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1、常某2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2,住山西省长治市。
上诉人常某1因与被上诉人常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6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晋0406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腾离上诉人位于西贾村的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其不具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应腾离该房屋。2007年上诉人将户口从潞城市微子镇李家庄村迁入潞城区西贾村,从迁户至今上诉人户下一直是上诉人一人,上诉人的三个子女均没有随同上诉人迁户至西贾村,被上诉人从来不是西贾村村民,其独自一户且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5月22日上诉人通过西贾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审批宅基地一处,后上诉人又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贾村签订《建房守则》,同年上诉人一人出资出力购买建筑材料、雇用人工将房屋建成并入住。乌鸦尚有反哺情怀,而本案39岁身为人父的被上诉人不但不感恩上诉人的养育之恩孝敬老人,还经常伙同妻子同上诉人生气欺负上诉人,甚至将上诉人大门门锁砸坏,家里窗户玻璃砸破,上诉人报警后作为儿子的被上诉人竟然几次三番发短信威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导致上诉人有家不能归,靠借债在外租房居住,目前已到暮年的上诉人早已心力憔悴、不堪忍受被上诉人的折磨,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的生存现状,反而容忍被上诉人霸占上诉人房屋不归还,在双方关系势同水火的情况下,判决让双方继续在一个屋檐下共同生活完全是无视上诉人的生命安全。二、一审法院背离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宅基地归农村集体所有且只有农村村民有权使用。本案的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非农户且不是潞城区西贾村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在西贾村新南区9号地址,属于登记错误,上诉人户口下仅有上诉人自己一人。
被上诉人常某2辩称,被上诉人不知道是否应该搬离,对上诉人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位于长治市××区原告所有的房屋(主房西2间)腾空并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某1与被告常某2是母子关系,2007年原告常某1从长治潞城微子镇往西贾村迁户口时,由于原告常某1在西贾村没有房子,原告编造了长治市潞城区西贾村新南区9号地址,原告新修建的院无门牌号,被告常某2与原告一起迁过去的,当时被告24岁,未成家,被告的户口登记地址也成了9号。2008年原告常某1在西贾村修建1处院落房产:座北朝南主房1层4间,街门1个,厕所1个,院南边有2个厨房,东厨房由原告使用,西厨房设计是由被告常某2使用。原被告开始在此院居住生活,原告居住在主房东2间,被告居住在主房西2间,原被告均使用东厨房。2015年被告在上述房产内结婚。2020年被告为上述房产采暖支付暖气开口费1.3万元。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因原告未帮助被告接送孩子等家庭琐事,导致婆媳家庭矛盾升级,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公安报警,公安建议家庭矛盾诉讼处理。原告离开上述房产在女儿家暂住至今。被告除上述住所外,无其他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实质是家庭感情纠纷,深层原因是家庭不和睦,以致于母子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未来在一起生活失去信心与希望。对于原告母亲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62条“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照此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且户成员均有权使用,再结合原告未能提供宅基地法定批准手续,权利有瑕疵;原被告共同生活在1院且事实上登记为1户等因素,因此对原告欲凭自己修建房产来排斥被告居住使用,让被告腾房的请求,本院难以保障。对于被告儿子而言,被告要承担起为人子、为人父的责任,要知道母亲帮忙看孙子并非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因母亲无法帮忙照顾孙子,便对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置之不理。希望原被告冷静理智地处理双方感情问题、生活问题,作为母亲的原告要体谅儿子生活困难,多给儿子一些时间。被告今后要增强生活独立性,从生活上减少对母亲依赖,与家庭成员一起要尊重母亲,敬爱母亲,不得嫌弃母亲,更不得与母亲产生其他冲突,以使母亲能够安享晚年。原被告更不能有从此断绝母子关系的思想及行为,因为这既与情理不合,更与法律不符。原告在发现被告对原告有违法侵权行为时,应保存证据,并及时报警处置,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微子镇李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07年常某1迁出李家庄村。证据二,派出所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常某12007年6月迁入西贾村,户主为本人系农业户口,户下只有常某1一人。证据三,西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常某1迁入西贾村,常某2并非西贾村村民。证据四,西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常某1迁入时没有具体地址,户口本写的××区。该几组证据共同证明常某1系农业户口,西贾村村民,其儿子常某2不是西贾村村民,没有落户西贾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户籍地址、身份证目前在长治市××区,户口本为非农业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户口迁入潞城区西贾村后,于2008年与潞城区西贾村村委会签订了建房守则并向村委缴纳了建房占地补偿费,修建了案涉房屋,故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其次,被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其一审中陈述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出资建造,二审中又陈述不清楚出资情况,但未就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建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因双方矛盾激化,为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6民初9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常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搬离位于长治市××区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常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育  玲
审 判 长     郭玉霞
审 判 长     闫明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金涵
书 记 员      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