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树基与新兴县环境保护局、新兴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5302行初85号
原告:罗树基,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廖志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来昌,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茅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志聪,局长。
副职负责人:梁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象岗路1号。
负责人:袁伙月,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经宇,新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罗树基不服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昌、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的副职负责人梁宝?及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伙坚、新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经宇和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5月21日进行了现场检查或调查,发现原告罗树基通过暗管和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经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罗树基养殖场产生的猪粪排入鱼塘,废水进入无防渗漏的集粪池以渗漏方式外排。同时,该集粪池设有一条塑料管道,池内废水通过鱼塘的泄洪管道排至环山沟(最终通过环山集雨区流向新兴江),向环山沟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根据新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显示,原告罗树基的养殖场集粪池废水排放口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罗树基处以罚款人民币××××元。罗树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罗树基诉称,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通过暗管和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给予原告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新兴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但:一、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渗坑,应理解为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坑。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仅在现场对集粪池进行目测,而未放干粪水对集粪池的材质进行核实或提取并检验,因集粪池四壁表现沾有猪粪及青苔等物质,就断定集粪池是土质结构明显不客观,未对集粪池进行渗漏测试,即断定集粪池无防漏作用明显不科学,事实上集粪池所连接的PVC管以下是混凝土结构,足以起到防渗作用,故不能认定为渗坑。水污染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暗管,应理解为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管道。集粪池所连接的PVC管的出水口,在近距离查看可随时发现,明显不是“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也不具有规避监管目的,不能认定为“私设暗管”。二、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应当是针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准确与否,亦可针对证据合法与否,以及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全面陈述意见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请权利前,就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全部内容、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让行政相对人知悉,否则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请权利时必定受到障碍。新兴县监测站作出的新(环)监测(2018)第0401号监测报告(下称监测报告),是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所依据的直接证据,监测结果是决定着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虽然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载明了监测结果,但始终没有将监测过程所形成的证据以及监测报告送达给原告,而仅从监测结果来看,是根本无法体现监测报告合法与否,这已致使原告对该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无法作出全面判断,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对案件直接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同时也直接影响原告作出听证与否的决定。新兴县环境保护局未将监测过程所形成的证据以及监测报告送达给原告,客观实际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其作出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三、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水污染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禁止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所罗列的“利用渗坑、私设暗管”等都仅是具体的方法或者说是具体客观行为,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实施“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应当是故意行为,首先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渗坑、私设暗管等方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逃避监管”的故意。涉案养殖场是原告在案发7个月前从他人处承包所得,而他人经营该养殖场已经多年,期间“新江整治办公室”曾派员到过该养殖场进行检查,但没有对排污设施提出过任何意见,其后罗树基也没有对任何排污设施进行过改变或增添,即一直沿用着他人经营养殖场所使用的排污设施,即使集粪池存在防漏措施不足,集粪池接有存在暗管的事实存在,也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逃避监管”的故意,显然以上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原告的行为,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提出前述诉求,请依法判决撤销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原告存在环境违法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位于新兴县××城镇××队的养殖场(以下简称“原告养殖场”)建有一栋猪舍,猪舍面积约×××平方米,养殖150头肉猪,未办理有关环保手续,未按有关要求配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原告于2017年6月份接手经营该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原告存在以下的违法事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养殖场建设项目应配套建设环保设施且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依法投入生产或使用。但是原告养殖场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更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就投入使用,也未办理有关环保手续,未领取有关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此事实,有我局提供的2018年3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是无异议的。私设暗管进行偷排污水。该猪场排放的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流入一个无防渗设施的土坑,土坑预埋有塑料管道通至埋在鱼塘1与鱼塘2之间的塘基底下的塑料管道,再通至鱼塘1的泄洪口底部。废水再通过鱼塘1的泄洪管道排至环山沟(最终通过环山集雨区流向新兴江),向环山沟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2018年3月29日、5月21日《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年3月29日《新兴县城区和新兴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场检查笔录(养殖场)》;2018年3月29日《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新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18)第0401号];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从现场取证照片中清晰反映出原告私设暗管偷排的客观事实,不容其否认。原告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收集、储存污染物,有经原告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相片为证。并非原告所称的坑底有水泥硬底化。经我局检查发现,该养殖场产生的猪粪排入鱼塘,废水进入无防渗漏措施的集粪池隔渣后以渗漏方式外排,以上事实,有2018年3月29日《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确认此事实。原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对此,有新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18)第0401号]予以证实。