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啸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成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啸,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芸,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闫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啸,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芝、邓小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闫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华泰特拉卡牌、型号为SDH6470B的机动车,换发标志编号为5101148501007850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环保部制定环发(2009)87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87号通知),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进行规定。2012年2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对闫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华泰特拉卡牌,型号为SDH6470B的机动车,核发了黄色环保标志。2014年3月26日,闫啸在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安全检测,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合格后,市环保局向闫啸换发川A*****机动车,有效期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黄色环保标志。闫啸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环保局颁发的黄色环保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主管保护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闫啸提出市环保局依据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参照该通知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闫啸在2012年2月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核发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时,应当按照已经实施国家规定的执行标准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根据87号通知第十一条关于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市环保局在闫啸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经检验合格后换发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的黄标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闫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啸负担。
宣判后,闫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环保局核发黄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但是市环保局为闫啸车辆换发黄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所依据的87号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市环保局核发黄标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答辩称,市环保局为闫啸车辆发放黄标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市环保局核发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市环保局为证明其换发黄标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和第十一条、《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第三项、《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川环发(2012)37号)。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
3、2009年7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闫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2、市环保局2008年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绿标)。
3、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26日向闫啸发放的黄标。
4、国家标志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5、环办函(2013)563号《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6、环发(2013)38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限行措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为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具有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所有的川A*****号机动车在原黄色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时,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上诉人该车辆核发黄标,该行为属于87号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依照87号通知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为上诉人的在用机动车换发黄标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闫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俊峰
审 判 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