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利群红砖厂与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7101行初203号 原告石林利群红砖厂。 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乐尔村村委会乐尔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宾,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宇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林利群红砖厂诉被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以下简称石林环境分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林利群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宾、姜红波,被告石林环境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宇杰及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利群红砖厂起诉称:1993年,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与石林县乐尔村十户村民经原路南县人民政府批准,投资建盖了乐兴红砖厂,用于制造、销售粘土砖。2001年,乐兴红砖厂因欠债,经十户投资人协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偿还债务,该砖厂所有财产归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2003年,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乐兴红砖厂作为乡镇企业进行体制改革,原告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石林利群红砖厂,继续经营粘土砖生产、销售。原告一直都按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办理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营业执照及排污许可证等证照,并按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大气污染物)到2018年6月底。2018年7月开始,因国家公路管理部门对324国道进行修缮,车辆不能进出,砖厂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经询问被告后得知,因原告停产,可以不用缴纳2018年第三季度环境保护税(大气污染物)。2018年10月21日,石林县人民政府、石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淘汰落后产能为由,要求原告停止生产、限期完善技改。2018年12月21日,石林县供电局以原告为落后产能企业为由对原告进行断电。2019年8月29日,石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焙烧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停厂整治,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后原告申请听证。2019年4月1日,被告作出石环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仍以上述理由要求原告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罚款。原告于2019年4月5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七种类型企业,原告没有进行过矿产资源开采,而是从外面购买粘土直接加工生产砖块。其次,原告按时缴纳了环境保护税(大气污染物),得到了被告排污许可,被告再次处罚于法无据;且原告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被告之前未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进行整改。2018年9月开始,原告处于停产状态,到2018年12月21日被断电期间,原告没有正常生产经营过,被告所作调查无事实根据。原告在砖厂周围已进行围挡,砖块的生产不存在粉尘污染大气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林环境分局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所述前后矛盾,既然石林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停产,且有关部门也采取过多种措施,而原告还在“从外面购买粘土继续生产砖块”,其行为与法相悖。其次,原告偷换概念,缴纳税费是生产产品后,应向税务机关承担的国家税收,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排污是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排污标准的法定义务,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不应将已缴纳税费作为不遵守国家排污标准进行排污的理由。再次,原告的排污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事实。石林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停止生产、政府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生产行为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原告仍从外面购买粘土进行生产,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2018年12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在知晓原告违法进行排污时,找到现场负责人赵光俊,并作了笔录,赵光俊承认:该厂的排污许可证已经过期、未建设封闭防护措施、烟尘没有处理设施、做不了转型升级等。当时,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的生产行为进行了制止,并通知原告必须于12月28日前停止生产,否则将进行处罚,但原告无视被告的制止行为。被告执法人员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日到原告砖厂进行察看时,原告砖厂的烟囱依然向天空排放烟尘,被告当场拍摄了照片作为证据。2019年1月4日,在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见证人、当事人签字时,遭到上述人员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过后原告到被告法规科提交听证申请书,被告按照法律程序组织听证。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原告在排污许可证已经过期、未建设封闭防护措施、烟尘没有处理设施、做不了转型升级等情况下,仍违法生产砖块,并在被告要求停止生产的情况下,无视法律法规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被告进行处罚于法有据。三、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从立案、调查取证、拟作出处罚决定、听证、送达材料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完成,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环境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石林彝族自治县机构改革方案》,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目录,欲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收集材料的情况。 3.《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责令停产整治、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告知。 4.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于2019年3月31日审批同意作出处罚。 6.现场检察(勘察)笔录,欲证明被告现场勘查时,原告正在违法生产排放污染物,应依法给予处罚。 7.调查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现场负责人赵光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有违法生产经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8.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日,原告仍在违法生产。 9.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10.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委托赵光俊为公司代表。 11.《行政处罚调查案件报告》、执法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载明原告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 12.石责改〔2018〕5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原告因违法生产,被告曾于2018年7月3日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13.石环罚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石环听字〔2019〕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集体讨论笔录两份,欲证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原告后,原告申请听证,被告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后根据本案违法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给予二万元的罚款和责令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 14.石环催告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原告送达了履行催告书,告知具体履行及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措施等事宜。 被告提交行政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具有处罚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调查程序不合法、处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行政处罚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立案之后没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就直接进行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笔录只是线索依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场勘察笔录要求原告整改和完善手续,没有对原告的污染物进行检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笔录明确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已经停产,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对排放物没有进行监测;对证据8的“三性”不认可:照片拍摄的时间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未到现场进行拍照,原告在12月28日已经停电;对证据9、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不认可: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3日,也就是立案当天,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过调查,也没有对原告产生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对证据13的合法性不认可:听证程序、笔录、决定书都有本案的执法人员参与,听证主持人也是本案的负责人,他们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听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不应该被罚款,因为原告在作出处罚前已经停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石政发〔1993〕5号《关于乐尔村一社新建乐兴红砖厂的批复》、石政发〔1993〕13号《关于同意乐尔村一社“乐兴红砖厂”土地使用申请的通知》及《规划定点申报表》,欲证明原告于1993年经原石林镇人民政府批准投资新建,每年生产红砖1000万块,是合法建盖的集体企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993年),欲证明原乐兴红砖厂在建厂时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及生产项目符合环保要求。 3.《关于乐兴红砖厂债权债务厂权的处理契约》,欲证明2001年4月10日,原乐兴红砖厂的九位投资人经协商,将原乐兴红砖厂进行转让,由赵光俊经营,转让前所欠债务有赵光俊负责偿还,赵光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的配偶。 4.《安全生产许可证》《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多年来经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办理相关许可证。 5.收据1张,欲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原告支付专家隐患排查费1000元。 6.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每年都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税费。 