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上存与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林涛大道东侧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信部2014年27号文件规定,2015年1月1日起停止销售国三排放柴油车。环保部、工信部2016年4号文件规定,全国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车辆的,严格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三、四、五项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从车辆户籍登记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约定,1、向乙方交付符合国家标准,配置齐全以合格证为准的车辆及办理车辆行驶所需有效证件。2、交接标的车辆时如实告知乙方车辆状况,提供车辆服务信息。3、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辆投保、索赔等保险业务,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季检、年检、审验。同时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雷某交付被上诉人首付款80000元。2018年6月2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款及利息40000元。2018年11月2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款及利息20000元。事实和证据都表明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乙方义务,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履行甲方义务,明知标的物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国三排放重型柴油车辆,不能进行车辆户籍登记,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配置齐全的合格证,不能办理车辆行驶所需有效证件,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车辆状况的情况下依然向上诉人违法销售黑车,是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雷某构成违约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三、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违法经营销售黑车进行立案调查,经对该车进行校对和底盘号验证为国三排放重型柴油车。更匪夷所思的是工信部2014年第27号文件规定,2015年1月1日起停止销售国三排放柴油车,而被上诉人2018年3月20日仍然在明目张胆经营销售黑车,一审法院故意不审查被上诉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追究上诉人违法经营销售黑车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有权以市场价变卖车辆是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下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并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强制性规定)。首先,国三柴油车符合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并非“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因此涉案车辆不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次,即便按被答辩人所述,工信部于2014年发布公告,自2015年1月起,废止适用于国家第三阶段汽车排放标准柴油车产品《公告》,要求生产企业做好产品排放升级生产准备,合理安排库存产品销售。因《公告》属属于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系行政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具备效力强制性规定,故不影响国三柴油车买卖合同的效力。二、被答辩人拖欠购车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在《分期付款车辆订单》上确认车辆配置,并明确要求所购车辆“不要上户、不买保险”,且被答辩人使用车辆将近一年,从未对车辆排放情况、登记、上户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其诉称答辩人未如实告知其车况的说辞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按约交付车辆,车辆合格证,己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答辩人拖欠车款达15万多元,已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答辩人完全有权解除合同,每日收取1000元使用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219000元(从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扣除被告已缴纳费用14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拖车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0日,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雷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资购买北方奔驰重型车辆一台,底盘号:×××,并以分期付款方式售给乙方,车辆总价360000元,首付80000元,下欠车款280000元,分18期付清,前6期应付车款本金20000元,剩余车款按每月14000元支付,车款利息按欠款余额月利率12‰计息,每月必须付清当月车辆本金及利息。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从车辆户籍登记之日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交本息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收车费用5000-20000元/次,停车费用50元/天。乙方在五日内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否则,甲方视乙方放弃经营权,该购车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变卖,变卖车款清偿所欠甲方款项后,剩余部分退给乙方,如变卖车款不足清偿所欠甲方款项时,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乙方逾期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乙方支付车辆的使用费,使用费按每日1000元/台计算。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约定表。合同签订当日,雷某交付首付款80000元。2018年6月20日,雷某支付车款及利息40000元。2018年11月26日,雷某支付车款及利息20000元。2019年3月14日,双方约定去山西省灵石县露天煤矿取车,由于雷某向煤矿工程队质押借款,不付借款工程队不放行涉案车辆,故雷某向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将涉案车辆取出。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雇佣拖车将涉案车辆从山西省灵石县拖回保德县,支出拖车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雷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有权以市场价变卖车辆,变卖所得不足以清偿欠款,由雷某补足。本案车辆的使用期间认定为358日(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每天1000元的使用费,使用费共计358000元,抵扣雷某交付的车款140000元,雷某还应当支付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使用费218000元。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请求的拖车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请求的借款,有雷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支持。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与雷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218000元,拖车费4000元,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2000元。三、驳回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98元,雷某负担4831元。 二审期间,雷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信部2014年第27号公告的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家规定2015年1月1日起要求停售国三柴油车;2、案涉车辆的随车检查结论一份,拟证明该发动机型号网上可以查到是国三标准。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这是国家的政策,但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就是国三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卖给他的案涉车辆是国三标准的柴油车。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检测合格证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出厂或者销售时有车辆检验合格证,符合机动车运行标准。2、分期付款车辆订单一份,拟证明所订车辆的车况和配置。雷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厂合格证的检查结论故意回避了工信部和环保部的要求,没有说明是否符合国五或者国四标准,是否可以上户,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回避,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分期付款订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车辆的订单与分期购买合同属于主合同和副合同的关系,车辆订单也应当无效。此后,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又向本院表示,承认案涉车辆为国三标准柴油车,但该公司是按照雷某的要求提供的车辆,相关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4年第27号公告,要求自2014年12月31日废止适用于国家第三阶段汽车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三)柴油车产品《公告》,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将不得销售,请各生产企业积极做好产品排放升级生产准备,合理安排国三柴油车产品库存销售,做好车辆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2016年1月14日环境保护部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6年第4号公告,要求全国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排放标准要求。2018年3月20日雷某与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订单》,车辆基本配置项注明“380马力北奔自卸工程车,1200钢丝胎,双减速桥,车箱5.8×2.3×1.8米,购车人不要上户,不买保险。”案涉北方奔驰重型柴油车的出厂合格证检查结论载明“该车经检验,整车和零部件均符合技术条件规定,产品合格,随车备附及工具齐全,准予出厂。出厂日期:2018年3月20日。”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自认该车为国三排放车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雷某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218000元,拖车费4000元,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2000元。 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4年第27号公告及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的2016年第4号公告属于对车辆排放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车辆制造、销售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但上述公告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与雷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车辆订单》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为有效合同。 关于雷某应否支付车辆使用费、拖车费、借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雷某购买的案涉车辆为工程车,主要作业场所为矿山工地。雷某在《分期付款车辆订单》中关于“不要上户,不买保险”的约定,亦可佐证其购车的主要用途及目的。案涉车辆虽为国三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但并不影响其运输功能。故案涉合同解除后,雷某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企业,明知其销售的案涉柴油车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仍将其出售给雷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雷某欠付的车辆使用费218000元,应予酌减50%,即其中的109000元应由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雷某欠付的车辆使用费可确定为109000元;关于拖车费4000元,同理亦应各半负担,即由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和雷某各承担2000元;关于雷某欠付的20000元借款,应向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如数归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109000元,拖车费2000元,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雷某负担3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保德县鑫隆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雷某负担3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