从现场检查及照片中,原告将暗管埋设在集粪池底部、将集粪池废水排放管埋藏在塘基,接入鱼塘泄洪口,然后将鱼塘泄洪口连通至环山沟(旁边布满杂草),排放口已通过埋在塘基下的塑料管从山坳的东北面移到了山坳的西南面,距离原告猪场已有较远距离,非常隐蔽,经过深入检查才能发现,据此,原告私自暗管、偷排污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不容原告否认。原告所称之前新兴江整治办工作人员曾到该猪场并未提出意见就是因为原告所埋设的塑料暗管非常隐蔽,当时未被新兴江整治办工作人员发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9日会同新兴江整治办、新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原告养殖场进行环境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养殖场存在上述的违法行为,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养殖场的集粪池排放口包括通到环山排水沟进行抽样,抽样过程原告在现场见证及签名,监测依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新兴县环境监测站经省相关部门的资质认定),经监测,该养殖场最终通向环山沟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我局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违改字[2018]1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于同年的5月15日向原告的妻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包括监测报告的内容)、法律依据、拟处罚的内容,还有告知其有申辩、要求听证等的权利。我局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将监测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及监测报告送达人当事人,只是规定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原告在申辩及行政复议中也没有提出要求查看监测报告,据此,我局这样做不存在违法性。如原告当时申请听证,在进行听证时,我局会出示该报告让原告进行申辩,但原告放弃行使该权利。之后,原告提出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进行了复核。1、原告立即停止了养殖,且无废水外排的情况,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告字[2018]11号)时在自由裁量方面已考虑了(已选择最低的处罚幅度)。2、我局执法人员于5月21日到原告猪场进行再次复核:(1)原告猪场的集粪池是泥质结构,没有防渗设施,该集粪池设有一条埋在鱼塘1与鱼塘2之间的塘基底下的塑料管道,池内废水通过此管道直接排放到鱼塘1的泄洪口底部,通过泄洪管道排至鱼塘2旁边的水沟,水沟与鱼塘2之间有塘基隔开,检查时发现鱼塘边的水沟有废水、废弃物外排的痕迹,该水沟的废水直接通过江罗高速新城服务区旁边的雨水渠,最后接入新兴江的。(2)原告养殖场外排废水流过的水沟与鱼塘2、3、4、5(详见废水流向图、卫星示意图)之间均有塘基隔开,鱼塘边的水沟连接雨水沟通向江罗高速新城服务区旁的雨水渠,最后汇入新兴江。(3)原告养殖场集粪池内的废水通过塑料管道直接排放到鱼塘1的泄洪口底部,通过泄洪管道排至鱼塘旁边的水沟,水沟与鱼塘2之间有塘基隔开,养殖场流到水沟的废水直接排向下游水体,检查时发现鱼塘边的水沟有废水、废弃物外排的痕迹。(4)取样地点是该养殖场废水排放出外环境的位置。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影响我局对其通过暗管和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告虽然经济出现困境,可能难以承受拟处罚×××万元,但原告作为公民应依法行事,也要遵守环境保护法,不能违法生产及经营,我局决定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通过暗管和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客观上存在的环境违法事实,主观上存在故意逃避监管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政法函[2016]219号)。《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处。据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适用法律准确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的。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正确的,并无不妥之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该二份《决定书》。而原告提起的诉求理据不足予驳回。
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构代码证书,证明新兴县环境保护局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检验检测机构认定证书,证明新兴县环境监测站具备检验检测资格。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处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登记信息。
证据四、行政执法证四份,证明被告一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责。
证据五、《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二份、整治办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1、养殖场的基本情况;2、原告确认未办理有关环保手续,未按规定配套相应的环保措施;3、该养殖场产生的污水经过集粪池(无防渗漏)隔渣后外排,有时溢满时向外排放一些,平时,以渗漏形式向外排放;4、排水管可排入鱼塘、可排入水沟,即经过山边排入山渠;5、确认采样监测点。
证据六、《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养殖场的基本情况;2、原告确认未办理有关环保手续、未按规定配套相应的环保措施;3、该养殖场产生的污水经过集粪池(无防渗漏)隔渣后外排,有时溢满时向外排放一些,平时,以渗漏形式向外排放。
证据七、现场取证照片八份,证明集粪池无硬底化、无防渗漏处理;在该底部设有排污管、私设暗管进行偷排污水,非常隐蔽设管排至山沟。
证据八、废水流向图及卫星示意图,证明涉案养殖场污水流向。
证据九、监测报告及采样表,证明涉案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
证据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存在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依职权责令其改正。
证据十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向原告妻子宣读的照片,证明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及有关事实、证据、依据等内容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有权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证据十二、2018年5月2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养殖场的池底有一条暗管,集粪池无硬底化、无防渗漏措施,是泥质结构;2、该养殖场产生的污水经过塘基下通过鱼塘(1)泄洪口再连通至鱼塘(2)西南环山沟再向外排放,接到雨水沟通到新兴江。
证据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就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及有关事实、证据、依据、罚款的履行方式及救济途径。
证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一份及《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保部(环政法函[2016]219号)一份,证明被告依相关法律法规行政。
2018年12月11日庭审时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向法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新兴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是合法有据的。
证据二、李廷冠等人持有的上岗合格证,证明新兴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持有省环境监测中心核发上岗证,实施工作是持证上岗。
证据三、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排放的废水已超过对照该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单位作出的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本单位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参加行政复议。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本单位经审理,于2018年8月6日依法作出了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二、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新兴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新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本单位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二、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
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证明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提交其作出决定的证据。
