䈘水军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水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刘沟279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耀宗,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子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军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0年9月18日以新检四部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水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霍晓莉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水军及其辩护人申耀宗、刘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刘水军非法开采矿场资源一案进行调查,调查发现刘水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刘沟组南侧约750米处非法开采矿石,经鉴定,刘水军在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刘沟组南侧约750米处非法开采矿石(铁质石英细砂岩)68737.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790480.1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水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10、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件,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文件,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学院关于刘水军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技术鉴定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检测报告,岩石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水军的行为已构成犯非法采矿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水军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刘水军非法采矿的行为致使国家矿产资源受到了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水军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水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90480.1元;3、判令被告人刘水军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提供了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民事责任。 被告人刘水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如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患病不适合羁押。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刘水军非法开采矿场资源一案进行调查,调查发现刘水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刘沟组南侧约750米处非法开采矿石。经鉴定,刘水军在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刘沟组南侧约750米处非法开采矿石(铁质石英细砂岩)68737.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790480.1元。 另查,1、被告人刘水军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0000元;2、经评估,被告人刘水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水军供述,他经营了一个石头坑,在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南侧200米左右的岗上。这个石头坑是刘口村七组生产队分给他的,坑的面积是刘口村七组生产队分的,一口人大概两米宽,他们家有二十多口人,他的石头坑大概30多米宽,长度是生产队分的,具体面积不清楚。他是2017年3月份左右开始采挖石头的,一直到2018年6月份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查获。他租了两辆挖掘机和一辆铲车,一辆挖掘机刨石头,一辆挖掘机装石头,刨石头多出来的石头渣用铲车推推。采挖的石头,都是有人开着后八轮货车来收石头,大的石头块卖的是一车500元到600元,石头渣卖的是5块钱一吨。他没有办理过采矿许可手续。在他之前有三家干的,2009年左右到2011年左右是他们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7组生产队集体干的;生产队干完之后是刘某7干的,刘某7干了两年,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干的不清楚;刘某7之后是刘毅和刘某4合伙干了1年多;之后就是他开始干的。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检查过大概两次,说过不让他干了。因为他看到其他人还在采矿就也跟着采矿了。 2、证人刘某1证实,刘水军在他们村经营有两个石头坑。一个石头坑位于龙湖镇刘口村西南侧刘水军经营的养殖场院子里,面积三亩左右;另一个石头坑位于刘口村刘水军经营的养殖场西南侧500米左右,面积五亩左右,共两个石头坑。位于刘水军养殖场里的石头坑经营有大约四五年了,在他们村西南侧岗地的石头坑经营有十年左右。刘口村西南侧岗地上的石头坑之前没有其他人开采过,都是刘水军、刘水军老婆刘美荣和他儿子刘志刚一块经营开采的。刘水军开采的位于刘口村刘水军养殖场西南侧500米左右的石头坑(岗地石头坑)之前有人开采过,1985年左右时村里边把石头坑分给个人人工开采,开采深度约8米,2011年左右国土资源局不让村里面开采了,村里分给个人的石头坑就停止开采了,之后刘水军自己就用机械开采一直到现在。刘水军经营的两个石头坑没有合法手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到刘水军经营的两个石头坑去检查过不让其开采,但每次都是人走后就继续开采。 