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老泰莱路以北泰安艺校东临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819197787。 法定代表人:杨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边院镇政府驻地武林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MHFEG6Q。 法定代表人:杨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边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兴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节能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边院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星节能公司、九安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1.不应解除投资协议中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投资协议书全部内容,不应返还诉争厂房院落;2.不应支付租赁费,因为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也没有产生税收;3.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投资协议书》的性质。2017年10月18日七星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边院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在《投资协议书》中明确了项目建设、配套政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该《投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的招商引资项目,系有落地项目公司即九安节能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书》签订的内容可以明确的是本案系典型的政府招商引资合资项目,而并非系以租赁土地和厂房为基础的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将整个《投资协议书》进行切割。仅仅认定和查明《投资协议书》中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中的事实,而不将《投资协议书》作为整体来对待,查明案件的整体事实。《投资协议书》其他内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和认定,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本无法履行,也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互相矛盾。一审判决解除了投资协议书中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但其他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系由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协议第二条第2款附土地附属物清单以及厂房院落内其他未交付车间、厂房。但一审判决又判决上诉人将涉案的厂房院落返还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未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甲方保证该项目用地符合项目建设条件,该宗土地与第三人无任何使用权纠纷,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该宗土地提出的任何索赔。”第三条(一)第1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乙方使用,以便乙方为项目合法生产经营提供保障,确保乙方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不受外部干扰和阻碍”,第2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有关环评、安评、……等前期相关手续……”。以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均未履行,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均未予认定。事实上该项目用地因被上诉人的不诚信,未支付完毕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收购款,至今仍未处理完毕与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致使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中阻挠,上诉人无法使用项目用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将此避而不谈,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据《投资协议书》已经履行了投资的义务,前期已经投入大量生产设备、平整土地等为履行合同而尽的义务。投资金额已经接近3000万,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不仅导致上诉人的资金搁置,也浪费了上诉人的生产周期,不仅如此,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九安节能公司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拿出清单及交付厂房、变压器(500伏)水电等设备无果的情况下,山东七星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引资公司)已经撤回该项目的投资。根据《投资协议书》的双务性质,系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上诉人山东九安公司无法生产、经营,投资合作项目无法开展。被上诉人的不交付厂房的行为,不能仅仅认定为简单的减少履行交付建筑面积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环评、安评的主要原因,也是其未履行协助环评、安评等义务的违约定性。该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是项目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没有生产、经营是无法产生税收的根本原因。故被上诉人未交付厂房的行为,未履行协助环评、安评的行为系应当定性为本案《投资协议书》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在项目落地后,上诉人九安公司已经履行了进行环评的责任,2018年5月已经委托济南浩宏伟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也出具了肥环审报告表[2018]48号审批意见。同时上诉人九安公司业进行了建设项目备案。2018年5月济南浩宏伟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该报告表中明确被上诉人未交付的厂房为骨料仓储车间(即废料车间),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厂房义务致使环评报告已经出具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公示,故无法通过环评,故上诉人无法完成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至今未拿出附属物清单及交付厂房、变压器(500伏)水电等设备。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相矛盾。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协议签订后,边院镇政府与九安节能公司、七星节能公司未就协议第二条第2款附土地附属物清单进行交接,涉案厂房院落内北车间未实际交付。根据边院镇政府提交的资产评估表中,该北车间建筑面积为1900㎡,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23851.8㎡,已交付面积占整个厂房院落面积的92.6%”。第一,既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何来的已经交付的面积。第二,边缘镇政府提供的资产评估表并不是向上诉人交付的交接表,何来的计算占比。第三,院落面积和厂房面积不能作为同等计算基数。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涉及税收、土地出让等内容条款定性为具有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应由行政法规调整,然而将其中租赁部分单独摘除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但在论述中又将税收部分定义到上诉人的民事违约,混淆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而得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定性《投资协议书》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由行政法规调整,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而进行偏袒,将被上诉人违约交付厂房的行为淡化,项目不具备生产条件,无法实现税收,导致协议中税收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方归则于上诉人,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作为《投资协议书》的主体一方,虽然被上诉人为镇政府,但整个协议均未涉及行政关系,也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评判,不能将其中的部分单独割离。