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群、张超众因与伍刚如、伍战胜水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民再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超群,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范家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茂,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超众,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两市镇,系张超群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娥,女,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系张超众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刚如(又名伍钢如),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范家山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战胜,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伍刚如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湖南邵东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超群、张超众因与被申请人伍刚如、伍战胜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超群、张超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邵中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茂,申请再审人张超众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娥,被申请人伍刚如、伍战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张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超群、张超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一、1524号判决和50号判决程序违法。1、两申请人虽系亲兄弟,但各自成家立业,独自生活,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体。而1524号判决将本案的损失判定由两申请人共同承担,于法无据。2、超当事人诉请判决。被申请人的诉请是从2010年3月至今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而提起诉讼,但原审对2007年至今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3、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损失进行违法判决。本案中被申请人2011年7月12日才提起实体权利主张,因此本案也只能判定2009年7月12日起至今的损失,其他损失不应判赔。4、享有赔偿权利人主体错误。洪井水库污染水质的恢复费用317550元不应由被申请人享有,根据湖南大学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水库污染水质恢复费用为27.38万元,农田油污清理费用为4.375万元,而农田并非两被申请人承包,同时农田承包经营人和水库的所有权人并非两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不属享有该两项费用的权利人。另根据湖南大学环境保护研究所于2011年11月2日到水库勘查,2011年11月28日邵东县环境保护站受委托对洪井水库实质进行鉴定,其监测结果[邵环监字(2011)第107号报告]由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报请湖南省渔业环境监测站专家,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同月30日下达了洪井水库解封通知书,对其查封的鱼类进行了解封,充分体现了相关水质要求。那么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会产生水质恢复费用问题。二、1524号判决和50号判决认定关键事实严重错误。1、两被申请人所承包的水库发生死鱼事件是事实,但缺少鱼死亡原因这一极其重要的关键证据。本案中表面上看有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有石油类、挥发酚、化学需氧量、氨氮四种物质超标是导致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该鉴定结论是根据邵东县环境保护站的检测、农业部渔业产品质量检查检测中心、邵阳市环境保护检测站三个检测单位的检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而认定石油类和挥发酚超标,且三个检测单位的检测超标量不一致,究其原因是因为对该两类物质是否超标的水样是由被申请人伍战胜提供,而其他物质超标的水样则是由检测单位取样,不排除伍战胜在送检的水样中耍了手脚。2011年7月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渔政站并没有对红井水库查封现存鱼类不能食用,于是进行了六个月的短期封存,同年12月30日对洪井水库鱼类进行解除查封(邵东县畜牧水产局解封通知书),鱼类可以捕捞自行销售。致鱼死亡的四类物质中石油类和挥发酚,根据《淡水鱼急性中毒死亡诊断办法》都没有达到死亡之标准,其来源于3个炼油点(两申请人各占一个),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来源于两个猪场,氨氮至草鱼死亡的浓度为0.57mg/L,而洪井水库水质检测报告,氨氮已达到3.69mg/L,超过死鱼的六倍多,足以证明死鱼为氨氮所至。垃圾场是上述各类超标物质的来源,从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可清楚看到石油类含量极高,其它成分十分复杂,因此也是导致鱼死亡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既没有排除鱼因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也没有作出任何鱼死亡真正原因的确切鉴定结论。同时在本案中有客观证据表明,两被申请人在2011年期间和王尧阶共同从常德购买回来3300斤鱼苗被申请人放养2800斤水库中,下剩500斤分别放养在伍松柏、周平生、周牛生、周电益、周正能山塘中的鱼苗在没有遭到污染的情况下同一时间发生死亡,也有鱼大量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且死鱼的死亡特征完全符合病毒致死特征,同时根据邵东县、邵阳市环境保护站所作出的检测和《淡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诊断办法》中石油类、挥发酚中毒之标准,不可能造成鱼类死亡。由此可以证实本案中两被申请人鱼死亡的真正原因并不是水质污染所致。两被申请人死鱼的损失要得到赔偿,必须有对死鱼进行鉴定证实系石油类、挥发酚所致的关键证据(即对死鱼的病因进行鉴定)予以证实并且是申请人的炼油点所排出的污水所致。