7.收款收据2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及法律要求,缴纳环境保护税至2018年6月30日。 8.《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相关规划及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审查意见表》,欲证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向被告查询,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污染物举报及投诉,同意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 9.《情况说明》2份,欲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停产停工,被告所做处罚无事实根据;原告所需粘土均是从外购买,并未进行开采,故不存在颗粒物污染的事实。 10.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在生产砖块过程中,已经建盖了大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进行控制。 11.《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欲证明被告所做处罚适用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14年1月1日颁布的《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对砖瓦工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颁布之前已经存在的砖瓦企业按照上述文件标准执行污染物排放,新建砖瓦工业企业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执行,原告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确定;该标准明确规定:被告对原告污染物排放应当进行监督及采样、并进行检测,才能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被告所做处罚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12.《排污量核定通知书》《石林县2010年砖瓦行业排污计算公示》《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欲证明:原告多年来都是由被告进行监管,按照规定支付排污费。 13.石淘汰办〔2018〕7号《石林彝族自治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石林利群红砖厂烧结窑停产的通知》、昆淘汰办〔2018〕5号《昆明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8年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第三批)的通知》、昆淘汰办〔2018〕9号《昆明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砖瓦行业落后产能淘汰退出的通知》《关于对石林县乐尔村老砖厂等八家企业停止生产供电的通知书》《客户停电通知书》《客户停(复)电工作单》,欲证明原告在被处罚前已经被昆明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小组和石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确定为落后产能企业,要求进行关停;石林县供电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原告停止供电,原告就没有进行生产经营。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是1993年出具的,现在处罚依据的是最新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31日,《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都是失效的证据;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虽盖有石林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但是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能证实遮盖的是砖块部分,砖厂周围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证据1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2014年制定的,但是2016年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新的修订,被告的处罚是依据最新的法律规定;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三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被告催告原告履行被诉行政处罚义务的催告书,本院予以采纳但不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明内容进行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12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明内容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林利群红砖厂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粘土砖制造、销售,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丽华。2018年7月3日,被告石林环境分局作出石责改〔2018〕5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原告未采取集中处置等措施对粉尘和气态污染物进行处置、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进行送达。2018年12月20日9时20分至10时10分,被告石林环境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正在生产,检查发现原告存在以下问题:(一)不能出示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批复文件、排污许可证已过期失效;(二)该厂原料、燃料破碎机及制备成型工段各产尘点未建设收尘装置和除尘设施,人工干燥及焙烧窑未建设配套除尘和脱硫设施,未建设有规范的排放口;(三)该厂原料系统未配备封闭原料库,未配备除尘装置;(四)未建设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五)未按2018年7月3日石林环境分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行。2018年12月21日,被告石林环境分局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的丈夫)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赵光俊称“进了一些材料还没有用完,材料做完了该停就停了”。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日,被告石林环境分局到砖厂察看时拍摄了原告烟囱向外排放烟尘的照片。2019年1月3日,被告石林环境分局对原告未停止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下发石环罚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原告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焙烧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经原告申请,被告石林环境分局于2019年1月17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意见。2019年4月1日,被告石林环境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焙烧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责令停产整治、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石淘汰办〔2018〕7号《石林彝族自治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石林利群红砖厂烧结窑停产的通知》、昆淘汰办〔2018〕5号《昆明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8年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第三批)的通知》、昆淘汰办〔2018〕9号《昆明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砖瓦行业落后产能淘汰退出的通知》,原告利群红砖厂因使用淘汰类的砖瓦烧结窑进行生产,石林彝族自治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10月21日作出通知,要求原告自2018年10月31日起停止原有砖瓦烧结窑的使用,限期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改项目备案、环评、水保、安全生产“三同时”等审批手续办理;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技改项目建设,技改项目完工验收前不得使用原淘汰工艺与装备进行生产。 再查明,因机构改革,石林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更名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石林环境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本案适格被告。石林利群红砖厂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有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权利主张,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四十八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本案中,原告利群红砖厂未按照2018年7月3日被告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排污许可证已经过期、未建设收尘装置和除尘设施、未建设配套除尘和脱硫设施,未建设有规范的排放口、未建设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违反了上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应予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发现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后,依法立案、调查,拟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经原告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并在履行讨论、审批程序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关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七种类型企业、已按时缴纳了环境保护税得到了被告的排污许可、自2018年9月就处于停产状态、到2018年12月21日被断电期间没有正常生产经营过、原告在砖厂周围已进行围挡,砖块的生产不存在粉尘污染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都有“等企业”的规定,表示企业列举未尽,法条规制的对象不限于七种类型的企业;其次,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原告的排污许可证已经过期,且不应将已缴纳环境保护税作为不遵守排污许可制度进行排污的理由;再次,原告称其在被告检查期间没有正常生产经营、砖块的生产不存在粉尘污染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本案中,原告因未采取集中处置等措施对粉尘和气态污染物进行处置,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曾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石责改〔2018〕5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因原告未停止违法行为继续生产,被告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违法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因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适用“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无并处或选处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责令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罚款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罚款部分的处罚应予撤销。被告关于其并处罚款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石环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决定第2项即“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石林利群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石林利群红砖厂、被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各自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邱 林 审判员 龚 袭 审判员 沈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