3、证人刘某2证实,刘水军经营两个石头坑,一个在刘水军盖的养殖场里边,大概三亩左右,在他们村的西南侧;另一个在刘口村西南侧岗上,大概五亩左右;这两个石头坑相隔四百米左右。刘水军养殖场里面的石头坑是2015年开始经营的,一直到现在都在开采石头经营;另一个他们村西南侧岗上的石头坑,大概经营有五年左右。刘水军经营的石头坑没有其他人开采经营过,都是刘水军及其刘水军老婆刘美荣和他儿子刘志刚一块经营的。他听说是没手续,具体不清楚。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水军经营的石头坑进行查处过多次,但是不知道怎么回事,刘水军和他家人还一直在开采经营着。 4、证人陈某证实,刘水军共经营两个石头坑,都在村西南方向,两个石头坑相距有二三百米远。其中一个石头坑在山岗上,面积大概有五十亩左右,是刘水军和他弟弟刘阳军共同经营的;另一个石头坑在村西南侧他的养殖厂院子里面积大概有好几亩,是刘水军自己经营的。刘水军经营山岗上的石头坑有十多年了,刘水军经营他养殖厂院子里的石头坑有七八年了。平时都是刘水军、其老婆刘美荣、其儿子刘志刚三个人负责的。不清楚刘水军经营的石头坑是否有合法手续。 5、证人刘某3证实,刘水军大概是从五六年前开始在养殖场石头坑非法采矿的,期间断断续续开采了两三年,挖了两三年之后,然后把原来的小山坡挖到和北边的小路持平左右,就没有再挖了,之后刘水军在挖石头的地方垫了垫土,并在西北侧盖了厂房。养殖场石头坑被开采之前是一个小山坡,最高的地方大概10米高,南北长至少15米,东西长度有35米左右,最低的地方比北侧的小路高3米左右。刘水军现在在养殖场石头坑的西北角建了厂房,厂房的北边是一条2米宽的路,西边原来是条小路,养殖场东侧是空地,在空地的东边和南边是刘口村7队的耕地。刘水军在养殖场石头坑内都是通过挖掘机把石头开采出来,用炮锤将石头砸碎,之后再装车卖掉。挖掘机是刘水军租用的别人家的挖掘机,具体租用的是谁家的挖掘机不清楚。刘水军非法开采的是红石。开采出来的石头刘水军都卖掉了。养殖场的石头坑只有刘水军一个人非法开采石头。 6、证人刘某4证实,刘水军石头坑大概是2013年左右开始在其家养殖场内的石头坑采石头的,当时他的挖掘机还在刘水军家养殖场的石头坑内干过活。这个坑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7队,位置位于刘口村7队刘水军家西南方向,距离刘水军家三四百米左右。在刘水军开采石头之前养殖场的位置只有一个U形的口,整体是一个山坡,最高的地方高度大概10米,U形口的开口朝北,南北长度大概十来米,东西宽度大概七八米,其余的地方,北边是一条路,西边是一条1米宽的小路,东边是一些荒地,接着荒地的是耕地,南边是耕地,北边从最高点到坡中部是45度左右斜度,从中部到底部呈70度,整体比旁边的路高2米左右。养殖场石头坑现在整体是一个长方形的坑,南北长度大概30米左右,东西大概70米左右,开采之后围绕这个长方形的坑西边和北边建了一个厂房,西边的厂房是一层的,北边的厂房是两层的,西边和北边的厂房是通着的,呈倒“L”形,大门在厂房的最东边,门朝北开。这个厂房西边的部分是一层厂房,南北长度大概30米左右,东西长度10米左右;北边是一个二层的厂房,这个厂房南北长10米左右,东西长20米左右。这块地原本是刘口村7队的荒地,四周是耕地,他家的耕地紧挨着刘水军建的厂房,在厂房的西南侧,其余周围的耕地具体是谁家的不清楚。刘水军开采养殖场石头坑开采石头每次只使用一台挖掘机,他的挖掘机给刘水军干过半个月左右,当时价格是1个小时400元左右,挖掘机使用的柴油是他们自带的,其他时间使用的挖掘机是谁的不清楚。他的挖掘机给刘水军开采石头的时候价格大概1吨15元到18元,一般的后八轮大车可以拉40吨左右的石头,前四后八的货车可以拉60到70吨石头。他知道的只有刘水军一个人开采养殖场的石头。 7、证人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10、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3、刘某4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刘水军经营石头坑的情况,以及石头坑的位置,养殖场石头坑系刘水军一人开采的情况。 8、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刘水军非法采矿地点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西南侧,刘水军在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西南侧石头坑非法开采建筑用石料矿68737.4吨,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790480.1元。 9、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调查笔录、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批复文件、现场照片证实,对刘水军非法采矿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情况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情况及现场情况。 10、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岩矿鉴定报告证实,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刘水军采矿点涉案矿石为铁质石英细砂岩。 11、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新郑市龙湖镇刘水军未办理过采矿许可证。 1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水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水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水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水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水军的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应对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刘水军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及环境修复费用共计79048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水军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水军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水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790480.1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市级以上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徐科研 人民陪审员 靳海民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