否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从而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这也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为履行《投资协议书》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不仅导致上诉人的资金搁置,也浪费了上诉人的生产周期,投资协议中的落地项目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无法实现税收,导致投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方明显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边院镇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是因双方在投资协议第2条第1项第5款的约定,逾期缴纳租金应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法院按照LPR及结算利息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典型的民事合同,从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并非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使上诉人所建设的项目在辖区内落地,产生税收或利用租赁物增加集体收入,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为具备行政效力是错误的,从投资协议签订的主体看,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内容看,约定了上诉人使用该租赁场所应缴纳的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形式要件,且在原审时,上诉人对该合同的性质为民事合同未提任何异议,且自认系双务民事合同,所以上诉人在上诉时对合同的性质提出异议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即将租赁物现状交付上诉人使用,导致未能生产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资金链断裂,且对未经环评、安评先行生产,环保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后,即没有再继续生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产运营,而上诉人将未能继续生产的原因归结为被上诉人未交付厂房是错误的,经过现场核实,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车间,足以满足上诉人使用,且在北车间内,尚有大量面积未能利用,上诉人的说法纯属为了拒绝缴纳租金而编造的无理说辞,其主张不能成立;4.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办理环评、安评手续均是上诉人方的义务,被上诉人只是协助办理,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经协助上诉人办理了环评、安评手续,上诉人主张的未能生产的原因与未完全交付租赁物无关,另外,在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时,上诉人对未交付的车间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车间的使用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城市边院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边院镇武林项目区的租赁物(四至为:南至边东路、北至东庄盐卤厂、东至泰鑫建材、西至姜堂生产路)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截至2021年2月1日之前的租金2982191.16元(截至2021年2月1日之前应付3282191.16元减除已经支付30万元,欠付租金2982191.16元);2021年2月2日之后的租金按照每年100万元支付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欠付租金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4.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与18日,边院镇政府(甲方)与七星节能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七星节能公司在边院镇武林工业区投资建设10万立方QX混凝土符合自保温砌块、年产100万平方现浇混疑土复合保温板、年产20万平方水泥聚苯模壳混凝土墙板项目。协议载明:“一、项目建设1、建设内容:由乙方投资建设年产10万立方QX混凝土复合自保温砌块、年产100万平方QX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年产20万平方水泥聚苯模壳混凝土墙板项目。2、投资总额:总投资5000万元。3、开工时间:自签订正式协议后1个月内开工建设。4、建设周期:6个月。二、配套政策1、项目建设地点位于肥城市内,甲方保证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为乙方提供约定的“项目”用地,用地面积42.2亩【如符合土地出让条件时,以国土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2、该宗土地为原为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上包括原有厂房、仓库等附属设施【附土地附属物清单,双方签字确认为准】。3、甲方保证该项目用地符合项目建设条件,该宗土地与第三人无任何使用权纠纷,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该宗土地提出的任何索赔。4、土地及厂房使用方式:(一)租赁1、甲方将土地及所有地上附属物以租赁方式供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2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3、乙方保证投产后每年度向国税部门缴纳的税金不低于200万元:如缴纳税金超过200万元时,甲方可免除乙方当年应交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租赁费用:如缴纳国税税金未达到200万元时,乙方应按未缴纳国税额的50%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甲方,用于支付乙方应交纳的当年租赁费用。4、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提供企业向当地国税部门缴纳税金的税票或纳税入库凭证与甲方结算一次,未达到约定的纳税额度时,将租赁费交付甲方。5、乙方连续两年度无法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税收或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交足应交纳的租金额,乙方应按照应交租金总额(每年100万元)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3个月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二)出让。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乙方连续2年不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乙方如需对该宗土地办理出让手续,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该宗土地如符合办理出让的条件,甲方给予协助,土地价格为9万元/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乙方需按规定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在土地出让成交完成后3个月,甲方将乙方所缴纳土地款高于9万元/亩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用于扶持项目发展。乙方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地上附属物仍归甲方所有,当乙方缴纳国税税金超过200万元时,甲方可免除乙方当年应交的地上附属物的租赁费用:如缴纳国税税金未达到200万元时,乙方应按未缴纳国税额的50%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甲方,用于支付乙方应交纳的当年租赁费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年内,乙方向国税部门交纳的税金累计达到2000万元(以国税部门提供的入库税票为准)以上时,该宗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归乙方所有。(三)先租后出让。为最大限度扶持乙方项目发展,本宗土地及附属物可采取先租后出让的方式。租赁期间,乙方交纳的国税金额及年限可归并到购买方式计算范围内。5、协议生效后,乙方可立即进场进行场地及厂房整理、设备部署等工作,租赁期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起。