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与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湾下村。
法定代表人:罗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东片农场。
法定代表人:林启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水果、蔬菜种植、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低克重高强度包装纸制造、销售的企业,两家企业均位于温岭市滨海镇东片农场。被告原外排污口位于原告种植园南边河道内。原告于2010年1月获得“罗牌葡萄”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许可,许可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为续展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经原告申请,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14日对原告生产基地土壤、灌溉用水依据NY/T1054-2006《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导则》进行了检测,其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了国字(委)检HJ2012号第845号农业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均符合NY/T391-2000《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由于浙江省绿色食品办公室要求对原告生产基地环境被污染一事进行核实,2013年3月12日至13日,经台州市绿色食品办公室联系,台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被告外排污口上游约20m处河水、下游约150m桥头处河水、被告污水站标排口出水进行了监测,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了台环监(2013)水字第101号监测报告,结论为被告外排污口上游约20m及下游约150m桥头处河水属于劣V类水质,被告污水站标排口出水PH值、化学需氧量浓度均符合《浙江省造纸工业(废纸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浙D×××**-2001)表1中的二时段标准。2013年4月8日,台州市绿色食品办公室作出台绿办(2013)4号《台州市绿色食品办公室关于罗牌葡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不予续展的通知》,以上述台环监(2013)水字第101号监测报告认定被告在相关河流的排水口上游约20米处及下游约150米桥头处水质均属于劣V类水质,定类项目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并认定原告产生基地环境受到污染,不适宜产生绿色食品,决定对“罗牌葡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不予续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排放污水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是否因此导致原告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未予续展且造成了原告葡萄销售差价的经济损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了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并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张受污染的当事人仍需就行为人污染环境的事实、当事人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的,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绿色食品商标未予续展的事实和被告排污口设在原告生产基地附近河道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原告仍需要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排放污水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并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在原告对上述事项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后,由被告对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排放污水污染了环境。环境污染是指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区域环境容量造成污染损失的行为,在被告未超标排放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被告有排放行为即认定其污染环境。从原告提供的台州市绿色食品办公室对其“罗牌葡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不予续展的通知看,该通知载明被告在相关河流的排水口上游约20米处及下游约150米桥头处水质均属于劣V类水质,定类项目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认定原告公司生产基地环境受到污染,不适合产生绿色食品,决定不予续展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但并未明确表示系被告污染了河流。同时,从法律规定看,绿色食品标志相关管理机构对原告绿色食品商标不予续展的决定、对环境污染的认定于被告而言并没有确定力与拘束力。因此,对被告是否污染环境的判断,应以相关监测结论为依据。从该决定所依据的台环监(2013)水字第101号监测报告看,被告排污口出水PH值、化学需氧量浓度均符合《浙江省造纸工业(废纸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浙D×××**-2001)表1中的二时段标准,而且该监测结果还表明被告污水站标排口除PH值为7.68略高于排污口上游20M处、下游约150M桥头处的7.24、7.41外,用于认定劣V类水质的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均要低于排污口上游20M处、下游约150M桥头处,其余检测项目汞、镉、砷、铅、六价铬、氟化物甚至还达到了I类地表水的环境质量标准,而PH值7.68完全属于正常水质范围。同时,对比《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NY/T391-2000)关于农田灌溉水质的要求,监测所示项目均未超出要求。因此,结合当时河流水质普遍为劣V类、诉争河域上下游有较多污染源头等客观实际,在被告未超标排放且排污水质指标优于排污口上下游的环境水质指标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系被告排放污水污染了环境。其次,原告主张其因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未予续展而产生了葡萄销售差价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销售清单,其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销售的葡萄均是10KG一箱,并且均为大批量销售,而原、被告双方又均认可有无绿色食品商标在葡萄的大箱批发价格上无差异,原告亦未有其进行小包装销售的充足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原告因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未予续展而实际产生了葡萄销售差价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原告关于系被告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未予续展并造成了其葡萄销售差价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60元,由原告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为排放污水行为并非污染环境,因为被上诉人排放污水虽然系劣V类,但符合排放标准就不存在污染环境,该观点从法律法理上看均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以损害作为要件,即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非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排污是否达到排污标准,均系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污染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相违背。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目的意在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当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与法有违;二、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仅需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即可。上诉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与对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证明过程同步进行的,“盖然性联系”包括根据地理位置、受损害时间、加害方的排污行为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而作为受害人,上诉人仅需证明加害方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再根据常识与经验判断因果关系可能成立。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绿色食品”商标未予续展是因为被上诉人排污口设在上诉人生产基地附近河道上游,被上诉人排出的污水达到劣V类,从而造成上诉人的生产基地被污染等均是客观事实。另外,上诉人是葡萄种植大户,种植面积达到1400余亩,有承包合同和相关农业部门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销售清单与多个商家关于“绿色食品”标志的证明均可以对上诉人的损失相佐证。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举证未到位,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污染环境以及排污行为与绿色食品标志未能续展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几份监测报告以及政府部门在案发前几年周边水质的监测数据显示,涉案周边河流水质普遍为劣V类。也就是说上诉人首次取得并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期间周边水质已经是劣V类,则可知这种水质并非绿色食品标准授予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的关键还在于该水质是否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的要求,且根据“台环监(2013)水字第101号监测报告”显示,附近水体的指标均未超出上述文件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所排放的污水水质指标尚优于排污口上下游的水质指标。另外,上诉人主张其绿色食品标志未予续展造成葡萄差价损失的依据也是不够充分的。因为上诉人种植面积较多,加上葡萄成熟采摘后无法长时间保存的实际,只能采取大箱包装、大批量销售。而大包装销售并不存在价差这一事实也已经双方一审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的排污口设在上诉人生产基地附近河道,在日常生产期间确实存在排污行为,而台州市绿色食品办公室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台绿办(2013)4号《台州市绿色食品办公室关于罗牌葡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不予续展的通知》,以台环监(2013)水字第101号监测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在相关河流的排水口上游约20米处及下游约150米桥头处水质均属于劣V类水质,定类项目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认定上诉人生产基地环境受到污染,不适宜产生绿色食品,决定对“罗牌葡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不予续展。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已就本案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上诉人受有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温岭市水资源质量报告,从2009年至2013年温岭全市主要河流水质状况均为劣V类,而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在讼争河流附近的生产经营以及排污行为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由此可知,造成上诉人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罗牌葡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未获续展的事由即周边河流水质为劣V类,实际上在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前就已存在,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上诉人台州罗氏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