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起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2293号
原告:张起,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868-3。
法定代表人:刘武彬,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汲宏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晓楠,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起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起,被告天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汲宏伟、单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2016年8月16日和8月17日,原告找到了失踪5个月的母亲,被原告弟弟张某1、张某2藏在广州市银河大酒店的1316房,原告拨打110请警察帮助见母亲,但天河公安分局兴华派出所的民警到达广州市银河大酒店后,仅由民警会见了原告母亲,而原告张起未能成功与母亲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有相关规定,限制人身自由是属违法行为。原告弟弟张某1、张某2限制了无行为能力的母亲会见原告张起的自由,也限制了原告张起会见母亲和照顾母亲的自由,是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天河公安分局把报警的案由从家庭暴力改为家庭纠纷是违法的,其对原告报警的案件没有立案处理也是违法的,请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天河公安分局对报警号:02492003没有立案、把家庭暴力写成家庭纠纷违法;二、判令被告天河公安分局依法予以立案。
被告天河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张起的起诉对象不正确,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兴华派出所作为我局的派出机构,其负有接受群众报警、求助,调查取证等职责。原告张起对兴华派出所报警处理不服的,应当以该派出所为起诉对象,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张起因家庭纠纷报警求助(报警回执编号02492003),其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原告张起因母亲和弟弟生活在一起而无法见面,遂报警其母亲失踪,发现其母亲出现在××号银河大酒店,需民警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通字[2003]31号)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原告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属于求助范围。(三)兴华派出所已积极处理原告张起的报警事项,不存在不作为。兴华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派员到场了解情况,并展开相关调查工作,核实到原告母亲自己不想与原告张起见面,并通过书写纸条方式予以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兴华派出所对原告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求助已给予充分协助,并告知原告可以就其中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不存在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张起起诉我局不作为的事实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辖下的兴华派出所制作了《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原告称其母亲被抢,请求帮忙见母亲。被告辖下的兴华派出所派出民警到现场××号银河大酒店进行处理,经了解,原告张起的母亲与原告的弟弟张某1、张某2当日入住在该酒店,原告欲见母亲而受阻,在民警的协调下,原告张起将想与母亲见面的意愿写于纸条上,由民警亲手交给其母亲,其母亲看过纸条后告知民警并不想与原告见面,并在原告写的纸条下方写下“我年大了行动不变,希望你好好保护自己”。民警将该纸条转交给原告并告知其母亲并不想与其相见。对此次报警,民警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编号:02492003号)并作出《受理报警登记表》,对原告的报警予以受理,警情性质:求助,现场处理结果:自行解决。2016年8月18日,被告辖下兴华派出所向原告张起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9月14日,被告辖下兴华派出所向银河大酒店职工邱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对其报警进行立案,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接警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原告及其母亲书写的纸条、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原告因希望与母亲见面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被告辖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已派出警察及时至现场进行处理,经调查核实,确认属于家庭纠纷后,警察已协助双方就见面事宜进行了沟通,并将原告母亲不愿见面的意愿转告原告,此后又对原告的报警再次派出警察前往酒店进行调查,并分别对原告及酒店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指引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被告已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理,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