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杜增申与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杜增申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9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郑献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杜增申。 委托代理人:王连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鹤。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杜增申、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禹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镇,被申诉人杜增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李志鹤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中铁十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1日,杜增申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1994年,杜增申在禹州市褚河乡阁街村投资建起禹州市豫申种禽场,是禹州市重点种鸡厂之一。2010年,禹亳公司改建禹亳铁路,由中铁二十局承建。该铁路工程距种禽场仅300米左右,中铁二十局土方在工程施工时不采取任何措施,重型机车在经过种禽场时,机声轰鸣、尘土飞扬,车灯光强烈且直射鸡舍,产生的噪音、粉尘、强灯光导致种鸡相继应激死亡,产蛋率严重下降,残蛋率增加,给杜增申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杜增申请求判令中铁十二局、禹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75万元,并支付种禽场搬迁费用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2824274元。中铁二十局辩称,杜增申所诉侵权不能成立,搬迁更是没有必要,故不存在搬迁费用及损失,请求驳回杜增申的诉讼请求。禹亳公司辩称,杜增申所诉不实,诉讼请求与该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杜增申的诉讼请求。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增申在禹州市褚河乡阁街村开办禹州市豫申种禽场,该种禽场于2010年1月1日被河南省畜牧局认定为鲜鸡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年产量280吨,存栏32000只。2010年6月下旬,禹亳公司修建禹亳铁路,由中铁二十局承建,该铁路工程与杜增申的种禽场相距290米。中铁二十局施工车辆于6月21日至6月23日在种禽场附近拉土,该种禽场鸡群出现精神沉郁、产蛋率下降,批量死亡。经禹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并对死鸡解剖得出结论,鸡群是由于强光直射、噪音粉尘等因素引起的应激反应和机械性死亡以及并发症死亡,伴有产蛋率明显下降,残次蛋增多、精神不振等症状,给杜增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3726.06元。2011年4月l9日,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种禽场的搬迁费用评估为2824274元,杜增申支付评估费11000元。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铁二十局修建铁路时,施工车辆经过豫申种禽场附近。在20l0年6月21日至23日施工期间,种禽场出现鸡群批量死亡、产蛋率下降、残次蛋增加等情况,经禹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查看现场并解剖诊断,鸡群是由于施工产生的强光直射、噪音粉尘等因素引起的应激反应和机械性死亡以及并发症死亡,中铁二十局的施工行为与种禽场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杜增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增申提供的生产记录表记载的数据虽然是种禽场工作人员的记录,但杜增申作为一个普通养殖户,难以在中铁二十局施工期间准确地预测其损失程度,在造成损失后予以记载,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通常情况下,要求杜增申引入第三者对其生产情况进行客观记载过于苛刻,故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对杜增申提供的生产记录表,该院予以采信。结合种鸡饲养手册上的数据,应采纳杜增申经济损失说明书中的合理部分,但其请求赔偿75万元的数额过高,该院重新计算杜增申因应激造成的损失为603726.06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首先,该院采纳杜增申将损失分为三大部分的算法。第一部分为死鸡的损失,杜增申对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均比较适宜,该院予以采信。第二部分为应激后至提前淘汰时少产蛋的损失,因应激当周残次蛋大量增加,故杜增申将该部分又分为应激当周少产蛋的损失和应激次周至提前淘汰少产蛋的损失。杜增申计算应激当周少产合格蛋数是以应激发生前一天的合格蛋数和残蛋数为准,该院认为具有偶然性,不够准确,以应激发生前一周平均每天的合格蛋数和残蛋数为准得出的结果更为客观。杜增申关于应激发生次周至淘汰前少产蛋数的计算方法该院予以采纳,但其计算数据个别有误,该院根据生产记录表记载的数据进行了重新计算。第三部分为提前淘汰的损失。按照杜增申提供的种鸡饲养手册,两种种鸡均为提前淘汰。根据应激后数周的饲养,发现鸡子不能正常产蛋,杜增申选择提前淘汰以减少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提前淘汰导致杜增申收入减少的部分,中铁二十局应当予以赔偿。杜增申计算该部分损失时,是按照淘汰时的种鸡数和产蛋率与自然淘汰相比的少产蛋数计算出来的,其中只扣除了饲料成本,而没有扣除人工、水电费等,对于该算法该院不予采纳。但杜增申的损失毕竟客观存在,该院根据杜增申对淘汰前损失的计算方法,比照淘汰前每周种鸡的自然减损数计算出淘汰后每周的种鸡数,再根据饲养手册上的每周产蛋率算出应产蛋数。因淘汰前后种鸡的实际产蛋数与应产蛋数的比率大致不变,可以算出淘汰后每周的实际产蛋数,应产蛋数与实际产蛋数之差即为少产蛋数。根据饲养手册,青脚麻鸡提前淘汰了29周,良凤花鸡提前淘汰了10周,按正常计划,提前淘汰后应开始进行下批种鸡的育雏工作,以减少损失。饲养手册显示,青脚麻鸡育雏至第23周能产出合格蛋,为避免重复计算,淘汰后少产蛋数计算23周即可,算至正常饲养的第62周。良凤花鸡仅剩余10周,不存在上述问题,仍按10周计算。关于种蛋的价格,杜增申以0.85元/个计算,远低于新郑市城关乡亚辉种鸡场收购种禽场种蛋的价格,故杜增申计算少产蛋数时,为简便计算有没有剔除残蛋,对中铁十二局并无不利。按照以上计算方法算出杜增申的种禽场因应激造成的损失总计603726.06元。杜增申的种禽场作为河南省无公害鲜鸡蛋产地,已先期存在。农业部颁布实施的《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畜牧场沿场院向外小于或等于500米范围内的畜禽保护区具有保护畜禽场免受外界污染的功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更加明确地规定,饲养场和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应相距500米以上。