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虹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景本。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毅。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
原告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捷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海事局于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新兴公司作出海事罚字(2013)030016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19日00:33时,原告经营的“CHOUSHAN”(舟山)轮空载,从秦皇岛山海关船厂驶往澳大利亚时,在东海海域与“CMACGMFLORIDA”(达飞佛罗里达)轮发生碰撞,造成“达飞佛罗里达”轮约613.278吨燃料油泄漏入海的重大等级船舶污染事故。该事故造成我国专属经济区内形成大面积油污带,并随洋流向西南方向扩散、漂移,对事发周边海域环境造成了污染。“舟山”轮对该起污染事故负有责任,因其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导致碰撞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海环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新兴公司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其经营的“舟山”轮不是漏油船舶,法律也未对碰撞事故中非漏油船舶是否承担污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其充其量是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的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至多仅对碰撞事故负责,无需对污染事故负责。现被告认定两轮均对污染事故负有责任,给予原告罚款处罚,随意扩大了执法权限,违反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时原告提供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罚没款收据,证明其根据被告所作处罚已经缴纳了人民币30万元的罚款。
被告辩称:“舟山”轮未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规定,与“达飞佛罗里达”轮发生碰撞引起海难事故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属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之一,依据《海环法》规定理应承担责任接受行政处罚。其所作处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处罚认定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9、20日“达飞佛罗里达”轮船长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等,证明“达飞佛罗里达”轮通报发生碰撞污染事故相关情况;
2、2013年3月22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给上海海事局《关于做好“达飞佛罗里达”轮污染事故调查工作的通知》,证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要求被告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并上报;
3、“舟山”轮船舶资料,证明原告为“舟山”轮的船舶经营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舟山”轮;
4、被告对“舟山”轮船员所作4份询问笔录,被告对“达飞佛罗里达”轮船员所作3份询问笔录,“达飞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船员名单,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取证情况;
5、8张照片,证明两轮碰撞后船舶破损及海洋面油污情况;
6、2013年5月3日,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海洋污染来自于“达飞佛罗里达”轮因碰撞而破损的燃油舱;
7、2013年6月30日,上海裕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达飞佛罗里达”轮碰撞事故燃油泄漏量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达飞佛罗里达”轮的漏油量;
8、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交通运输部报送的上海“3.19”“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两船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承担对等责任;
9、“达飞佛罗里达”轮的现金预付协议及预付款使用凭证等,证明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故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处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未公证,证据4其尚未核实,证据8无被告盖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内容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举证恰恰证明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为漏油方“达飞佛罗里达”轮,被告也是将“达飞佛罗里达”轮作为污染事故的调查对象,并未对原告进行污染事故调查,被告以碰撞责任的事实让原告承担污染责任是不合逻辑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司法解释明确油污损害责任由各漏油船各自承担责任,即“谁漏油,谁负责”。被告认为: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主动报告的义务,证据1无需公证;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公文附件无需盖章;尽管此次重大事故损失未最终确定,但就现有证据看,单单使用消油剂的费用就已超过人民币400万元;根据海上事故调查相关规定,碰撞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是同时进行的,污染事故是因碰撞事故所致,两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作为碰撞事故责任一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污染事故责任,其对“达飞佛罗里达”轮经营者业已作出相同处罚;至于原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并不存在冲突;对于船舶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应当遵循的是“谁违法,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谁溢油,谁承担污染责任”。
被告就处罚程序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5日的立案呈批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海事处罚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立案;
2、2013年10月25日延长办案期间申请表,证明根据《海事处罚规定》第一百十一条规定,办案期间由2个月再延长3个月,未超过6个月;
3、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及2013年12月11日的上海海事局局务会议纪要,证明根据《海事处罚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经法制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并进行集体讨论;
4、2013年12月11日上海海事局所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4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重新认定申请书的复函,证明原告不服船舶污染事故认定申请重新认定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答复的情况;
5、2013年12月19日被告送达原告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次日递交的委托书及申辩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延期申请书、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处理意见等,证明被告根据《海事处罚规定》第一百十二条等规定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举行了听证;
6、2014年2月17日海事罚字(2013)030016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事故实际调查完结时间早于8月28日被告的调查报告印发日,故被告在9月5日立案已经超过法定7日内立案的规定;证据3的会议纪要只有结论无讨论过程记录,且讨论当日即仓促作出船舶污染事故认定;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未听取原告意见和告知申辩权利,且只有结果无因果关系表述,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在《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列有《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被告未审先罚,将听证程序流于形式,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听证时才拿出相应依据,未给予原告申辩期,被告处罚前未向原告送达事故报告等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依法在8月28日事故调查完结后的7个工作日内立案;会议纪要已经起到其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的证明作用;其出具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时告知了相关权利,交通运输部也对原告的重新认定申请作出了决定;其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义务,并举行了听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处罚前需向被处罚人提供所有证据。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为《海环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法律适用依据为《海环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未明确可以处罚非漏油方,故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并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相关,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并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有效,相关英文证据材料也附有中文翻译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所作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审理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舟山”轮的船舶经营人。2013年3月19日,被告接到“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发生碰撞事故的报告,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8月28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送了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在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承担对等责任。同年9月5日被告依法立案,并于同年9月25日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后经法制部门预审、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轮对该起污染事故负有责任。在原告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函。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先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听证并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被告遂于2014年2月12日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形成听证处理意见报机构负责人审批。期间,被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间。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海事罚字(2013)030016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该认定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上诉请求作出驳回上诉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海事局具有对在我国东海海域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舟山”轮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由于过失与“达飞佛罗里达”轮发生碰撞,导致“达飞佛罗里达”轮燃料油泄漏入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原告违反《海环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且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遂根据《海环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从立案到作出处罚的步骤、顺序、时限等执法程序符合《海事处罚规定》相关规定,属程序正当合法。保护海洋环境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无论是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直接还是间接造成海洋污染的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达飞佛罗里达”轮燃料油泄漏入海是因与原告的船只发生碰撞所致,原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间接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本案中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故原告认为其经营的“舟山”轮不是漏油船只,不应当对污染事故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