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卫民与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703行初33号
原告池卫民,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健,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开明,镇长。
出庭负责人郑青,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武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卫民诉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卫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郑青及委托代理人蔡伍洲、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与2017年9月5日原告池卫民与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浪石村村民及安科村村民相继签订了《农田租赁协协议》规定:村民将田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利用农家肥养殖水蚯蚓,以改良土地。2018年5月,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称:“养殖红虫或牛蛙,养殖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外排造成水体污染、严重破坏土壤结构、散发恶臭气味及滋生蚊蝇,严重影响周边生态环境,按照区政府会议精神,延平区范围内严禁进行红虫或牛蛙养殖。限期在2018年6月30日前自行退养关闭拆除。”原告向被告说明了水蚯蚓与红虫属不同物种,要求继续养殖。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了具体情况。2018年6月25日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了《关于池卫民反映其养殖的是水蚯蚓信访事项处理复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养殖场未向环保、畜牧水产局等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规养殖。但又以原告的养殖巳明确属于污染环境的违规养殖,要求原告近期自行拆除养殖。为此,原告向南平市延平区环保及畜牧水产局要求办理相关审批备案,但被告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养殖蚯蚓或者水蚯蚓无法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2018年7月25日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的公告》,公告内容为:“池卫民等养殖户:经查,你户等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浪石、安科等村违规进行养殖,造成周边环境恶臭及水体污染,村民反映强烈。根据《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峡阳镇环境保护专项督查问题的通报》文件精神,你处违规养殖场请自行清理拆除到位。”根据条例规定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仅是协助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故被告无权责令原告自行清理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故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养殖场进行强拆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剥夺了原告的上述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一、撤销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的公告》;二、确认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4日违法强拆原告池卫民在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所有的水蚯蚓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将原告位于峡阳镇浪石来坑的养殖场非法拆除,造成50万元的损失;
2.2018年5月《通告》和2018年7月25日《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证明2018年5月及2018年7月25日,被告违法发布强行拆除原告两个养殖场的公告;
3.农田租赁协议,证明2017年9月5日,原告与安科树根自然村签订《农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安科村树根自然村租赁农田73亩,由原告利用农家肥养殖水蚯蚓来改良土地,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4.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证明各地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执法中,禁止“一律关停”“一刀切”,对于发现问题要制定整改方案;
5.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的通知,证明规模化养殖畜、禽及工厂化养殖池等生产设施用在为农用地性质,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转用审批手续。
6.南信告知访字(2018)424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南信告知访字(2018)87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池卫民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延牧信告知(2018)8号、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池卫民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书告知书延牧信答复(2018)8号、南平市延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池卫民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延环保受理告知(2018)17号、南平市延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池卫民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延环信访复(2018)18号,证明原告没有同意拆除养殖场。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的规定,答辩人执行延平区政府的指示,依据上述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违规养殖红虫污染周边环境的原告等养殖户发出清理拆除《通告》及《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于法有据,合法有效。2018年5月答辩人为守护峡阳镇的绿水青山,加强全镇流域环境的保护,巩固环境整治工作成效,按照南平市延平区政府关于延平区范围内严禁进行红虫或牛蛙养殖会议精神,根据法律法规,在峡阳镇范围内发布通告,严禁在全镇范围内养殖红虫或牛蛙,并要求已有的养殖场限期在2018年6月30日前自行退养关闭拆除。在答辩人发出通告后,原告未自行退养、关闭严重污染环境的养殖场,而是称其养殖的水蚯蚓不是红虫,并通过信访及混淆红虫概念的方式,企图不拆除关闭其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在原告信访后延平区环保局及畜牧水产局明确答复原告,告知其养殖的水蚯蚓就是俗称的红虫,该养殖的排放水未经处理的确会污染周边环境。但是原告仍未自行关闭拆除其污染环境的养殖场。
2018年6月22日,南平市延平区政府向全区下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峡阳镇环境保护专项督查问题的通报》(延政文[2018]97号),明确指出峡阳镇红虫养殖污染已成为峡阳镇新的污染源,并明确整改要求即对120亩非法养殖的红虫于2018年9月底前完成清除。根据延平区政府的指示,答辩人向原告等养殖户发出《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要求原告等养殖户于2018年7月30日前自行清理拆除到位,逾期未清理拆除到位的,将报请上级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强制清理拆除。
二、原告是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先由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前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场,之后可由答辩人清理现场及遗弃物。因此,答辩人并不是实施原告所说的违法强拆的行为。在201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与官伯金(原告合伙人)等人,专程到峡阳镇政府与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协商,提出7月30日前自行清理拆除时间太紧,要求延期至8月10日前完成自行清理拆除养殖场,但未果。第二天(7月27日)上午,原告等人又再次来到镇政府协商延期10天自行清理拆除事宜,在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经请示镇政府主要领导后,同意了原告等人延期10日自行清理拆除完毕的请求。同时,双方当场口头约定,如果延期时限届满原告等仍未清理拆除完毕,可由答辩人找人代为清理拆除现场及遗弃物。正是因为双方的这一事先约定,所以在原告收净红虫、自行清理拆除养殖场并全部烤干养殖红虫的田面后,答辩人才安排峡阳镇浪石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在2018年8月13日下午通知原告等养殖户,村委会将于第二天(8月14日)上午安排人力及设备义务帮助清理现场贵弃物、完成土地复耕作业。
