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和与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和。
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啤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凡和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孔凡和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股东,上诉人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且没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凭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奥东啤酒公司一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公司成立时(即2002年11月8日)系挂名股东并在上诉人处任副总经理职务,于2003年底自动离职,上诉人多次通知其说明原因并通知其开股东会,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理会,所以上诉人就没有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且被上诉人一直也没有向上诉人提这样的要求,直到2013年11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查账申请。二、被上诉人未缴出资,系挂名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催缴出资本息,被上诉人未缴足的情况下,经股东会决议已解除被上诉人股东资格,被上诉人已不是公司股东,所以不享受股东权利。综上,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锦明。股东(发起人)名录中有刘锦明出资额20万元占40%,王守民出资10万元占20%,孔凡和出资10万元占20%,姜爱美出资10万元占20%。上诉人《公司章程》中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公司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章程。第一条公司名称: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第四条公司股东为:刘锦明、王守民、孔凡和、姜爱美。……第六条: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为股东均以现金入股方式、刘锦明20万元、王守民10万元、姜爱美10万元、孔凡和10万元。……公司依法成立后,由公司向各股东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第八条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第九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所议事项由执行董事提出方案,并负责组织召集和主持会议,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第二十条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2002年10月30日烟台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及负债进行审验,作出烟中山会内验字(2002)101号《验资报告》,载明经该所审验截止2002年10月29日上诉人公司已收到投资人投资本5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5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50万元,其附件(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刘锦明注册资本20万元、投入资本20万元,……孔凡和注册资本10万元、投入资本10万元。”,附件(二)载第三项载明:“实际出资情况出资人刘锦明、王守民、孔凡和、姜爱美于2002年10月29日将投资款缴存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临时专用帐户(帐号(20×××13)50万元。”同时附有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四张,时间均为2002年10月29日,其中有被上诉人孔凡和投资款10万元。附有收款收据四张(均为收款单位记帐联),其中编号为002254的交款单位为孔凡和,摘要记载为收投资款。2002年11月8日上诉人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被上诉人在该单位作为副总经理工作至2003年底。
2005年12月26日上诉人单位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拟定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股东会决议》,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10万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鹏,并于2006年1月20日进行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2006年7月10日上诉人单位在被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形成董事会决议进行增资:刘锦明现金74万元加厂房设备288万元、王守民10万元、姜爱美10万元、刘鹏10万元,同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201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递交《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前述股东变更及增资变更登记,该局遂做出了烟牟工商处理字第(2013)1号《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单位在2006年1月10日向该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未通知原股东孔凡和参加股东会,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孔凡和的签字和盖章也系伪造,未经其本人确认,已经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撤销增资登记一事,因该次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故撤销依据不足。决定撤销上诉人公司2006年1月20日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单位职工刘鹏通过手机向被上诉人发送一份短信,内容如下:“通知:根据执行董事提议,定于2013年11月25日星期一上午八时三十分在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本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请按时参加,不得委托他人。联系电话185××******,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在收到该信息后到上诉人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刘锦明协商,其谈话由上诉人录音,主要内容有:一、刘锦明要求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撤回申请,孔凡和不同意;二、刘锦明说被上诉人未实缴出资,要求被上诉人参加11月25日的股东会并补齐出资款,被上诉人孔凡和不承认欠出资款。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催告孔凡和向公司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请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到公司缴足10万元人民币本息,出席股东处有刘锦明、姜爱美的签字,王守民由曲美娜代签。当日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崔告孔凡和履行出资义务》通知,要求被上诉人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公司缴纳出资本息。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收到该通知后遂于2013年11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一份《关于查阅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账务的申请》,要求上诉人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后上诉人未答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恶意否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损害其股东权益,遂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单位又向被上诉人孔凡和发出一份书面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上午八时,会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和确认股东身份。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举行股东会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全体股东举手表决通过了《解除孔凡和的股东资格》的决议。”第二日将该决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给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系挂名股东,因此不享有股东权益,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另查,截止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录为:刘锦明、认缴出资额382万元、实缴出资额382万元、占92.71%,王守民、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占2.43%,孔凡和、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占2.43%,姜爱美、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占2.4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即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单位的股东。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公司章程、股东名录、收款收据及烟台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与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工商档案材料相一致,均载明上诉人申请注册成立时的发起人有四人即刘锦明、王守民、姜爱美及孔凡和,该四人的出资方式、投资款收款收据均为相同的模式。虽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公司依法成立后,由公司向各股东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但上诉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各股东出具过该证明书,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书便可推定被上诉人没有实缴出资的主张不成立。相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单位出具的收投资款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孔凡和已缴纳出资款的事实。
