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2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一江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斌,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克,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濛,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新码头。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为与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了合议庭成员。2015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怀远县淮河航运公司(被告前身,以下简称“淮河公司”)所有的“山宏12”轮在长江常熟段水域发生沉没溢油事故,大量溢油扩散、漂移至上海崇明水域,造成当地岸线、滩涂、水闸等水域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崇明县政府责成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原告前身,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所”)开展清污工作。水利工程所调集了大量的设备、物资、车辆、人员等,积极采取多项应急抢险措施清理油污、消除影响,包括在水闸门口设置拦污栅、用草包吸油集中焚烧、人工割除受污芦苇集中焚烧、用推土机将滩涂污泥集中并用挖掘机集中掩埋、补种芦苇等,发生清污处置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XX.40元。此后,淮河公司主体变更为被告,水利工程所主体变更为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清污处置等费用XXXXXXX.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具有索赔权利)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包含崇明县水质水位的调控及堤岸、滩涂的管理和维护; 2、崇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崇编(2013)52号文件,证明原告名称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更名而来;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侵权事实的发生) 3、“山宏12”轮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沉船和溢油事故经过情况; 4、“山宏12”轮滩涂和油污位置图,证明污染滩涂面积; 5、“山宏12”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山宏12”轮船舶所有人为淮河公司; 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淮河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更名为被告名称,即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 7、烟台溢油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崇明滩涂油污来源于“山宏12”轮沉船事故;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构成,诉讼请求总计XXXXXXX.40元) 8、清污劳务费、劳防费、调水补贴发放凭证(人工费),证明原告发放给原告工作人员、外聘养护员、临时聘请劳务人员的清污劳务等各项费用合计400400元; 9、清污物资购买凭证(物资费),证明原告为清污购买了吸油拖栏、下水裤、耐油手套、雨衣裤、工矿靴、网绳、毛竹、割草机柴油等各项费用合计59375元; 10、购买食品发票(食品费),证明购买食品费用合计人民币8592.40元; 11、租车及燃油发票(车辆费),证明原告运送清污人员发生用车费用共计1800元; 12、购买钢材板发票(钢材费),证明原告为大型机器滩涂施工购买钢材板费用合计45950元; 13、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上述8-12项费用的合理性; 14、油污清理工程费用证据,包括(1)滩涂清污工程费用证据:工程项目审批表、污染位置图、施工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工程报告验收书、工程款发票,证明发生滩涂清污工程费用合计XXXXXXX元;(2)闸区清污工程费用证据:工程项目审批表、施工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工程报告验收书、工程款发票,证明发生闸区清污工程费用合计733663元; 15、补偿协议、补种芦苇照片、补偿费报销单及付款凭证(芦苇补种费),证明发生芦苇补种费用合计100000元。 16、污染照片,证明事故污染及清污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山宏12”轮为钢制油船,总长45.30米,型宽8.20米,型深2.80米,336总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淮河公司。 2012年12月30日1646时许,“山宏12”轮由江苏太仓浏河河口内港载运约400吨废油开往江都途中,航行至长江白茆沙北水道B#11红浮西北约500米处水域时,船舶因上浪致船艉舷墙围敝处大量积水,江水通过机舱右侧前端排线孔、机舱两侧水密门进入机舱,最终船舶沉没。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并扩散漂移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在崇明岛南岸西端登陆,造成崇明岛西南三角坝至东风西沙之间的长江沿岸水域、滩涂、河口、水闸、堤坝等受到严重污染,其中受污染的滩涂长约20公里,面积约2592.84亩。油污经取样送中国海事局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检验,认定上述崇明部分水域污染系“山宏12”轮沉没期间部分废油泄露造成。 事故发生后,水利工程所组织人力、物力采取清污措施。2013年1月上旬,对污染最严重的崇西水闸至新建水闸沿线区域,派出大量人员集中清理滩涂、岸线上的油污,人工割除受污染的芦苇,用草包吸油集中焚烧,清洗堤坝、护坡等。同时,购置吸油拖栏铺设在水闸口外防止油污进入内河。除人工费用外,还为作业人员购置下水裤、耐油手套、雨衣裤等劳防用品。另外,由于油污造成崇西水闸、新建水闸不能开闸进水,水利工程所组织人员对岛内水闸进行集中调水。由于上述清污措施,水利工程所支出劳务费用400400元、物资费用59375元、餐饮食品费用8592.40元、车辆费用1800元。 2013年1月14日至2月28日,由水利工程所委托的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浦水利公司”)和上海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佳建设公司”)对污染较难清除的崇西三角坝至东风西沙沿线滩涂,以及崇西水闸、新建水闸的闸门、八字墙、护坡等地进行清污工作。帆佳建设公司负责采用推土机、挖土机等专业机械进行挖坑填埋的清污工程,青浦水利公司负责进行喷砂除污、防碳化处理等清污工程。经崇明县水务局组织验收、上海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XXXXXXX元和733663元。另外,为配合滩涂除污施工,崇明海塘所购置并铺设钢板供挖掘机进入滩涂施工,共支出费用45950元。 由于“山宏12”轮沉没溢油事故对新建水闸至崇西三角坝的滩涂上的芦苇田造成严重污染,且该芦苇田在油污清除作业中也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因此该芦苇田需要重新种植芦苇。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芦苇承包户陈友进达成补偿协议,崇明海塘所补偿承包户芦苇种青费用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淮河公司更名为被告名称,即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水利工程所更名为原告名称,即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前身淮河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山宏12”轮,因发生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对原告前身水利工程所管理的崇明水域造成污染,致使原告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措施发生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防治船舶油污支出费用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的费用。原告因“山宏12”轮沉船漏油事故进行清污工作已实际支付劳务费用400400元、物资费用59375元、餐饮食品费用8592.40元、车辆费用1800元、滩涂清污工程费用XXXXXXX元、闸区清污工程费用733663元、钢板材料费用45950元、芦苇补种费用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XXXXXX.40元,依法合理有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此外,被告还应当就其拖欠支付行为向原告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赔偿清污损失人民币XXXXXXX.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刚 审 判 员 谢徵 代理审判员 单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七条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