三、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乙方使用,以便乙方为项目合法生产经营提供保障,确保乙方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不受外部干扰和阻碍;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有关环评、安评、立项、土地、规划、工商注册、消防、供水、供电、开工等前期相关手续及有关事宜,并向乙方及时提供为开展项目设计所需的水文、地质、气象等相关资料,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在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民事关系;4、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收回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甲方区域内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并保证依法规范建设,规范经营运作,合法经营,依法纳税;2、为保证本协议正常履行,乙方承诺将所有进厂设备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设备处置以维护甲方合法权益。3、乙方在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和经营。4、单位注册成立后要按国家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如果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甲方按规定进行违约处理,不免除当期应免收租赁费,每年应收租赁费100万元。5、乙方不得将该项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租、抵押、担保等,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乙方因经营需要在该宗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附属物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自行清理,甲方不做任何补偿。7、在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甲方,逾期甲方有权给予停水、停电,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其它事项:1……。2、……。3、本项目在肥城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后,在本协议中加盖公章,新成立的公司与乙方共同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否则应负法律责任。甲方: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代表人:(签字)韩鹏乙方: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杨赛乙方:(新成立公司盖章)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杨赛2017年10月18日”。边院镇政府与七星节能公司均在协议中加盖公章。七星节能公司按协议约定成立九安节能公司,九安节能公司亦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边院镇政府将涉案厂房院落交付七星节能公司。九安节能公司试生产,因九安节能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立即停止建设,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九安节能公司未再生产。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边院镇政府与九安节能公司、七星节能公司未就协议第二条第2款附土地附属物清单进行交接,涉案厂房院落内北车间未实际交付。根据边院镇政府提交的资产评估表中,该北车间建筑面积为1900㎡,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建筑物面积为23851.80㎡,已交付面积占整个厂房院落建筑面积的92.6%。还查明,投资协议签订后,九安节能公司未能投产,也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019年9月22日,杨赛的父亲杨永睦向边院镇政府转账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九安节能公司向边院镇政府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与18日,边院镇政府与七星节能公司、九安节能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从投资协议的部分内容来看,涉及税收、土地出让等内容的条款,一方主体是行政机关边院镇政府,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该部分内容具有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内容,应由行政法规来调整。投资协议书关于租赁部分的内容,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民事法律相关规则调整。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第5项约定,九安节能公司未能完成税收,也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交纳租赁费,现九安节能公司也未生产,边院镇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边院镇政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新成立的公司与七星节能公司共同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九安节能公司需与七星节能公司履行同等义务。关于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边院镇政府应将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附属设施交付被告使用,因双方未就协议第二条第2款附土地附属物清单进行交接,北车间未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实际交付面积占应交付面积的92.6%,故租赁费应以实际交付的面积计算,实际租赁费应当按照年租金926,000元计算。因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起,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778,000元(926,000元×3),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2,478,000元。2021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以年租金926,000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该约定过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将缴纳税金的税票或者租赁费交付边院镇政府,一审法院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实际欠付租金数额分段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边院镇政府没有履行交付相应的厂房、仓库等附属设施,协助办理环评等先行义务,导致投资协议书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意见,因协议约定边院镇政府协助办理环境评价手续,主要义务在于被告,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17年10月18日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中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位于边院镇武林项目区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厂房院落(南至边东路、北至东庄盐卤厂、东至泰鑫建材、西至姜堂生产路),并恢复原状;三、被告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租金2,478,000元;2021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以年租金926,000元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边院镇武林项目区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厂房院落之日止;四、被告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违约金(以9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5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2,4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8元减半收取计15,329元,由原告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负担2592元,由被告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浩宏伟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影响报告》原件,用以证实:2018年5月九安节能公司已经履行了正常的环境评价影响报告(简称环评),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投资协议书》中交付厂房的义务,不协助上诉人办理环评手续,致使环评至今无法通过,上诉人无法经营涉案项目。