䐉林市义合工贸有限公司、展光明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义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
法定代表人:赵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光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义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展光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界定本案是否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或是承揽合同纠纷,不仅关系到法律适用的问题,更关系到本案最为关键的一项基本事实,即展光明施工的依据,以及施工范围,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本案义合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展光明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的整套设计、施工均是由展光明负责。双方签订《合同书》虽约定,义合公司委托展光明砌筑十四室焙烧炉和生产所需的管道制作和安装,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义合公司要求加工、订作的内容,且《合同书》明确约定展光明的义务为保证案涉工程能够正常生产使用为止。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特征及属性。展光明既然主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可以提供义合公司交付的施工依据,如图纸、方案或任何带有施工要求的施工资料等内容,而施工依据恰可以说明展光明到底施工完成了哪些工作内容。一审中,法院也对现场进行了实地踏查,以案涉工程现场的规模来看,是不可能仅凭一纸合同或一句口头的指示即可完成的。展光明既不承认防水是其完成,又拒不提供施工依据,也不当面接受法庭调查,足见其在逃避总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现案涉工程存在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展光明就应当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负责。2.案涉工程并未达到约定的“全部结束”的进度结果,未能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展光明无权要求义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书》中第1条、第2条约定义合公司委托展光明砌筑十四室焙烧炉和生产所需的管道制作和安装,工程总价款190万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义合公司先支付8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成40%时支付70万元,工程完成80%时支付20万元,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剩余20万元。同时第8条约定砌筑焙烧炉,铆焊制造安装到炉子正常生产使用为止。展光明一审中也曾自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结束的含义包括“烘炉”这一道工序。现案涉工程焙烧炉内渗水严重,存在严重质量的问题,导致根本无法完成“烘炉”这一道工序,展光明怠于解决该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结束的进度结果,展光明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义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义合公司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既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而双方明知案涉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为之,均存在过错,却对展光明主张的工程款25万元全部予以支持,明显有失公允。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固定价格结算,总价款为190万元,且用于施工的主要材料均为义合公司额外出资购买,可见展光明按190万元收取工程款是存在明显的利润空间的。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全部工程款计算义合公司需向展光明返还的财产内容,如何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折价”的要求。如认为义合公司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外还需向展光明返还实际投入或折价补偿,至少也应通过评估、造价鉴定等客观价格评价方式或要求展光明提供其实际投入以确认金额。其次,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义合公司与展光明均存在过错,且在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展光明并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义合公司又为何需向展光明进行补偿或赔偿损失,为何一审法院仅判决义合公司向展光明支付25万元,而展光明却无需对义合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准许申请人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本案中义合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单一着眼于防水问题上,义合公司鉴定请求的原文是:“1.申请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1)吉0204民初2791号案件的案涉工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2.申请对案涉工程存在的渗水情况与工程防水不合格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做工程质量鉴定。案涉工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正因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案涉工程渗水原因是由哪部分施工环节出现问题导致,渗水是否与防水不合格有关等问题均属于专业问题,义合公司无法确定,展光明亦无法确定,现案涉工程无法经过验收,所以才会申请法院组织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义合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未准许义合公司申请的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义合公司的实体权利,更影响义合公司的程序利益,是对其举证权利的剥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还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义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展光明辩称:1.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砌筑十四室焙烧炉和生产所需的管道制作和安装”。委托的涵义就是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作业,完成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事实也是如此,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展光明按义合公司要求的时间进入场地,在义合公司已经完成的基础之上进行砌筑。合同约定义合公司负责基础和炉外红砖砌筑,并提供标砖(旧砖),提供叉车、柴油叉车工、天车工,天车协助答辩人工作,负责给展光明方面的施工人员安排住宿,负责施工所需的跳板、架管和大铁桶,负责水电。特别约定因义合公司提供的材料是旧砖,因材料原因出现问题由义合公司负责。这些约定都说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是整体发包情况。展光明作为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已经交付给义合公司,展光明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义合公司也接受了劳动成果,从未提出过异议。在之后展光明讨要欠款的过程中(有微信聊天记录,已经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也得到义合公司的确认)义合公司也从未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只是说没钱。义合公司不支付剩余转嫁其自身的投资风险,对我方严重违约。2.展光明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成果,在一审开庭时,展光明明确说明点火烘炉就表示开始生产,因为义合公司没有环评手续,所以不能点火生产。义合公司也表示烘炉不应由展光明完成,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烘炉的内容,义合公司所述与事实相悖。关于渗水问题,与法官查看现场,肉眼可见,展光明所建的焙烧炉是在义合公司完成的基础之上。焙烧炉是在厂房内砌筑,厂房是义合公司建设的,并且焙烧炉是要在防水防潮的环境中砌筑和使用,所以展光明所建的焙烧炉没有进水的可能性,进水的原因只能是义合公司自己所建造的基础防水有质量问题;且答辩人在当时承揽施工时,为了焙烧炉炉体防水和防止焙烧炉进水,已经告知义合公司在炉体前后修两个深水井,安装一套地下水超过炉体基础时自动开始排水的系统。