三、损失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当。1、两被申请人自行陈述的鱼类损失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实,2011年至今共发生两次死鱼事件,死鱼不足1000斤,且水面面积只有三四亩,水库不能养殖19.25吨鱼(死亡鱼类7.5吨,被查封鱼类11.75吨)。原判不加分析就采信被申请人方的证人证言,而对申请人方具有公信力的证人(村干部)证言却不予采信。2、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本案损失无根无据。第一、其所鉴定的鱼类死亡损失时间自2007年至2011年止,而两被申请人的诉请损失是2011年3月至今,明显的扩大了鉴定损失;第二、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是伍战胜自行提供的自书鱼苗投放表、其他成本表、捕鱼收成表、鱼死亡损失表、现存活鱼损失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此类情况表纯属猜测。第三、鉴定采信依据不公,该鉴定结论只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进行鉴定,而对申请人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作为鉴定依据,这是明显的不公正鉴定。第四、现存活鱼鉴定认定价值132500元无根无据。2011年7月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渔政站并没有对红井水库查封现存鱼类不能食用,而是根据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洪井水库含有超标的石油类,挥发酚对鱼类食用的口味有一定的影响,进行了六个月的短期封存,同年12月30日对洪井水库鱼类进行解除(邵东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1]第107号报告),鱼类可以捕捞自行销售,事实上被申请人的鱼类已销售,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原审判决要申请人负责赔偿无事实依据。第五、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鱼原因分析可以得知,鱼类自然死亡率最底值为5%,那么水库自然死亡的鱼类52750元也计算在总损失范围内,原判却未予核减。3、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严重错误。既然鉴定结论有六处污染来源造成洪井水库的水质污染,究竟哪处的污染来源造成水质污染最大,难以确定。两个猪场所产生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三个炼油点所产生的石油类、挥发酚及垃圾场所产生的各类污染物,这三大污染源均应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法律责任,进而可以推定两申请人和另一炼油点各自只应承担九分之一的法律责任;虽然两被申请人对谢超军、钟叶成开办的炼油点放弃权利主张,原审判决也只认定该炼油点承担10%的法律责任,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两申请人各自的炼油点也只应承担10%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伍刚如、伍战胜辩称,一、被申请人所承包的水库的死鱼与申请人有重大关联,当时通过水质检测有四类物质严重超标,其中石油类超标248.45倍。二、被申请人所承包的水库从2007年到2011年经常死鱼,申请人当时赔偿了2000元,村民也证实死鱼有1.5吨。三、有关部门的鉴定依据来源合法,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40%损失合理合法。
伍刚如、伍战胜一审诉称:其自2004年开始承包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所属的洪井水库从事渔业养殖,承包期至2023年12月底。同年,张超群、张超众在洪井水库边建设四个废旧轮胎炼油点,并将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致使水库被严重污染,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张超群、张超众连带赔偿1332298元。
张超群、张超人一审辩称,伍刚如、伍战胜诉称事实不属实,其开办的废旧轮胎加工点排放污水很少,不会造成水库污染,诉争水库的鱼死亡与其二人无关。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8月,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村委会与案外人郭爱军签订承包协议,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村委会将所属的洪井水库承包给郭爱军,承包期10年,即从2002年起至2012年底止。2004年5月,郭爱军将洪井水库的承包权转让给伍刚如,伍刚如一方即以伍战胜的名义取得了在洪井水库养殖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0年11月26日,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村委会与伍刚如签订承包协议,由伍刚如家庭对洪井水库继续承包10年,即从2013年元月起至2023年12月底止。2004年,伍刚如、伍战胜承包洪井水库后,即进行鱼类养殖,并在洪井水库边开办了养猪场,2011年8月停止养猪。2004年张超群、张超众在洪井水库边开办了两个废旧轮胎炼油点,共计4个储油罐,至2011年5月才停产关闭。此外,案外人谢超军、钟叶成于2006年开始在洪井水库边亦开办了一个废旧轮胎炼油点,共计2个储油罐,至2010年停产关闭。另洪井水库附近有一垃圾堆放场。伍刚如、伍战胜开办的养猪场,张超群、张超众及案外人谢超军、钟叶成开办的废旧轮胎炼油点,以及洪井水库附近山上的垃圾场,这些地方的污水均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了洪井水库。从2007年开始,洪井水库经常出现大量死鱼,2011年5月,经邵东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洪井水库的水质污染严重超标;2011年6月,湖南省渔业环境检查站鉴定认为,洪井水库的水质污染系炼油厂的污水所致,水库的鱼不能食用;2011年7月7日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对洪井水库的全部鱼类及其水生生物产品予以查封,并禁止使用、销售,同时由于洪井水库水质污染老化,暂不宜进行水产品养殖生产,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因此对洪井水库的水域使用证未予换证。伍刚如、伍战胜和张超群、张超众为此发生纠纷,伍刚如、伍战胜于2011年7月13日起诉,经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洪井水库2010年-2011年9月期间,水质检测结果证明水库水体中有四类物质严重超标,其中石油类248.45倍、挥发酚38.22倍、化学需氧量8.078倍、氨氮3.6倍,这四种物质是导致水库养殖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这四种超标物质中,石油类和挥发酚主要来源于水库边分布的三个炼油点,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来源于两个猪场,其次垃圾场也是各类超标物质的可能来源之一。