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诉王潇锋、李春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4516号 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住所地江油市小溪坝镇二小干道。 法定代表人:陈飞,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潇锋,曾用名王化金,男,生于1961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兰,女,生于1963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诉被告王潇锋、李春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诉称: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油市东安乡的红豆嘴水库承包给被告从事渔业水产养殖。但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肥水养鱼,对水库水质造成严重污染。2013年3月,江油市水务局在对该水库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检查后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禁止肥水养鱼,并采取措施使水库水质达到三类标准。之后,又经江油市疾控中心、江油市环保局对水库水质的多次检测结果均显示,该水库水质不仅没有得到改善,甚至再度受到严重污染,造成人畜饮用困难。2014年5月,因红豆嘴水库的严重污染及给东安乡人民安全饮水造成严重后果,江油市环保局向原告作出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行处【2014】罚字41号),认定红豆嘴水库养殖户的经营活动造成该水库水质超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行政罚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但均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确认被告承包的红豆嘴水库内现有1斤以下的幼鱼及固定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潇锋、李春兰辩称: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起诉的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有二个名称,该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原告是否享有权利不能确定;没有看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原告主张有些事实不真实,2013年的整改通知之后,被告一直未投放任何东西,水管站一直就派人看守,至2013年8月对水库抽样检查已经符合标准,之后再出现水质恶化不是事实。2014年5月环保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把该事实作为被告违反规定的事实没有根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兴建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工程的批复》,为了彻底解决东安乡严重缺水问题,同意兴建东安乡红豆嘴水库。2008年9月9日,江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通知》,核定设立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等9个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设立的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站管理江油市红豆嘴水库管理所等5个水库管理所。据此,江油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同时登记设立江油市小溪坝水务站。 2002年4月1日,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站(简称甲方)与被告李春兰、王潇锋(简称乙方)签订《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水面承包给乙方进行水产养殖活动,水库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但乙方不得荒芜水面,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抵押等”、第二条“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第三条“年承包费为14600元,15年共计219000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清结”、第四条“甲方将管理用房4间(管理房2间、化粪池2间)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另厨房和餐厅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承包经营期间,若甲方需对管理房整体出让,出让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房屋等”、第五条“乙方在承包的水库水面只有进行成鱼养殖和其他水产养殖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场镇饮水水质造成污染,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需要修建固定性建筑,须报甲方书面同意后在甲方指定地点修建,承包期限届满时,应由乙方自行处置,但若甲方需要保留,可由双方协商确定由甲方支付乙方一定费用;承包期限届满,乙方应主动交还甲方标的物和交还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房屋,若有损坏,乙方应当负责赔偿或者修理;承包期限届满,乙方若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捕捞水库内一市斤以上的成鱼,一市斤以下的鱼种无偿归甲方所有等”、第六条“若甲方违约,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返还乙方的所有投资(包括剩余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当年投放的鱼苗款、投资修建的固定设施),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乙方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中止合同。若乙方需继续履行,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协议。若乙方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应允许乙方在三个月内捕捞库内一市斤以上的成鱼;若乙方违约,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生产投入费用的全部经济责任自负,库内幼鱼(幼鱼指一市斤以下)及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不退还乙方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并终止合同等”、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并由江油市水利局鉴证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修改或者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时效,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不以其他调解、诉讼时效为准。如甲方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得变更合同。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中,若遇国家政策规定需要调整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本合同签订前,水库中的底鱼作价确认为80000元,若本合同履行到承包期届满或者甲方中途违约终止,则乙方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若经营期间乙方中途违约终止本合同,则乙方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等”。同日,该合同经江油市水利局盖章监证。 2005年1月14日,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站(简称甲方)与被告王潇锋(简称乙方)签订《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即第二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水库现状,为协调东安乡场镇人畜饮水及甲乙双方之间养殖中产生的矛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此次打井所花一切费用由水库管理站承担,考虑到管理站具体情况,无力支持此费用,决定由乙方先行垫付,后管理站将此款转为承包款,以原承包合同顺延七年,即改为2023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二、此井主权归甲方,乙方不再享有此井的所有权”、“三、此七年承包费为14600元/年,共计102200元,此款由协议生效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交给甲方”、“四、原合同第五条四款同时更改为‘乙方承包的水库水面只能进行成鱼养殖和其他养殖经营等活动,但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该补充协议由江油市水务局小溪坝管理站签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潇锋、李春兰先投放化肥进行肥水成鱼养殖,2007年后改投鸡粪等农家肥进行成鱼养殖,致使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水体逐渐被污染。