展光明已经把水井建设完成,但因为不能点火生产,所以义合公司没有安装排水系统,又因为义合公司在炉底基础施工中没有保证质量,致使炉底基础防水材料脱落(现场法官拍照中可以明显看到)导致渗水。展光明施工完成后因为义合公司没有环评手续,不能点火生产。如果生产了义合公司就不能允许有渗水现象出现,因为有水会影响产品质量,就会必须安装排水系统。可见不安装排水系统而导致渗水是义合公司明知会发生而任由其发生的,理应由义合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渗水与展光明无任何关系。义合公司接受展光明的工作成果之后至展光明起诉之前,从未提出过有渗水问题。义合公司没有在接受工作成果时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存在质量问题,义合公司坚持的质量问题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现在已经不具备鉴定当时工作成果是否有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和实际意义。3.合同无效展光明没有任何责任,展光明只是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焙烧炉砌筑过程中不存在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是在生产过程中才会产生的,环评手续本就是由义合公司办理。义合公司的股东与展光明是邻居,跟义合公司说办理环评手续没有问题,并且是否有环评手续与展光明的施工没有关系,对此也无权过问。直到展光明要帮助义合公司点火时,义合公司表示不能点火。因为没有办下来环评手续,点火是要被处罚的。什么时候办下来环评手续,什么时候才能点火。至今义合公司也没有拿到环评手续,所以合同无效应由义合公司负全部责任。义合公司提供的是旧砖,可见成本已经是一压再压,展光明根本没有利润。尾款拖欠近三年不给,不但没有利润,还给展光明造成很大损失。综上,义合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义合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欠款计息24,739元(从2019年5月开始至2021年5月底,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5个月),合计274,7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义合公司(甲方)与展光明(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砌筑十四室焙烧炉和生产所需的管道制作和安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几点:1.工程总造价190万元,(不含票,此价格包含砌炉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和厂房内的管道和生产所需的各种部件)电除尘器,减压阀由甲方出钱购买,乙方负责连接;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付乙方80万元,此款为工程和材料的预付,工程完成百分之四十甲方支付乙方70万元,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甲方支付乙方二十万元,工程全部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万元;3.甲方负责基础和炉外红砖砌筑,甲方提供耐火标砖45万块,提供叉车,柴油叉车工天车工,天车协助乙方施工,负责给乙方施工人员安排住宿地方,负责乙方施工所需要的跳板、架管和大铁桶,负责水电;4.乙方负责厂房内的铆焊制造和安装(所需材料乙方出钱购买);5.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厂规厂纪,乙方施工人员在厂内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甲乙双方商定工期为55天(具备生产条件)如果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和甲方工程款支付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因此原因造成的冬季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果乙方未在约定工期(55天)完成工作,乙方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每天补偿给甲方;7.耐火标砖45万块由甲方负责提供,因为使用的是旧砖,砖面需清理干净,乙方负责其他耐火材料的购买,因甲方材料问题造成的工人停工,甲方支付乙方每人每天150元,当天支付不在工程款内;8.乙方砌筑焙烧炉,铆焊制造安装到炉子正常生产使用为止;9.因甲方材料原因出现炉使用时间减短问题由甲方负责,因生产操作故意造成的炉体损坏由甲方负责。甲方处义合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展光辉代展光明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义合公司共计支付合同价款165万元。
现展光明以义合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合同价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7月9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船营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局调查,义合公司未向我局书面申请过碳素项目,我局也未审批过该项目。庭审中,义合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无环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诉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展光明负责砌筑十四室焙烧炉和生产所需的管道制作和安装、厂房内的铆焊制造和安装,砌筑焙烧炉铆焊制造安装到炉子正常生产使用为止。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本案中,展光明与义合公司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建设,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展光明主张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一客观事实系明知,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展光明主张义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义合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应为2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义合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防水问题属于质量不合格,申请鉴定的主张。本案中,纵观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由展光明负责防水施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以上理由,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义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展光明工程款25万元;二、驳回展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两者形式上的区别在于,建设施工合同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要求,即承包人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而案涉合同书中的乙方为自然人展光明而非法人,故一审认定案涉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义合公司以案涉工程并未达到约定的“全部结束”的进度结果,未能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主张展光明无权要求义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由于义合公司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导致案涉焙烧炉不能点火使用。且从展光明退场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历时20余月,在此期间义合公司始终未能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故案涉焙烧炉至今没能点火验收的责任应由义合公司自行承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展光明与义合公司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建设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因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主体为义合公司,故义合公司的过错程度要大于展光明。现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展光明要求义合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展光明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市义合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吉林市义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宏
审判员      刘卓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