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伍刚如、伍战胜承包的洪井水库被污染后,伍刚如、伍战胜的损失包括2007年至2011年7月的鱼类损失231950元;现被查封不能食用的存活鱼类损失132500元;承包洪井水库至2023年止可获得的利益损失为599856元;湖南大学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洪井水库污染水质的恢复费用为317550元。另查明,伍刚如、伍战胜书面承诺,案外人谢超军、钟叶成开办的废旧轮胎炼油点对洪井水库水质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伍刚如、伍战胜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伍刚如、伍战胜承包的洪井水库因水质污染,导致2007年至2011年7月期间大量死鱼,且水库现存的全部鱼类及其水生生物产品被邵东县畜牧水产局予以查封,该事实可以认定。伍刚如、伍战胜因洪井水库水质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有:①2007年至2011年7月的鱼类损失231950元;②现被查封不能食用的存活鱼类损失132500元;③承包洪井水库至2023年止可获得的利益损失599856元;④洪井水库污染水质的恢复费用317550元;⑤鉴定费52000元。因水质恢复后伍刚如、伍战胜即可正常养鱼,不再有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因此③、④项损失含有重复计算的内容,为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认定污染水质的恢复费用317550元,对伍刚如、伍战胜承包洪井水库至2023年止可获得的利益损失599856元不予认定。故伍刚如、伍战胜的损失共计231950元+132500元+317550元+52000元=734000元。因伍刚如、伍战胜开办的养猪场,张超群、张超众及案外人谢超军、钟叶成开办的废旧轮胎炼油点,均系洪井水库超标物质的来源点,洪井水库附近山上的垃圾场也是各类超标物质的来源之一,故洪井水库的水质污染系上述各因素的综合作用结果,按照上述各因素在水质污染中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伍刚如、伍战胜开办的养猪场为40%,张超群、张超众开办的两个废旧轮胎炼油点,共计4个储油罐为40%,谢超军、钟叶成开办的一个废旧轮胎炼油点,共计2个储油罐为10%,垃圾场的污水为10%。伍刚如、伍战胜承诺谢超军、钟叶成开办的废旧轮胎炼油点对洪井水库水质污染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此外伍刚如、伍战胜也未起诉垃圾场要求其承担损失,这是伍刚如、伍战胜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至于张超群、张超众提到水质恢复的费用归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村委会享有,因本案中伍刚如、伍战胜尚在承包期内,恢复水质的费用计算后,未再计算伍刚如、伍战胜在承包期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该恢复水质的费用应由伍刚如、伍战胜享有,张超群、张超众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伍刚如、伍战胜因洪井水库水质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4000元,由张超群、张超众赔偿40%共计293600元,扣减其已付的鉴定费10000元,张超群、张超众尚应赔偿伍刚如、伍战胜283600元;其余损失440400元,由伍刚如、伍战胜负担。
上诉人张超群、张超众上诉称,张超群、张超众虽为兄弟,但二人都已成年,不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井水库污染水质恢复费用包括农田油污清理费在内,伍刚如、伍战胜不是农田承包经营权人,也不是水库的所有权人,故伍刚如、伍战胜不应取得污染水质恢复费用;原判对水库死鱼的原因没有查清,不能确定死鱼究竟是水质污染还是鱼类本身的疾病原因;原判对死鱼及污染不能食用的鱼的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张超群、张超众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过高;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超群、张超众不承担赔偿责任。
伍刚如、伍战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张超群、张超众向二审法院申请对两人开办的废旧轮胎加工厂排放的污染物(石油类、挥发酚、化学需氧量)含量在洪井水库中与其他污染物来源的含量所占比例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张超群、张超众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张超群、张超众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证明其排放污染物所占整个水库污染物的比例,但部分污染物在整个污染环境中所占比例与本案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无因果关系,另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鱼类死亡和水质污染的原因、来源,故对张超群、张超众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伍刚如、伍战胜养殖的鱼类死亡与水库水质污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判对养鱼损失认定是否准确;3、张超群、张超众所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二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水库水质恢复费用的权利人是谁;5、原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6、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炼油点的污水排入洪井水库导致水质污染,湖南省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洪井水库死鱼原因和何种物质致鱼死亡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炼油点排放的石油类和挥发酚是致鱼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认定伍刚如、伍战胜养殖的鱼类死亡与水质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张超群、张超众称鱼类死亡是因疾病原因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伍刚如、伍战胜的养鱼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张超群、张超众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张超群、张超众诉称养鱼损失认定数额错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超群、张超众二人未经法定行政审批程序开办2个炼油点,无证据证明2