其次,上诉人于2005年底和2006年初擅自将被上诉人的股权变更在案外人刘鹏的名下,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查明认为上诉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依法作出了烟牟工商处理字第(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上诉人2006年1月20日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进行整改后上诉人单位的股东名册中载有的股东仍为刘锦明、王守民、孔凡和和姜爱美,即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单位登记在册的股东之一。
再者,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1月10日和2013年11月30日两次把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公司股东会,上述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属于上诉人自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缴纳出资而由股东会解除被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因该行为建立的前提不成立而导致无效。即被上诉人仍具有上诉人单位的股东身份。
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在2013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且没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凭证,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述法定的前置程序后,现被上诉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上诉人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判决: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完整的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被上诉人孔凡和股东和被上诉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交纳。
上诉人奥东啤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06年7月1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董事会决议进行增资,同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这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董事,其无权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也无需通知被上诉人。且2006年就增资事宜上诉人事实上是在2006年8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并形成相关决议。(二)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锦明协商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不承认欠出资款”,这是错误的。因为,该谈话录音中,当刘锦明提出“你(被上诉人)不能说按照工商盖了印,那个收据在俺手里挂在账上,账上挂的就是孔凡和欠投资款十万”,被上诉人随即两次明确承认“欠”款事实。(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可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无权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因此,被上诉人自始无权要求上诉人提供除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之外的财务凭证,上诉人依法也有权拒绝提供。(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缴纳出资款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在谈话录音中承认其确实欠缴出资款十万元。(五)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无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这是错误的。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依法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于次日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对前述事实均予确认。由于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既不存在内容违法的法定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节,且被上诉人至今对该股东会决议未提出无效或撤销之诉,所以该股东会决议自始有效,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股东资格。一审径自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无法律依据,也严重违背了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未明确说明其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目的,且上诉人有合理根据认为被上诉人有不正当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依法不应支持。通过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请及其提交的查阅申请可见:被上诉人要求“调阅、复制公司自2002年10月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纳税申报表”,事实上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11月,此前未依法设立也无财务资料,且被上诉人要求调阅、复制会计凭证和纳税申报表等也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有权拒绝或不提供。承前述,被上诉人未出资的事实和证据确凿无疑,被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撤销,增资也已提起行政诉讼。三、一审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是错误的。因为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且修正案已于2014年3月1日施行。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依法出资、不具备合法的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即便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其查阅申请也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且其查阅目的不正当,所以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孔凡和辩称:原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02年公司成立时就是四名原始股东之一,认缴并实际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额50万元的20%,依法应当享有股东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公司垫资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关于撤销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决议无效。上诉人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10余年。直至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承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从未因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投资款及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上诉人所谓解除原告股东身份的相关会议及相关决议被上诉人本不知情并未实际收到,而且所谓决议是在剥夺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损害被上诉人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形成的,当然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是否出资瑕疵,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正因如此,即便被上诉人真的未实缴出资,瑕疵出资客观存在,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上诉人仅凭对话录音否定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正当合法。既然上诉人没有理由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则顺理成章。上诉人成立至今无视被上诉人的股东权益,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被上诉人等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未提请股东会审议,使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盈亏情况,更无从获得公司经营利润,就连被上诉人出资10万元的基本事实也失口否认,促使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向上诉人提出书面查账申请,并在申请后15日内未得到上诉人答复的情况下,依法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在确定的时间、确定的场所提供公司完整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供被上诉人查阅或法院指定专门人员查阅理由完全正当、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上诉人单位申请注册成立时的发起人有四人即刘锦明、王守民、姜爱美及孔凡和。上诉人于2005年底和2006年初将被上诉人孔凡和的股权变更在案外人刘鹏的名下,已经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依法撤销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进行整改后被上诉人孔凡和仍为上诉人单位登记在册的股东之一。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1月10日和2013年11月30日两次把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公司股东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缴纳出资而由股东会解除了其股东权利,但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故,被上诉人仍是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不具备其公司股东身份,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其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也没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凭证,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述法定的前置程序后,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上诉人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修订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而原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应调整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奥东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