证据四、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罗树基对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罗树基对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出示的证据一、三、四、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附表,我方认为新兴县环境监测站不能证明具有作出涉案监测报告的能力,在监测报告签名的人员未获得授权。对证据五,我方不认可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3月29日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第4、5页的内容,原告当时对渗漏的概念不能理解,对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3月29日检查(勘验)笔录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17日的笔录三性均没有异议;对新江整治办的笔录不认可第3、4、5点内容,理由与3月29日的笔录意见一致。对证据六,不认可最后问题的内容,理由与3月29日的检查笔录一致。对证据七,对第一份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照片三性认可,是可以发现水管的;对第三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照片中水管是通向鱼塘,不能证明原告将废水用水管排放到水渠;对第四份照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在渠中间断有水通可以将物质排放到第2间鱼塘,如被告显示的照片3显示,水管是直接通向鱼塘,所以照片4上显示的物质不能证明是由集粪池流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污染物;对没有标注的编号的三张照片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收集照片的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虽然有见证人签名,但与被告举证的2018年3月29日的新江整治办检查笔录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八卫星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现场发现,从第3间鱼塘的水渠已经比地面高出很多,早已经不能正常排水;对废水流向图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三不相符,日常的流水是根据鱼塘1、2再到鱼塘3、4。对证据九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监测报告所检验的样本不是原告的养殖场提取的。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集粪池底部及四周是硬底化,勘查时已经被清理,原告是想将集粪池改成沼气池继续进行养殖;照片2中的PVC管是原告在改造集粪池中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准备铺设未铺设的排雨管,照片3、4中的水管未能体现是通向集粪池,照片5-8显示的物质不能显示是集粪池排放,也未证明是污染物。对证据十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确认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在行政程序中责令原告改正的行为,但我方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出示的证据一至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罗树基对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出示证据十三为本案审查对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补充提交的证据1至3超过举证期限外,其他证据均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新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开始原告罗树基在位于新兴县××城镇××队的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2018年3月29日,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罗树基经营的该猪场进行检查(勘验)、对该猪场外排的废水进行取样、对原告罗树基进行询问。检查中发现原告罗树基存在以下的违法事实:猪舍面积约×××平方米,原告罗树基在该养殖场养殖150头肉猪,但原告罗树基经营的养殖场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也未办理有关环保手续,未领取有关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该养殖场产生的猪粪排入鱼塘,废水进入无防渗漏措施的集粪池(坑底未水泥硬底化)以渗漏方式外排;同时在该集粪池底部设有一条塑料管道,池内废水通过该塑料管道直接排放至鱼塘旁边的排水沟(最终通过环山集雨区流向新兴江)。被告罗树基在该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名。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罗树基经营的该猪场外排至排水沟的废水进行取样后,原告罗树基在该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中签名,该样本被送至新兴县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经新兴县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新)环境监测(2018)第0401号]《监测报告》一份,监测结果为:原告罗树基养殖场集粪池废水排放口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13×103mg/L,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罗树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违改字[2018]1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罗树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包括监测报告的内容)、法律依据、拟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有申辩、要求听证等的权利。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树基罚款人民币××××元整。罗树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依法通知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参加行政复议。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6日依法作出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罗树基。原告罗树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罗树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在作出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原告罗树基,向原告罗树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依法送达等程序,本院确认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事实及证据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罗树基在新兴县××城镇××队的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必须采取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但从2017年6月开始,原告罗树基经营的养殖场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也未办理有关环保手续,未领取有关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原告罗树基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该养殖场产生的猪粪直接排入鱼塘,废水进入无防渗漏措施的集粪池以渗漏方式外排,同时在集粪池底部利用暗管直接外排废水最终通过环山集雨区流向新兴江,采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原告罗树基客观存在利用暗管排放废水至新兴江的行为,有原告罗树基在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所排放的废水经新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所排放的废水已经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新兴县环境监测站及监测人员均具有相关监测资质,监测过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罗树基违法的依据。原告罗树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原告罗树基对2018年3月29日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在养殖场排水沟的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原告罗树基认为监测报告所检验的样本不是其养殖场提取的样本,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2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罗树基不服,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兴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罗树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受理,向原告出具受理回执,并将相关复议材料送给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并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异议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罗树基的养殖场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没有相应的环保措施,废水汇集到无防渗措施的集粪池后,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原告罗树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新兴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罗树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树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树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来喜
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
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健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