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长记与安徽金光铸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81民初1486号
原告:钱长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308422XG(1-1)。
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长记与被告安徽金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长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被告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武、孙伯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长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搬迁至符合国家卫生防护距离或者将原告搬迁至符合国家卫生防护距离)、赔偿损失、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世世代代住在山清水秀的金神镇金神村钱冲组,2014年5月,被告在此建厂,与原告居住地距离仅50余米左右。被告生产期间(经常从早上6点到晚上9点多)所产生的噪音和恶臭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导致原告钱长记神经性耳聋(2015年7月经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减少噪音和恶臭气体的措施,尤其恶劣的是在有关部门进行噪音检测过程中,被告弄虚作假,只运转部分机器设备,即便如此,也才勉强达到所谓的合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音、震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诉求成立。
金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存在。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排放声音和气味与原告的损害有关联性。3、医院诊断为感音性耳聋,而不是噪音性耳聋。感音性耳聋的造成因素有十多种,原告钱长记的感音性耳聋不能确定是噪音造成。4、被告排放的声音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5、废气和粉尘污染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存在,也没有损害后果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通过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庭审中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金神村4位村民代表的陈述,证明被告排放噪音的时间从早上6点到晚上10点以及排放恶臭气体及粉尘的事实。被告金光公司质证认为,村民代表的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于2014年开始筹建涉案生产线,试运营投产则在2015年5月份左右。每天早上9点多正式开炉,下午四点就下班。至于陈述中反应的恶臭气体和粉尘问题,作此陈述的村民未到庭质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4位村民代表的陈述以总结形式呈现,并非4位村民对污染事实的直接陈述,且该份陈述在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两原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李麟与被告公司职工聊天文字稿(附U盘),证明2015年6月4日噪音检测过程中被告部分设备没有开启,被告环评报告中噪音测量结果不真实。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监验(2015)第0602号证明其涉案生产线各项指标均达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监测报告表被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桐城市环境保护局认可,并在《关于新建一条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环建函[2016]59号中以此确认涉案生产线通过竣工环保验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原告的该份证据达不到否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监验(2015)第0602号,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钱长记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听力曲线图,证明被告排放的噪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钱长记的听力曲线图检测时主观性较大,需要科学仪器进行客观检测才能确定。即便病历记载情况属实,原告检查时间在2015年7月4日,病历中钱长记自己陈述听力下降半年,这说明其听力在2015年2月份已出现问题,而我们公司涉案生产线试生产在2015年4月份,原告病历记载的耳聋发病确诊时间早于我们投产时间,原告钱长记的耳聋症状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钱长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听力曲线图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和听力曲线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安徽金光铸造有限公司新建一条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桐城市环境保护局《新建一条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及《关于安徽金光铸造有限公司新建一条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申请试生产的批复》,证明金光公司涉案生产线在2015年4月15日已经建成,且已依照程序申请试生产,环境验收符合标准,符合正常居民工作和学习标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诉求依据是被告不符合卫生防护距离,该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防护距离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桐城市环境保护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审核、确认、制作,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农机配件、工程机械、普通机械铸造件制造、销售。2014年1月份,金光公司准备新建一条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并向桐城市环境保护局报送了《安徽金光铸造有限公司新建一条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4年2月26日,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环建函[2014]17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金光公司总投资1200万元(环保投资10万元)在桐城市金神镇选址扩建(异地新建)铸造机械制造项目。2015年4月15日,经金光公司申请,桐城市环保局以桐环函[2015]15号文件批复同意金光公司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进行试生产,2015年4月17日,金光公司委托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项目进行“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监测。2015年7月,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监验(2015)第0602号,其上载明金光公司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排放的废气、粉尘分别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排放标准,厂界西、南两个噪声监测点昼间监测值均达到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Ⅱ类区标准。另,本案在审理中,针对原告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的质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被告金光公司排放的废气、粉尘及噪声进行检测,但原告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申请。
另查明,原告钱长记住宅位与被告金光公司铸造厂区外墙距离约130米左右,2015年7月4日原告钱长记经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主诉“双侧耳鸣伴听力下降半年,伴头昏,无眩晕、恶心、呕吐发作”。2016年5月12日,原告钱长记以金光公司环境污染并已给自己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光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后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光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放弃要求被告金光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钱长记要求被告金光公司赔偿1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虽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被侵权人仍须就污染者排放污染物、自己的损害及损害与污染者环境排放行为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金光公司建设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应适用GB18083-2000《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铸造行业准入条件》(2013年5月10日公告)的规定,本案被告金光公司为铸造类型的企业,因此其废气排放应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厂界噪声排放应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被告金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环保节能中频电炉熔炼铸造生产线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标准,大气、粉尘、噪声的排放符合上述环境排放标准。原告为证明被告构成环境污染,申请对被告排放的废气、粉尘及噪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原告钱长记的感音神经性耳聋确诊时间为2015年7月4日,据病历记载,其听力下降症状发生于半年前,即2015年2月份左右,而被告金光公司试生产时间最早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钱长记未完成证明自身损害与被告金光公司环境排放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光公司排放的废气、粉尘、噪声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长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钱长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徐陈军
人民陪审员  开 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