案。证据六、执法证一份,拟证明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资格。证据七、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拟证明处理符合法律流程。证据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九、案件处理内容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隆化县环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三、国务院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四、环保部环政法函(2016)6号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被告承德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依原告申请受理。证据二、隆化县立志养殖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海有权提出申请。证据三、复议申请书邮寄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24日将复议申请书寄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四、行政复议内部审批表一份。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据六、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证据七、调查报告及照片,拟证明市环保局两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与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基本一致。证据八、行政复议集体讨论笔录一份,拟证明通过集体讨论维持隆化县环保局的决定。证据九、案件内容审批表。证据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隆化县环保局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后期建设行为在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范围内。对证据四认为也是原告要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隆化县环保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异议,认为新法不能溯及既往。被告承德市环保局对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对承德市环保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与被告方的实测图不一致,这份证据如果是真实的,这份证据体现了原告违反环评审批报告,存在违法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是处罚决定,而且两份决定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所说的程序不合法是不存在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送达回证中明确记载了送达的文书,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没收到这两份文书,但现在又说收到了,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被告承德市环保局同意被告隆化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原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化县立志养殖场坐落于隆化县白虎沟乡栅子村,该养殖场一期项目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隆环审字(2011)168号环评审批手续,批建的内容为:项目占地2644平方米,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标准化猪舍2栋500平方米,办公室及看护房200平方米,饲料加工车间100平方米)。环评报告表显示项目的地理坐标为:N:41度32分17.5秒;E:117度26分40.8秒。2012年10月,原告未经被告隆化县环保局环评审批,擅自扩建了二期圈舍两栋,计937平方米。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于2016年3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立案,进行了调查,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隆责改字(2016)第3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于2015年4月14日曾向原告送达过隆责改字(2015)第30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6年4月27日以原告在建设养猪场二期圈舍时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立即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承德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环保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承环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隆环罚字第(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承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2010年3月1日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二期猪舍建设项目属于需要进行环境评价和审批的事项。原告在扩建前没有进行环境评价和行政许可,属于未批先建。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建设养猪场二期圈舍时,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原告在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认可二期项目猪舍建筑面积937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二期建筑项目经过环评审批的有关证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立志养殖场实测图二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所称小规模养殖场仅需环评登记无需审批及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二期建设超范围属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向原告交代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和听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所提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向原告交代15日起诉期限错误问题。1989年环保法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为15日,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环保法将该条起诉期限等内容予以删除,根据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掌握,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向原告交代起诉期限问题应按照新法规定,新法没有规定的,应按照2015年5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为当事人设定起诉期限,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计算起诉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但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在计算起诉期限上的错误并未影响到对原告复议权、诉权及实体权利的行使,故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提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于2015年4月14日及2016年3月29日二次向原告送达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于2016年4月27日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属于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根据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六)责令限期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隆化县环保局给原告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实质上属于行政命令,是履行行政处罚前的一种告知程序,而且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亦并未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的内容,故原告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隆化县环保局对原告二期项目建设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所提“法不溯及既往”,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了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适用规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6年1月15日给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的环政法函(2016)6号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四项“关于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法公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的环保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的处罚…..”。据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隆化县环保局作出的隆环罚字第(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及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环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化县立志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俊平 审判员田凤林 人民陪审员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俊        云
附页:
一、本案判决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未递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