三、原告已经自行清理拆除过现场,答辩人仅是义务帮助其清理现场遗弃物进行土地复耕作业。因此,答辩人并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由于答辩人已经通过峡阳镇浪石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于2018年8月13日下午提前通知原告,第二天上午村委会将按此前答辩人与原告的约定帮助清理现场遗弃物进行土地复耕作业,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况且,在村委会帮助清理现场进行土地复耕作业时,原告已经提前自行清理拆除过现场,烤干养殖红虫的田面,现场仅剩下无价值的遗弃物。而且,2018年8月14日上午原告等人与村委会安排的人员一起帮助清理现场。
四、原告的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应属于虚假诉讼或行政恶意诉讼,鉴于原告目前尚未自行清理拆除位于安科的红虫养殖场,其目的是为了拒不清理拆除现仍在污染周边环境的安科红虫养殖场,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依法履职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17年3月15日峡阳镇蔡源村民委员会近百位村民联名报告及照片、2.《关于要求立即停止红虫养殖的通知书》(存根)、3.《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池卫民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延牧信答复[2018]8号、4.《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惩牛蛙、红虫等养殖的通告》(潭政综[2018]185)号、5.《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峡阳镇环境保护专项督查问题的通报》(延政文[2018]97号)、6.《通告》、7.《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环函[1998]号)、9.南平市延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延环监2018第123号)、10.延平区农业局关于峡阳镇浪石村红虫养殖审批情况的说明、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12.出庭证人陈某、刘某、张某1、张某2证言、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养殖红虫的确会造成环境污染,南平市建阳区等各地都明令禁止养殖红虫,原告养殖的水蚯蚓就是俗称的红虫。2017年3月15日,峡阳镇蔡源村民委员会及近百位村民联名举报原告在峡阳浪石高速收费出口养红虫严重污染环境的违规养殖行为,2017年5月10日峡阳镇政府根据浪石、安科、蔡源三地村民举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红虫养殖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养殖红虫污染环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红虫养殖、恢复农田面貌等。原告并未根据被告的通知自行停止养殖红虫,被告是根据《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峡阳镇环境保护专项督查问题的通报》、执行延平区政府的指示,并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违规养殖红虫污染周边环境的原告等养殖户发出清理拆除《通告》及《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于法有据,合法有效。在2018年8月13日下午通知原告等将于第二天上午安排人力及设备义务帮助清理现场贵弃物、完成土地复耕作业。2018年8月14日义务帮助清理现场进行土地复耕作业时,原告已经提前自行清理拆除过现场,红虫养殖田面已全部烤干,红虫也全部收干净。被告养殖红虫未经审批,而且经环保部门检测,排放的污水总磷量严重超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是虚假证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3必须有鉴定人员的证明和签章,不能证明水蚯蚓就是红虫;证据4和本案无关;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7违反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9是事后补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0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许可应具有合法性;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13无异议,但并未协调一致,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是合法的;证据3和本案无关,而且根据这份协议,原告也不是在改良土地,证据4、5没有异议,当时也明确告诉水蚯蚓就是红虫;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证据9、10、12及所依据8、11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在诉讼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蔡源村民委员会村民联名举报称:“在峡阳浪石高速收费站出口边有养红虫(水),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水污染严重”。2017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红虫养殖的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红虫养殖,并对农田面貌及拆除的防护栏进行全面恢复。原告养殖的水蚯蚓就是俗称的红虫。2017年3月15日,峡阳镇蔡源村民委员会及近百位村民联名举报原告在峡阳浪石高速收费出口养红虫严重污染环境的违规养殖行为,2017年5月10日峡阳镇政府根据浪石、安科、蔡源三地村民举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红虫养殖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养殖红虫污染环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红虫养殖、恢复农田面貌等。2018年5月,被告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养殖红虫或牛蛙,养殖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外排造成水体污染、严重破坏土壤结构、散发恶臭气味及滋生蚊蝇,严重影响周边生态环境,按照区政府会议精神,延平区范围内严禁进行红虫或牛蛙养殖。限期在2018年6月30日前自行退养关闭拆除,逾期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退养拆除。”2018年6月22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峡阳镇环境保护专项督查问题的通报,认为峡阳镇红虫养殖污染已成为峡阳镇新的污染源,要求被告立即整改,于2018年9月底前完成清除120亩非法养殖红虫任务。2018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内容为:“池卫民等养殖户,经查,你户等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浪石、安科等村违规进行养殖,造成周边环境恶臭及水体污染,村民反映强烈。按照《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峡阳镇环境保护专项督查问题的通报》文件精神,你处违规养殖场请于2018年7月30日前自行清理拆除到位,逾期未清理拆除到位的,镇政府将报请上级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强制清理拆除。”2018年7月26日、27日,原告有到被告工作场所办理清理拆除养殖场事宜。期间有到相关部门信访,2018年8月9日,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答复原告称:“水蚯蚓俗称红虫”。2018年8月14日下午,被告组织人员及设备,将原告位于延平区峡阳镇浪石的养殖场予以拆除,该红虫养殖田面已全部烤干,红虫也全部收干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于2018年8月14日,将原告的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执行的事实理由,未适用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本应予以撤销,由于因涉案养殖场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本案被告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拆除行为,被告作出《关于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现场的公告》系拆除结果的阶段性行为,本案已对被告拆除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了审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被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吸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行清理拆除违规养殖场,被告仅是义务帮助原告清理现场遗弃物,进行土地复耕作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4日将原告池卫民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浪石的养殖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池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铭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永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