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继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生,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芹(朱继生之妻),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飞,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东,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继生与上诉人张连东、李云飞、王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继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连东、李云飞、王斌连带赔偿朱继生设备损失75万元。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朱继生主张的涉诉设备损失是合理合法的。2012年王长军让朱继生在赵连石料厂安装的小球磨机,因为料场有手续,粉铁粉也是赵连石料厂的生产范围之内的。2.朱继生在有产品合格证,简单的合同清单明细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收据,安装好设备没有问题就算是合理合法的手续,买卖合同完成。朱继生向一审法院出具购买设备时的相关票据,这些票据完全是真实的,足以证明设备的真实价款。没有法律规定购买物品必须开具发票才能证明物品的价款。3.张连东、李云飞、王斌认为设备不值758200元,张连东、李云飞、王斌也没有证据证明朱继生的设备安装好后共计花多少钱。王长军在庭上也明确了一年34万的租金的真实性。光设备的租赁费就一年34万,物品的价值肯定是大于租赁费几倍的。而一审法院并没有结合物品的租赁费直接判决的设备损失的钱数明显少于实际物品的现有价值。4.朱继生与王长军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将料场设备拆除时,合同自行终止,按实际租期收取租金。此协议是双方本着积极响应国家政策法规的情况下,如果什么时候国家不让个人生产了,就不能再收租金了。一审法院就以此认定朱继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朱继生将设备租给王长军时,涉诉场地是一个专门生产砂石料的厂子,王长军向朱继生出具合法手续后,朱继生才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购买设备并租赁王长军经营,王长军也从朱继生的设备中获得收益。之后几年张连东、李云飞、王斌认为设备碍事才将其拆除。拆除设备也是王斌和李云飞的个人行为,与镇政府拆除设备及环保无关,一审法院判案错误。如果不是李云飞、王斌为了更大的利益拆毁设备,料场也不会被政府拆除。因为张连东、李云飞、王斌扣留设备,朱继生才不能运走设备,张连东、李云飞、王斌恶意损毁才导致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李云飞、王斌均认定设备是他们拆毁的,不管是丢失还是拆毁都照价赔偿,应对设备损失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定的损失数额过少。一审法院认定朱继生对设备负有环保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将朱继生设备残值进行考虑。朱继生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设备购买时的时价是相当高的,但一审法院却采信李云飞、王斌毫无证据的推断,且李云飞、王斌开庭时也承认其根本就不懂这套设备价值。这套设备如果卖费铁也能卖二十多万三十万,一审判决的12万还不够卖废铁的残值。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法律错误。朱继生于2019年1月提起本次起诉,但本案一审法院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无限期的拖延诉讼期间,两年都未审理完。直至民法典出台,一审法院以民法典中的规定作出对朱继生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设备的安装和拆毁均不涉及环保。其次,本案的所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出台以前,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环保规定来认定朱继生存在过错。 张连东、李云飞、王斌辩称,涉诉的球磨机是非法的设备,并不是有合法证照的球磨机,经一审法官询问,朱继生回答当时没有发票,一审法院现场查勘已经无法辨认设备的各种标志,设备是从小作坊买的,并没有检验合格证。本案中提供的设备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明显是虚假证据,与此前庭审自认不一致。关于残值问题,2014年朱继生就已经知道王长军把石料厂整体经营权对外出让,一审法院询问朱继生为什么不及时起诉王长军归还设备,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减少损失,朱继生无言以对,朱继生存在放任行为。一审中朱继生明确表示残值就是设备被拆除下来后残留在石料厂的配件和组成部分,朱继生明确表示拆除下来的东西他不要了,现在又对残值进行主张,与之前的表示相互矛盾。一审只是判决张连东、李云飞、王斌承担责任,残值部分不能计算在这个金额里。王斌和李云飞整体收购石料场,收购资产包括了涉诉球磨机,构成有权占有和善意占有,由于政策和经营的需要,将球磨机拆卸下来搁置在石料厂,同时建设了搅拌站,并没有损毁球磨机的故意和过错,拆卸下来的设备朱继生明确表示不要了,所以一审判决李云飞和王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张连东、李云飞、王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继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云飞、王斌、张连东对涉诉设备有妥善保管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涉诉设备系朱继生出租给王长军的,租赁合同关系只能约束朱继生与王长军。