禹亳铁路距杜增申的种禽场只有290米,使得种禽场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无法达到动物防疫合格标准,故种禽场的搬迁是不可避免的。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种禽场的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824274元,对于该费用,禹亳公司作为环境污染部门应予赔偿。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1、中铁二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杜增申经济损失603726.06元;2、禹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杜增申豫申种禽场的搬迁费用2824274元。案件受理费33800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44800元,由杜增申负担1800元,中铁二十局负担7600元,禹亳公司负担35400元。 中铁二十局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杜增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中铁二十局、禹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仅要求中铁二十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明禹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时也没有驳回杜增申对禹亳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中铁二十局已与当地政府和村民签订承包协议,由当地政府和村民承包了运土工程,即使存在环境污染,也应由具体施工人员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运土的行为就构成环境污染,杜增申的诉讼请求也系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未陈述是环境污染。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环境污染的情况下适用环境污染的法律,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杜增申没有进行损失计算,如果损失存在,则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明确损失数额,而不应将第一次的损失数额由30万元又变更为75万元,一审判决不应代替杜增申进行所谓的损失计算。中铁二十局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禹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按照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具有致损性,侵权行为与致损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杜增申有义务证明禹亳公司排放了可能造成其财产损害的污染物并致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但杜增申并未提出任何因禹亳公司的铁路运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明,且火车尚未运行,根本不存在噪音污染,不可能给杜增申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禹亳公司与杜增申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并判令禹亳公司承担种禽场搬迁费用系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禹亳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禹亳公司原有铁路线建成40多年来,一直正常运营,直至2009年部分路段才停止运行。而杜增申的种禽场始建于1994年,禹亳铁路原有正常运营的铁路线远远早于种禽场建场之前。且种禽场附近也有村庄及道路,经常也会有车辆进出,同时种禽场旁边有大片耕地,庄稼的收割也有机械化的作业,说明即使种禽场周边500米内有铁路、公路、村庄,也没有给其种鸡养殖造成影响。所谓的500米只是一个缓冲区的作用,根据禹亳公司的环评报告也可以说明铁路正常运行后的敏感区也只是铁路中心线向外30米的范围,不可能给290米外的种禽场造成损害,且种禽场的选址本身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禹亳铁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杜增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杜增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中铁二十局、禹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致害原因不同,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不同。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中铁二十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由禹毫公司承担赔偿搬迁费用的责任,二者均系赔偿责任,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系民法中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故一审法院根据杜增申起诉时的陈述未直接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而确定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适用环境污染的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虽然中铁二十局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涉案实际运土单位,但因本案所涉工程系中铁二十局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铁二十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增申的种禽场所遭受的损失非其所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故其是否与案外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铁二十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案外单位的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杜增申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原诉讼请求30万元变更为7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杜增申的损失问题,因种鸡饲养手册系其在饲养种鸡过程中的重要参考依据,而杜增申在一审时已提出其损失的具体计算数额及方法,一审判决综合客观实际在合理采信杜增申损失计算的基础上,结合种鸡饲养手册重新计算损失,且该损失的计算并未加大中铁二十局的赔偿义务,故中铁二十局依法应对杜增申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禹亳公司并未提交其报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手续,该环评报告上也未有当地居民的意见,且其噪音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非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环境污染,应当以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和已造成损害两种情形的危害事实为要件。