江油市东安乡场镇及该水库周边居民多次反映污染情况。2013年3月18日,江油市水务局向被告王潇锋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从即日起,严禁在水库内投入肥料及农家肥;严禁在水库内投入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和饲料;在2013年6月30日前使水库水质达到三类水质。2013年3月31日,经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字第(2013)第58号《监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水库水质为劣Ⅴ,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饮用水水源地标准,不适合饮用水水源。事后,被告王潇锋、李春兰未再向该水库投放肥料、饲料等。 2013年8月19日,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2013)第197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该水库水质达到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标准。2014年3月24日江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江疾控(监测)检字Y20140029号《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为:江油市东安乡水厂水源所检指标检出值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规定;出厂水和末梢水总大肠菌群指标检出值超标,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2014年3月25日,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2014)第065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相应标准,该水库水质属Ⅴ标准,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及一般景观用水,不适合作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以及渔业用水。2014年5月6日,江油市环境监测站作出江环监(2014)第114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相应标准,该水库水质属Ⅴ标准,不适宜作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2014年5月14日,江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江环行处[2014]罚字第4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安乡红豆嘴水库水质超标是江油市小溪坝水利管理中心站将水库承包给养殖户进行渔业养殖,养殖户经营过程中,投放肥料等活动,导致水质超标,决定:责令江油市小溪坝水利管理中心站立即停止在东安乡红豆嘴水库进行渔业养殖导致饮用水水体污染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16日,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向被告王潇锋、李春兰发出了《关于解除红豆嘴水库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由被告王潇锋、李春兰承担违约责任及行政罚款。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确认被告承包的红豆嘴水库内现有1斤以下的幼鱼及固定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江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江编发[2008]38号《关于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通知》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江油市东安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兴建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工程的批复复印件1份,江油市水务局罚字[2013]第010号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江油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复印件4份,江油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江油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江油市红豆嘴水库严禁养殖投料值班表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4月1日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站与被告李春兰、王潇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并按约定经江油市水利局监证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延长了承包期限、更改《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为“四、原合同第五条四款同时更改为‘乙方承包的水库水面只能进行成鱼养殖和其他养殖经营等活动,但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协议也合法有效。 2008年9月9日设立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江油市红豆咀水库管理所(即江油市东安乡红豆嘴水库管理所)划归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管理,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依法应当继受其管理的下级机构之前设定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李春兰、王潇锋辩称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李春兰、王潇锋在长期的成鱼养殖过程中先后向水库中投放化肥、农家肥等致使水体逐渐受到污染,达到现在的Ⅴ类水质,已不适合作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以及渔业用水,其行为已经违反环境保护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构成违约。该水库水体受到污染是被告长期向水库中投放肥料逐渐形成,也不可能因一时停止投放而使水体得到彻底改变,一次检测达到Ⅲ类水质标准并不能表明污染已经消除,故被告李春兰、王潇锋辩称自2013年停止投放肥料后污染已经彻底得到治理,之后再检测到受污染与被告李春兰、王潇锋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李春兰、王潇锋继续在该水库进行养殖,会使该水库水质进一步污染,进一步加剧江油市东安乡场镇及周边群众饮水困难。因此,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及以后的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解除。 被告李春兰、王潇锋长期投放化肥、农家肥养鱼,污染水体,致原告被行政处罚,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签订了《东安乡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继受了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放任被告李春兰、王潇锋的污染行为的继续,对造成该水库水质的污染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部分。 《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前,水库中的成鱼作价确认为80000元,……若经营期间乙方中途违约终止本合同,则乙方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等”。原告主张的底鱼作价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与被告李春兰、王潇锋之间的《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李春兰、王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捕捞该水库内一市斤以上的成鱼,剩余鱼苗归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所有; 三、限被告李春兰、王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四、限被告李春兰、王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红豆嘴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成鱼作价款人民币80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江油市小溪坝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站承担800元,被告李春兰、王潇锋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任小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