一审查明朱继生与王长军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经法院判决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朱继生应及时要求王长军返还涉诉设备或者在租赁合同纠纷中一并要求返还。朱继生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返还涉诉设备,王长军未及时返还涉诉设备,考虑王长军与朱继生之间的租赁关系,设备的保管义务应归于王长军。李云飞、王斌从王长军处受让石料厂时并不包含涉诉设备。涉诉设备应由王长军自行拆除或处置。李云飞、王斌在受让石料厂时不认识朱继生,更不可能知道涉诉设备系朱继生所有。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能认定李云飞、王斌、张连东对涉诉设备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涉诉设备丢失、损毁等风险只能在王长军与朱继生之间分担,其他人在没有获取保管对价的前提下无保管义务。二、拆除涉诉设备并不等于全部损坏涉诉设备,李云飞拆除时是谨慎稳妥的,拆除后亦放置在石料厂之内,占地3亩左右。朱继生必须举证证明李云飞拆除不善导致涉诉设备短少构件、配件进而不能使用丧失价值或者拆除过程中造成涉诉设备损毁。本案并无该等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涉诉设备的损失金额为12万元并判决李云飞、王斌、张连东连带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有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涉诉设备是否损坏,损坏部位是否可以修复,修复的费用等事实。假设有损失,亦应根据各自行为与损失大小之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判决,无连带赔偿的法定依据。设备是否损毁、重新安装后能否继续使用,未查明。四、张连东未参与对涉案球磨机设备的拆除。赵连石料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张连东是赵连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该身份不可变更。石料厂具体是由李云飞和王斌二人经营和管理,张连东从未参与过石料厂的任何具体经营,更未参与过对涉案球磨机的拆除。一审法院仅根据李云飞单方陈述,在张连东未出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张连东参与拆除,明显证据不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被废除,本案不应当再适用侵权责任法,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涉诉球磨机是朱继生从小作坊买的,本就是三无产品,经过五年折旧和风吹雨打,在2017年5月拆除时本就是废铜烂铁,朱继生在本案中提交的遵化市新海钢材市场书写的设备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系虚假证据,一审判决赔偿1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六、涉诉球磨机拆除后遗留在石料厂的部分朱继生表示不要了,如判决赔偿,应扣减该部分设备的残值损失。七、朱继生在2014年就知道王长军把石料厂转租出去了,涉诉设备直到2017年5月还在厂内,朱继生抱着每年收取34万元巨额租金的心态放任损失扩大。八、共同侵权包括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未查清侵权种类,径行判决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继生辩称,石料厂属于张连东、李云飞、王斌共同经营,李云飞、王斌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三人对朱继生的设备未妥善保管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责任。朱继生得知设备被拆除后想将设备拉走,遭到了王斌、李云飞的阻止,导致损失扩大。一审认定王斌、李云飞、张连东承担侵权损失是正确的。不管这个设备是谁的,只要不是王斌、李云飞、张连东的,其就没有权利去擅自拆除、损坏,应当及时查找设备的所有权人,而王斌、李云飞并没有尽到此义务,朱继生不认可其有权占有和善意的表述,其完全就是故意,对朱继生设备损坏具有过错责任。三人所实施的财产损害属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朱继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云飞、王斌、张连东连带赔偿朱继生12-400球磨机一套(包括:铁球约七吨、磁选三套、高频筛一个、扎浆泵一台、精选泵一台、料仓两个、洗沙机一个、打捞机一台、配电柜一组、电线、电缆、电机、水管成套)的损失共计758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云飞、王斌、张连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朱继生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王长军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6891号,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继生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云飞、王斌赔偿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已查明事实有:朱继生与王长军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球磨成套设备;王长军作为北京市赵联石料厂的原负责人之一,在将该石料厂整体转租给王斌、李云飞后,王长军退出了石料厂的经营管理;王长军在租赁朱继生的设备后未给付过租金,朱继生发现设备被拆除损毁后起诉王斌、李云飞。