若在损害发生前就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则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的禹州市防疫站的证明,因禹亳公司所修建的铁路距离杜增申的种禽场不足300米,从而导致种禽场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其种禽场的搬迁已不可避免,禹亳公司作为所修建铁路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同时作为环境污染部门,对该搬迁费用应予赔偿。该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许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禹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96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许昌至禹州地方窄轨铁路建于1964年10月,由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经营管理。后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进行产权改制成立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该公司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禹亳公司,并对许昌至禹州地方窄轨铁路进行准轨改造工程。在改造中原颍河铁路桥废弃,新建铁路桥工程致使该段铁路向南移动200多米。2013年6月底,禹亳铁路通道禹州至许昌段改建完成开通,但未正式运营。禹州市豫申种禽场于1994年始建于禹州市褚河乡颍河桥南颖河河滩荒地,2011年7月停业。一审对种禽场搬迁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搬迁费用评估值为2824274元,其中房屋构筑物搬迁费评估值为1962693元,树木搬迁费评估值为124510元,设备搬迁费291970元,搬迁补助及费用损失445101元(其中搬迁补助费l82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l09458元、固定费用支出损失89400元、停业利润损失228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中铁二十局已履行了(2012)许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603726.06元赔偿义务。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禹毫公司的铁路改建工程是否对杜增申的豫申种禽场造成损害的问题。许禹窄轨铁路1964年建成正常运营40多年以来,给许昌地区交通带来了便利,促进了本地经济发展。在原铁路运营期间的1994年,杜增申承包禹州市褚河乡阁街村颍河桥南颍河河滩荒地建设种禽场进行个体经营。在杜增申经营种禽场过程中的2009年,许禹窄轨铁路开始准轨改建工程。一审称“老铁路桥已废弃40多年”、“涉案种禽场先期存在”的表述不妥当,该院予以纠正。涉案许禹窄轨铁路准轨改建工程是许昌市的重点项目,从立项、环评、审批、建设都有一整套完善的合法手续,其改建工程环评报告经过了环保部门审批,但其环评报告评级范围仅是以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20米以内的范围,其设定的保护目标也仅为该120米范围内的建筑和场所,其在制定该污染防治依据的时候,并未考虑到铁路沿线业已存在的特种行业对环境的特殊要求以及国家法规对特种行业周边环境的要求规范。禹毫公司铁路改建工程在颍河新建铁路桥,原有铁路路线有所变动,致使新建铁路与种禽场距离不足300米,使该种禽场周边环境发生了改变,不再符合农业部颁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种禽场应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道500米以上的要求,致使杜增申无法继续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关于禹亳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是合法审批工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应适用环境侵权责任以及杜增申的豫申种禽场系非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禹亳公司铁路准轨改建工程的设计、审批、建设经合法审批,且没正式运行,一、二审适用有关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不当。禹亳公司在本案纠纷中虽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但客观上该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改变了豫申种禽场的周边养殖环境,给杜增申造成了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豫申种禽场是一家经禹州市有关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杜增申作为个体经营主体,长期以来该种禽场已经成为其家庭主要生活和经济来源。在种禽场周边环境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形下,该种禽场的搬迁已不可避免,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禹亳公司作为该铁路的经营受益方应当就杜增申的损失给予以合理的经济补偿。禹亳公司以支付合理搬迁费用作为本案经济补偿方式是适当的。 关于搬迁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一、二审确定的搬迁费用数为2824274元,但其中的树木搬迁费124510元。因种禽场中所种植树木并非该种禽场正常生产的必备条件,种禽场搬迁过程中无需移植树木,故该院认为树木搬迁费不应纳入搬迁费用范围,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补助及费用损失问题。该项评估值由搬迁补助费182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9458元、固定费用支出损失89400元、停业利润损失228000元组成。其中的停业利润损失,该院认为禹亳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方式是支付搬迁费用,该搬迁费用在评估中已经包含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固定费用支出损失费,这些费用已经体现了种禽场搬迁给杜增申造成的损失弥补,再行计算停业利润损失是不适当的,故对停业利润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许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1、撤销该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禹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增申豫申种禽场的搬迁费用247176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937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85937元,由禹亳公司负担59000元,杜增申负担12000元,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937元。 