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乌妹、宋成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6851号 原告:黄乌妹,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成雨,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北京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雪萍,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黄乌妹与被告宋成雨、吕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宋成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乌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黄乌妹与宋成雨、吕雪萍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成雨、吕雪萍共同连带返还黄乌妹货款人民币2,4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3.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宋成雨、吕雪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底,宋成雨、吕雪萍口头告知黄乌妹说有一批乌木要出售,每吨80,000元人民币,问黄乌妹要不要?黄乌妹认为价格合适,就要了两个货柜(约30吨)的乌木。黄乌妹、宋成雨、吕雪萍约定,黄乌妹先支付货款,货到香港时,双方再做结算,宋成雨、吕雪萍负责把乌木运到黄乌妹所在地(即福建省福清市)。黄乌妹通过福建省福清市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向吕雪萍的银行账户汇出100万元、2014年3月7日向吕雪萍的银行账户汇出50万元、2014年3月12日向宋成雨的银行账户汇出70万元,宋成雨于2014年3月14日向黄乌妹出具一份《收黄乌妹货款情况》,写明:“收到黄乌妹货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等内容”。2014年4月17日,黄乌妹又向宋成雨的银行账户汇出货款23万元,至此黄乌妹共向宋成雨、吕雪萍的银行账户汇款243万元,但是宋成雨、吕雪萍一直未向黄乌妹交付约定的货物乌木。 宋成雨辩称,1、黄乌妹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宋成雨代付货款后将提单转交黄乌妹,宋成雨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黄乌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黄乌妹所称货物的卖货人不是宋成雨。卖方发货后将货物交付船公司,黄乌妹已经收到提单,货物风险应当由黄乌妹承担;3、涉案木材被斯里兰卡海关查扣,黄乌妹、宋成雨的货物均严重受损的情况下,黄乌妹将自身损失转嫁给宋成雨,目的让受损后果全部由宋成雨承担;4、黄乌妹在付款购买木材之后,已经成为木材的所有权人。黄乌妹只能向斯里兰卡海关主张权利,无权向卖货人主张权利,更无权向作为代理人的宋成雨主张权利;5、黄乌妹事实上也明知上述道理,让其委托的香港鸿达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宋成雨出具授权委托书到斯里兰卡海关代为处理,且黄乌妹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不主张权利,也印证其内心认为不应当向宋成雨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黄乌妹没有和卖货方约定交货期限,应该在合理期限内交货,黄乌妹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黄乌妹的诉讼请求。 吕雪萍辩称,黄乌妹与吕雪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宋成雨借用吕雪萍的银行账户临时使用,宋成雨让黄乌妹转账给吕雪萍,吕雪萍收款后已全部交付给宋成雨。故黄乌妹对吕雪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乌妹对吕雪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黄乌妹与宋成雨在坦桑尼亚因购买非洲木材业务认识。宋成雨有10货柜非洲硬原木货源,宋成雨应黄乌妹要求分割给黄乌妹2货柜非洲硬原木,自己留8货柜非洲硬原木。2014年3月3日,宋成雨向卖方付清货款后,将包括黄乌妹在内的2货柜木材连同自己8货柜木材共同交给了远洋船舶CMACGM-股份有限公司托运,装货港口:桑给巴尔,卸货港口:香港。同船托运的还有案外人陈国栋所购买的19货柜的非洲硬原木。黄乌妹的2货柜货物重量:31.64吨,由香港鸿达公司收货与清关,宋成雨的8货柜木材由香港裕广公司收货与清关。2014年3月5日黄乌妹转账给吕雪萍100万元,2014年3月7日黄乌妹转账给吕雪萍50万元,2014年3月12日,黄乌妹转账给宋成雨70万元。2014年3月14日,宋成雨向黄乌妹出具了“收黄乌妹货款情况”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货物现重31.64吨(以实际香港称重为准),单价为:¥80,000元,现收黄乌妹货款:¥2,200,000元(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等货到香港实际称重后,多退少补!”2014年3月24日,当货船途经斯里兰卡国家时,因货物涉嫌违反国际环境保护法被斯里兰卡海关生物多样性文化与国家遗产保护分局查扣。陈国栋19货柜非洲硬原木同时被查扣。之后,宋成雨对其购买的8货柜的木材及黄乌妹的2货柜木材查扣问题,多次与斯里兰卡海关生物多样性文化与国家遗产保护分局交涉,至今未能交涉成功。2020年10月29日,黄乌妹以宋成雨、吕雪萍未交付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诉讼中,宋成雨称已经将货物提单交给了黄乌妹,黄乌妹并在提单上签名,黄乌妹对此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签订,该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02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提单正本第一页右下方的签名“黄乌妹”三字不是黄乌妹本人书写。黄乌妹支付了鉴定费16,690元。 另查明,货物在被斯里兰卡海关生物多样性文化与国家遗产保护分局查扣后,黄乌妹于2014年4月17日向宋成雨的银行账户汇出货款23万元。之前,黄乌妹转账给吕雪萍银行账户的150万元,吕雪萍收款后已及时转给了宋成雨。宋成雨亦当庭认可授意黄乌妹将货款转账给吕雪萍。 还查明,黄乌妹当庭否认委托香港鸿达公司收货与清关。黄乌妹与宋成雨对货物交付地点亦没有明确约定,黄乌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成雨应该将货物运到黄乌妹所在地,即福建省福清市。黄乌妹与宋成雨亦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宋成雨向黄乌妹出具的“货物现重31.64吨(以实际香港称重为准),单价为:¥80,000元,现收黄乌妹货款:¥2,200,000元(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等货到香港实际称重后,多退少补!”收黄乌妹货款情况的内容记载,双方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黄乌妹与宋成雨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宋成雨认为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处理”。黄乌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成雨应该将货物运到黄乌妹所在地的福建省福清市。诉讼中,黄乌妹又否认委托香港鸿达公司收货与清关,结合宋成雨向黄乌妹出具的“收黄乌妹货款情况”的内容记载,不能认定双方货物交付地在香港。黄乌妹与宋成雨对货物交付地点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依据上述规定,2014年3月3日,宋成雨向卖方付清货款后,将包括黄乌妹在内的2货柜木材连同自己购买的8货柜木材共同交给了远洋船舶CMACGM-股份有限公司托运。自此,黄乌妹购买的2货柜非洲硬原木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黄乌妹负担。故黄乌妹主张与宋成雨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宋成雨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宋成雨提交的提单“黄乌妹”三字经鉴定并非黄乌妹本人书写,由黄乌妹垫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宋成雨负担。吕雪萍仅为货款代收人,黄乌妹亦没有证据证明与吕雪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乌妹对吕雪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乌妹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黄乌妹的诉讼请求; 二、宋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黄乌妹支付鉴定费16,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黄乌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强 审 判 员 彭晓彤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