王斌、李云飞认为其从未租赁过朱继生的设备,在接手石料厂时是与王长军等三人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和设备的协议。一审法院曾在(2017)京0113民初12703号案件审理期间前往赵联石料厂,现场勘验机械设备,经朱继生、王斌、李云飞当时确认,朱继生所称的部分设备仍在该石料厂内堆放。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朱继生自行撤回(2017)京0113民初12703号案件的起诉。 一审法院向顺义区环境保护部门核实赵联石料厂设备拆除、接受处罚时的情况,被告知该石料厂扬尘是主要问题,现场处理事务的是张连东。 2013年3月1日朱继生与王长军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方有12-400精粉磨一套,铁球配齐约七吨,整套齐全(磁选三套、高频筛一个、扎浆泵一台、精选泵一台、料仓二个、洗沙机一个、打捞机一台、配电柜一组、电线、电缆、电机、水管成套,28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3年3月1日起到2016年2月28日止。2、乙方给付甲方租金方式:年租金340000元,按季度交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租费交齐设备能正常使用,双方无异议,合同自然终止;如乙方须续租,在相同情况下,乙方有权优先租赁”,落款有朱继生、王长军签字。 朱继生提交2012年6月10日收据一份,购买设备材料安装款为柒拾伍万捌仟贰佰元整,以证明其购买设备的事实;提交2015年2月15日欠条一张,“王长军欠朱继生球磨租金,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租金(按合同约定,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合计34万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双方的约定于半年内结清欠款”;提交2017年7月与王长军的通话录音,以证明王长军表示其拿不出钱来;提交设备清单一份,落款为“购货人朱继生2012.6.10”。 李云飞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朱继生的设备没有转给我们,2012年12月底我们从王长军手里整体转租过来的,承租的时候朱继生的设备在石料厂里,当时王长军不是石料厂的法人,王长军也是租赁的,后来李云飞、王斌和石料厂法人把石料厂合作经营了,这个协议就与王长军没有关系了。这个设备也不是合法的东西,污染环境,政府多次找我们要拆这个设备,我们就给拆了。我跟王长军签租赁协议的时候没有说涉诉设备不属于石料厂,我们拆了后朱继生找我们说这个设备是他的,让我们赔偿,当时朱继生不让我们生产,我说赔他个万八千的别影响我们生产。我们承租石料厂用不上朱继生的设备,也没有用过。李云飞、王斌在本案中就上述内容进一步陈述:“石料厂法人”是指张连东,“我们”是指李云飞、王斌和张连东。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王长军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合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符合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朱继生与王长军签订的《租赁协议》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无效,而在履行过程中,朱继生称王长军未给付过租金,并提交欠条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应予解除。 关于朱继生主张的租金损失,依据《租赁协议》、欠条及(2017)京0113民初12703号案的庭审情况,朱继生主张的合同租金有欠条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但是该机器设备的后续租赁使用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对朱继生主张的其余租金损失难以认定,朱继生可另行诉讼解决。 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朱继生与王长军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二、王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继生设备租金三十四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庭审中,朱继生称涉诉设备不是政府要求拆的,是李云飞、王斌拆除设备后又安装了其他设备,从而产生扬尘问题。 朱继生就购买、安装设备支出的款项提交遵化市新海建材市场出具的设备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等;李云飞、王斌不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称涉诉设备2012年时价值不到10万元,装在厂子里没有多大价值,我方还没主张场地占用费。王长军陈述:(签合同时)朱继生说是从丰宁拆过来的旧设备,没跟我说具体价格,我认为涉诉设备是二手设备,我预期的设备原价也就是7、8万元。 朱继生与王长军签订之《租赁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将料场设备拆除时,合同自行终止,按实际租期收取租金,合同终止甲方(朱继生)可把设备放在料场内,乙方(王长军)不得另收取甲方租金及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询问合同双方上述约定的含义,朱继生称:我方当时考虑,合同到期之后,设备还能放在石料厂里;王长军称:涉诉设备是没有手续的东西,双方签合同时都有预期,所以这样签的;李云飞称:我方认为朱继生已经预料到设备将会被政府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连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明确涉诉设备系朱继生所有。