禹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杜增申的种禽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为非法建筑。禹亳公司提交了禹亳铁路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杜增申没有举证证明禹亳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不合法,禹亳铁路老铁路桥距离种禽场不足500米。许博(2011)司鉴估字第04号资产评估报告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不能作为禹亳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禹亳公司请求驳回杜增申的诉讼请求。杜增申辩称,种禽场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禹亳公司的铁路改建工程环评报告不符合农业部有关畜禽业的文件规定,给种禽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禹亳铁路改建工程对杜增申的豫申种禽场是否造成了影响、是否损害了种禽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豫申种禽场成立于1994年,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照,至禹亳铁路改建工程动工前,种禽场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之中。2010年5月1日施行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明确规定,饲养场和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应相距500米以上。2010年6月下旬,禹亳铁路开始改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改建后的禹亳铁路桥与杜增申的种禽场相距290米。在一审法院2011年8月3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进行了质证,禹亳铁路当庭表示,如果勘验笔录系法院现场勘验制作则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改建后的禹亳铁路桥距杜增申的种禽场290米并无不当。至于禹亳公司所称禹亳铁路老铁路桥距离种禽场不足500米,因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施行前,原有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中并未有关于饲养场和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应相距500米以上的规定,仅在《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中有关于畜牧场沿场院向外小于或等于500米范围内为畜禽保护区的规定。且在禹亳铁路改建过程中老铁路桥已经废弃,禹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拒绝为种禽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亦是由于改建后的禹亳铁路桥与种禽场的距离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关于500米以上距离的规定,故禹亳铁路老铁路桥与种禽场的距离是否在500米以上并不影响本案中对禹亳公司责任的认定。禹亳铁路改建工程尽管履行了环评审批程序,但并未考虑到铁路周边特种行业对环境的特殊要求。禹亳公司在禹亳铁路改建中向南移动铁路桥的行为在客观上对种禽场的生产环境造成了影响,致使种禽场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能依法再行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搬迁,侵害了种禽场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杜增申的申请,经该院司法鉴定部门依法对外委托,由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种禽场的搬迁费用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作出了许博(2011)司鉴估字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一审庭审时依法经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故原审将其作为认定种禽场搬迁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禹亳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种禽场作为特种行业对环境质量的特殊要求问题,农业部发布的《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作为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行业标准和部门规章,是判断畜禽场的环境质量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重要依据,原审援引《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禹亳铁路改建工程对种禽场的环境质量和动物防疫条件造成了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禹亳铁路改建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强光直射、噪音粉尘等造成种禽场种鸡死亡,并致使种禽场周边环境发生变化,不能依法再行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产生的纠纷,杜增申一审时要求施工单位中铁二十局和铁路经营受益方禹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杜增申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再审判决中关于“禹亳公司铁路准轨改建工程的设计、审批、建设经合法审批,且没正式运行,一、二审适用有关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不当”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禹亳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原再审判决中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问题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禹亳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