同时也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投资协议书》中的所有上诉人应尽的前置义务,进行了场地平整,厂房的修整,机器设备的进场,所有生产经营应具备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一应俱全。系被上诉人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致使《投资协议书》无法履行,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其中项目的内容和规模中环保工程废气处理明确“骨料堆放在密闭的仓库内”以及项目平面布置图与被上诉人未交付的车间能够互相印证,因被上诉人未交付项目平面布置图中骨料车间致使上诉人虽然有《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影响报告》但该报告无法使用,不能公示,上诉人无法经营。这也与上诉人在试生产阶段被肥城市环保局叫停和处罚互相印证;2.山东七星实业有限公司《撤资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案项目系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在本案项目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不履行《投资协议书》义务,没有交接物品清单,承诺的500伏变压器不到位,承诺的没有第三方干扰却多次遭到第三方干扰(原山东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因是边院镇政府欠付其款项)。在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山东七星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撤资。同时证实上诉人的投入,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机械设备投入损失,资金搁置,浪费了上诉人的生产周期,投资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3.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场内现状视频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书》履行了前期所有的具备生产条件的义务。同时证实上诉人进行了场地平整,厂房的修整,机器设备的进场,所有生产经营应具备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一应俱全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其中一处厂房车间(即骨料车间,废料车间)。这与证据一中《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影响报告》显示的主要生产设备都是一致的。上诉人的前期投入已经达到约3000万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边院镇政府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形成时间系2018年6月份,上次庭审是2021年,显然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审批意见一栏中可以看出该项目选址符合总体发展规划,同意该项目进行建设,且记载了在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本案是由于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根本不符合环评及正常生产的基本条件,假如上诉人按照该环评表对该项环评按照审批意见验收后方可进行使用,上诉人没有要求环保部门进行验收,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未交付部分车间而造成环评不符合条件;2.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情况可以看出,山东七星实业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股东,对其经营模式与本案无关,作出说明的该公司与两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该说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并非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通过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视频,足以看出视频前一分钟所录制的场所内根本没有任何机器设备,也就是说该厂房是闲置的,足以说明上诉人以未交付厂房为由,认定不能做出环评结果是错误的。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证据一,因涉案双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方未通过环评系因边院镇政府未交付北车间所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针对证据二,该《撤资说明》系七星节能公司单方面制作,该单方面制作的撤资说明并不能免除七星节能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证据三,因涉案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未通过环评系因被上诉人方未交付北车间所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令解除2017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返还诉争厂房院落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案涉《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第5项约定:“乙方连续两年无法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税收或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交租应交纳的租金额,乙方应按照应交租金总额(每年100万元)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3个月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九安节能公司未能完成税收,也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缴纳租赁费,故依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甲方边院镇政府有权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协议中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诉争厂房院落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协议第二条第4款第5项约定了租金金额和违约金条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边院镇政府向上诉人方交付原山东亨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附属设施,北车间未实际交付上诉人方使用,实际交付厂房院落的面积占应交付面积的92.6%,故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厂房后,上诉人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交纳其实际占有使用厂房的租赁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面积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上诉人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依据协议约定其应向被上诉人方支付违约金,因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应交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十,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实际欠付租金数额分段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投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从案涉投资协议的部分内容来看,涉及税收、土地出让等内容的条款,因该协议一方主体是行政机关边院镇政府,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该部分的内容具有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内容,应由行政法规来调整。协议关于租赁部分的内容,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规则调整。故一审法院对《投资协议书》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边院镇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8元,由上诉人泰安七星节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九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雷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