朱继生将涉诉设备租赁给王长军并安装在赵联石料厂用于生产经营,李云飞、王斌、张连东作为继续经营石料厂的合伙人,应当妥善保管涉诉设备。李云飞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自认涉诉设备系李云飞、王斌、张连东拆除,李云飞、王斌在本案中又主张系政府拆除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云飞、王斌此主张不予采纳。张连东虽主张与本案无关,但其拒不参加庭审,结合李云飞、王斌之陈述,一审法院对张连东之主张不予采纳。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云飞、王斌、张连东在合伙经营石料厂期间将涉诉设备拆除,对设备造成一定损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继生未提交购买设备的正式合同和发票,仅提交收据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朱继生对设备可能存在不符合北京市环境保护政策要求的情形亦有预期,但依然购买、安装并出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参考设备使用年限和损失发生时同类型设备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李云飞、王斌、张连东应赔偿的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云飞、王斌、张连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朱继生设备损失十二万元;二、驳回朱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双方均认可朱继生2014年4月知道李云飞、王斌等人经营设备所在的石料厂,设备拆除时间是2017年5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均认可涉诉设备系朱继生所有,李云飞、王斌、张连东作为涉诉设备所在场地的合伙经营人,应当妥善保管设备。李云飞称李云飞、王斌、张连东合作经营石料厂,亦认可三人将涉诉设备拆除,故其三人应承担涉诉设备被拆除损坏的连带赔偿责任。张连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庭审,二审中又主张其未参与拆除,与李云飞之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赔偿金额,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并结合双方过错确定。朱继生要求按照其购买价格75万元赔偿损失,但仅提交收据、设备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购买价格为75万元。且涉诉设备被拆除时已安装使用多年,朱继生主张按照购买价格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涉诉设备用于磨粉工业生产,易产生污染空气问题。朱继生虽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但其曾在另案中认可涉诉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在法院现场勘查时其表示无法辨认设备上的标识,且其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与设备清单、《租赁协议》中载明的设备型号不一致,购买涉诉设备时该产品合格证有效期已过,即使产品出厂时取得了产品合格证亦不足以证明产品不存在污染环境问题,故本院对其提交产品合格证以证明产品有合法手续的主张不予采信。朱继生将设备出租给王长军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等情况将料场设备拆除的处理方式,王长军亦表示涉诉设备缺乏正规手续、双方签合同时都有预期,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设备可能因不符合国家政策而被拆除有一定的预见,朱继生对于设备被拆除存在过错。朱继生在早已知晓王长军不再继续使用设备、设备所在场地由李云飞等继续经营,且已无法联系王长军的情况下,长达数年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张取回权利,导致设备被拆除产生损失,朱继生对于设备拆除的损失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参考设备使用年限和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李云飞、王斌、张连东连带赔偿朱继生设备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朱继生、李云飞、王斌、张连东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中李云飞等人拆除设备的时间是2017年5月,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和污染物排放等亦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朱继生对设备可能存在不符合北京市环境保护政策要求的情形有预期,但依然购买、安装并出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无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无错误,张连东、李云飞、王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朱继生、张连东、李云飞、王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朱继生负担11300元(已交纳),由张连东、李云飞、王斌共同负担2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