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殷某在微山县南四湖微山岛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非法电鱼时被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获物18斤及电鱼工具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非捕捞水产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5年南四湖及其贯通河道的禁渔期自3月1日至6月25日止。期间,上述水域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禁渔工作的通知》,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微山县渔业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公民和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被告人殷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修复南四湖渔业生态环境,主动向南四湖内投放鱼苗,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机头一个、电舀子一个、电瓶两块、木船一艘,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殷某向微山县南四湖微山岛水域投放鲢鱼苗一万尾,由微山县渔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定投放地点并监督实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贵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 童
附: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第六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