个炼油点是张超群、张超众分别开办的,炼油点将污水排入洪井水库造成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原判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张超群、张超众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故原审认定张超群、张超众共同开办炼油点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超群、张超众上诉称二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且应分别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伍刚如、伍战胜的水库承包期至2023年12月,因水库水质污染导致伍刚如、伍战胜承包水库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污染范围包括了水质污染和水库上方基本农田的油污污染,虽伍刚如、伍战胜不是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农田覆盖的油污渗透入地下进入水库,将会造成新一轮的水质污染,故由水库的承包人取得污染恢复费用更有利于受污染环境的恢复与保护,张超群、张超众称伍刚如、伍战胜不是污染水质恢复费用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项目并未超出伍刚如、伍战胜的诉讼请求,张超群、张超众称原判超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超群、张超众自2004年起在洪井水库边开办炼油点,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洪井水库,造成了环境污染和他人的经济损失,该污染行为自2004年起一直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算,伍刚如、伍战胜自2011年发现养殖鱼类因水质污染死亡,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起起算,伍刚如、伍战胜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洪井水库被查封不能食用的存活鱼类损失132500元,此后,相关职能部门经监测确认该水库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下达了洪井水库解封通知书,对查封的鱼类予以解封,伍刚如、伍战胜随即已卖出库存活鱼并获得60000元,故受污染的存活鱼类损失确定为72500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伍刚如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新塘冲村委会的证明、查封通知书、相关部门的监测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四个方面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养殖的鱼类死亡与水库水质污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引起被申请人养殖的鱼类死亡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但两申请人的炼油点的污水排入洪井水库导致水质污染,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炼油点排放的石油类和挥发酚是致鱼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养殖的鱼类死亡与水库水质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二申请人张超群、张超众称洪井水库鱼类死亡与自己开办的炼油点无关与事实不符,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审对被申请人各类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因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伍刚如、伍战胜的养殖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审据此认定其损失包括:①2007年至2011年7月的鱼类损失231950元;②现被查封不能食用的存活鱼类损失132500元;③洪井水库污染水质的恢复费用317550元;④鉴定费5200元,合计734000元。本院再审审查认为,鉴定意见确认因被查封不能食用的存活鱼类损失132500元,伍刚如、伍战胜认可自己卖了60000元,故该笔挽回的损失应予剔除,即存活鱼类损失应为72500元。另外,洪井水库污染水质的恢复费用317550元中包含了农田油污清理费用43750元,而农田并非两被申请人承包,也没有由两被申请人采取过清污措施,故两被申请人对该笔损失无权主张赔偿,应予剔除。故伍刚如、伍战胜的损失共计为734000元-60000元-43750元=632050元。再审申请人张超群、张超众提出原审认定损失不当的理由,因在再审程序中出现了新的证据,部分已改变了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三、洪井水库水质是否需要恢复,恢复费用的权利人是谁?伍刚如、伍战胜虽不是洪井水库的所有权人,但其对水库的承包期至2023年12月,因水库水质污染导致其承包水库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由承包人取得污染恢复费用更有利于对洪井水库进行污染治理,处理上并无不当。四、两申请人张超群、张超众是否应分别承担责任?因张超群、张超众开办两个炼油点,均系未经法定行政审批程序批准,属无证经营,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二人是分别各自独立开办,并共同将炼油点污水排入水库,对此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审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判决二申请人共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二申请人应承担的损失应为252100元。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但认定二被申请人伍刚如、伍战胜的损失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伍刚如、伍战胜因洪井水库水质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205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超群、张起众共同赔偿40%共计252100元,扣减其已付的鉴定费10000元,张超群、张超众尚应赔偿被申请人伍刚如、伍战胜242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6700元,二审诉讼费5700元,合计22400元,由伍刚如、伍战胜负担14400元,由张超群、张超众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少军
审判员  贾亦农
审判员  李青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优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