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与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5103行初2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住址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村目镜池西片。 法定代表人:黄树鸿,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光,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地址潮州市潮安区政府综合大楼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杨榜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震扬,该局污控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不服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安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树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业俊、陈希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邱震扬、刘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3日对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作出安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为:2014年9月15日,该局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该厂擅自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村目镜池西片开工建设,主要从事不锈钢件生产和电镀加工。上述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不锈钢件生产和电镀加工等工序,有压型机、碰焊机、电镀机械等设备。电镀生产项目需要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如下处罚:1、责令原告的电镀生产项目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投诉信件请办笺一份,证明被告接到信访局转交来的关于原告违规生产被人投诉的事实; 2、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现场调查相片,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到原告生产厂区进行现场调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没有执行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审制度及“三同时”制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购置电镀机械生产设备后于2012年5月安装并投入使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向外排放的事实;现场检查查获电镀生产线一条,现场没有排放废水、废气相应的配套治理设施;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相片。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到原告厂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的电镀槽内没有电镀液且仅拆除一部分电镀设施;2014年8月28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电镀车间没有生产,但电镀槽内有电镀液;2014年9月15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电镀车间生产线正常生产,被告对原告电镀车间的排水口进行取样,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 4、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原告电镀车间排水口所取水样经监测:镉、铅、锌、PH值排放达标,总铬超标22.3倍;六价铬超过标准限值18.9倍;镍超标6.7倍;铜超标59.3倍的事实。 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测认字(2014)186号关于对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4209号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证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对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4209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事实。 6、关于移送涉嫌环境犯罪办理案件的函、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资料移交清单、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起诉意见书、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撤回起诉意见函、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关于撤回对犯罪嫌疑人黄树鸿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的起诉意见函、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关于退回对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的函,证明被告经过现场调查及现场检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将案件移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潮安分局侦查后于2015年11月10日将案件移送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潮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建议撤回起诉意见,潮安分局依法撤回后于2016年4月11日将案件退回被告,由被告继续依法处理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承认其在加工电镀产品时,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用于清洗电镀产品的废水直接排放至附近沟渠的违法事实。 7、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在接到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退回原告的有关材料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及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8、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按法律程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并应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作出听证报告的事实。 9、行政处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原告不服诉于本院称:一、处罚程序违法。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于2014年9月立案,2016年6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显然超过3个月的期限。另外,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程序违反规定。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出处罚是错误的,原告并未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书认定“电镀生产项目需要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合法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未经办理环境审批同意,擅自违法从事不锈钢件电镀加工生产事实清楚,我局作出处罚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24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未经批准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村开办大型“地下”电镀厂。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经过多次调查取证,证明原告在没有办理环境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事不锈钢件电镀生产,生产场地没有配套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我局对每次调查都依法保存了证据。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工厂排污口进行污水取样并进行检验,污染物浓度已经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我局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将案件移送潮安区公安局侦查,潮安区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1月10日将案件移送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告工厂排污口无法排除有其他企业同时向该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可能,建议潮安区公安局撤回对原告之投资人的起诉意见。潮安区公安局因此撤回起诉意见并于2016年4月11日将案件撤回我局依法处理。依照本案事实,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处理,并按程序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应申请于同月18日举行听证会。2016年6月13日,我局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安环罚(2016)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我局作出处罚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接到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我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1日将案件撤回我局依法处理,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一投诉信在交换证据时没有提供交换,被告已放弃举证权利,当庭举证程序违法,不同意质证。2、对证据二、三合并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取证之前未立案,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也未补办立案手续,调查取证程序不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调查材料中没有调查人员的环境监察证,调查人员没有调查资质。另外,依据调查笔录的内容,工艺厂没有排放废水。3、对证据四、五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样品没有采样记录,水样排放的来源地不明,样品未经当事人确认,检测样品与案件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六的移送函、资料移交单、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有异议,环保局及公安局认定工艺厂排放废水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六检察院的意见函、公安局撤回起诉函、检察院同意撤回通知书无异议,检察院认定:黄树鸿污染环境的事实无法查证,证据存疑,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检察院认定是生效司法文书的认定,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六公安局退回函有异议,函中有关工艺厂排放废水的内容与检察院意见函认定相矛盾,依法不能采信。检察院意见函应作为定案依据。5、对证据七的立案审批表在交换证据时没有提供交换,被告已放弃举证权利,当庭举证程序违法,不同意质证。对证据七调查报告有异议。依据被告的答辩状,立案时间2016年4月28日,而调查报告的时间2016年4月25日,由此可见,本案的处罚是未立案先预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6、对证据八有异议,依据被告的答辩状,处罚案件的立案时间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并没有调查取证,被告拟作出处罚程序违法。另外,本案拟作出处罚是停产、罚款三十万元,被告也组织听证,属于是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按重大案件集体审议程序办理。7、证据九的处罚审批表在交换证据时没有提供交换,被告已放弃举证权利,当庭举证程序违法,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证据九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因立案表、审批表在交换证据时没有提供交换,该二份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处罚没有立案、没有审批,处罚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联合潮安区龙湖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及龙湖镇市头村村委干部到位于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村目镜池的原告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及原告负责人黄树鸿的陈述,查明原告在没有办理环境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事不锈钢件电镀生产,没有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生产场地没有配套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根据检查情况,被告依法责令原告电镀设施停止生产并自行拆除电镀生产设施。2014年8月11日及8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不锈钢件生产车间正常生产,电镀车间停止生产,被告依法责令原告的电镀机械全面拆除及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联合潮安区环境监测站有关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查,当日该厂电镀车间电镀生产线正常生产,潮安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在该厂电镀车间内排水口及该厂排出水渠的排放口取水样,并责令原告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9月22日,潮安区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电镀车间排水口所取水样进行监测,并出具第2014209号监测报告,经监测:镉、铅、锌、PH值排放达标,总铬超标22.3倍;六价铬超过标准限值18.9倍;镍超标6.7倍;铜超标59.3倍。2014年12月4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粤环测认字(2014)186号《关于对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4209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认可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4209号监测报告。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的负责人黄树鸿涉嫌环境犯罪,将案件移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理,并附送相关材料。潮安分局侦查后移送起诉,后于2016年4月5日根据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撤回起诉意见函》,撤回对犯罪嫌疑人黄树鸿的起诉意见,并于2016年4月11日将龙湖招辉鸿工艺厂涉嫌环境污染案件退回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理。2016年4月25日,被告调查人员根据此前调查的证据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建议对该案立案查处,被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安环罚告字(2016)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经听证,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安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村目镜池西片开工建设,主要从事不锈钢件生产和电镀加工,上述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不锈钢件生产和电镀加工等工序,有压型机、碰焊机、电镀机械等设备。电镀生产项目需要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原告的电镀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具有本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执法权及处罚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要从事不锈钢件生产和电镀加工,属于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类别,但原告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审制度,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原告的电镀生产项目需要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电镀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及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根据群众信访材料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根据相关证据认为原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进行查处。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收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撤回起诉意见函》,潮安分局于2016年4月5日同意撤回对原告负责人黄树鸿的起诉意见,后于2016年4月11日将原告涉嫌环境污染案件退回被告依法处理。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将原告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总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依法立案查处,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听证及陈述、申辩权利,依申请举行听证,作出处罚,送达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安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辉鸿工艺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昂 审 判 员 张雪兰 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婷 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