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文与广州市花都区宏盛五金铸造厂、汤二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4民初213号
原告:肖建文,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宏盛五金铸造厂,住所广州市花都区。
投资人:汤二娣。
被告:汤二娣,住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建文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宏盛五金铸造厂(以下简称宏盛五金厂)、汤二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白一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精、被告宏盛五金厂及汤二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汤二娣将自有的广州市花都区宏盛五金铸造厂以48000元/年租金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0年。合同生效后在租赁期间,2013年8月19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一次勘察,2014年6月10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二次勘察,2014年9月18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一次勘察。2013年9月1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一次评估,2014年6月12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二次评估,2014年6月13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三次评估,2014年10月8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四次评估,2015年4月23日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五次评估拆迁自编(8)宿舍拆迁补偿款93771元,自编(9)宿舍拆迁补偿款8647元,吊车3T(吨)2台567**元,冲天炉1套20700元,以上共计179638元。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同时口头友好协商,被告在收到上述拆迁自编(8)宿舍拆迁补偿款93771元,自编(9)宿舍拆迁补偿款8647元,吊车3T(吨)2台567**元,冲天炉1套20700元,以上共计179638元后,款项由被告汤二娣代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被告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后拒绝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合同未到期拆迁自编(8)宿舍拆迁补偿款93771元,自编(9)宿舍拆迁补偿款8647元,吊车3T(吨)2台567**元,冲天炉1套20700元,以上共计1796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上述补偿款支付完毕为止。2、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原、被告租赁关系经双方协商在2015年3月31日终止,被告汤二娣在2003年承建了宏盛五金厂,为缩小经营,在2007年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至此原被告一起合用宏盛五金厂,被告大约在2014年12月11日接到村委通知,被告经营的宏盛五金厂接到环保局整改通知,原、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根据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2015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所交付的租金为一季度,2015年2月至3月31日,原告已将其财产所有清理完毕,至此原被告至今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被告经营的也是铸造厂,后来进行了转制,承租给原告时已将机器设备等一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本次拆迁补偿全部属于被告所有,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征地是发生在原被告租赁关系终止之后,且补偿的项目是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为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方在庭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两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方式,租赁期内,甲方须保障乙方对厂房及建筑地面的使用权,租金每年48000元,乙方应于当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一次性付清当年全年租金给甲方,收款后,甲方必须开具收据给乙方,如乙方超期至当年6月10日还未付清当年租金的,甲方就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并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收取租金。乙方租用厂房用于经营铸造厂,其经营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甲方只提供现有厂房给乙方承租使用,如需改善、新增建筑物(及其结构)或有特殊设备、设施要求的,由乙方自行决定处理,租赁期内厂房日常维护、维修义务由乙方负责。由于各种客观且不可抗力的原因(如国家、集体征地或相关政策明文禁令不准开办铸造厂),造成不能开铸造厂的情况下,当年租金减半收取,双方互不给予补偿,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满后,乙方在承租期内新增的不动产(如厂房、铸造沙、电线)不得人为损坏,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自有的设备、机械(冲天炉、风机、清沙机、吊车及道轨)在期满后三十天内自行处理,否则由甲方处理。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作为对上述合同的补充约定,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乙方自愿租甲方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宏盛五金铸造厂其中一生产车间,从事生铁铸造生产,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2月底停止生产。
2015年5月13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宏盛五金厂(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受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委托,拟征用茶塘工业区禅炭公路东、西侧土地。由于所征土地范围涉及乙方经营的厂房需要搬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具体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本次拆迁为乙方位于茶塘村工业园东区厂房,甲方征地范围内涉及乙方对被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棚架以及相关设备,具体见附表(评估报告清单),征地拆迁补偿总额为2804172元,协议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土地征用办公室调查,该办公室副主任龙某陈述:拆迁宏盛五金铸造厂厂房时,曾经发出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肖建文提出过异议,要求补偿给他,我们告知他如有异议,于一个月之内形成书面报告,若形成书面报告,我们可以给予肖建文和汤二娣一定时间协商,若二人协商达成一致,可由汤二娣补给肖建文,若无法协商一致的,需到法院处理。肖建文未在一个月异议期内形成书面报告,且我们多次打电话给肖建文,均无法联络,在炭步镇政府与宏盛五金厂签完补偿协议,汤二娣、宏盛五金厂出具承诺书,炭步镇茶塘村委会出具证明之后,我方将补偿款发放,肖建文此时才到征地办提出异议,口头要求补偿,关于肖建文与汤二娣、宏盛五金厂之间的纠纷,以及茶塘村工业园东区厂房被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权属纠纷,我们并不知情,我们只是与汤二娣、宏盛五金厂签订协议,发放补偿。该办公室并出示炭步镇茶塘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汤二娣、宏盛五金厂承诺书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关于肖建文租赁合同以下说明,合同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有细则规定(如国家、集体征地或相关政策明文禁令不准开办铸造厂,造成不能开铸造厂的情况下,双方互不给予补偿,合同自行终止)由于铸造的环境污染,政府从2014年底重点关停了茶塘工业园的铸造厂,根据合同规定符合终止合同的条件,因此肖建文在我签补偿协议前(2015.3)自行搬离本厂及原属于其所有的全部动产。现厂房内所有生产设备均属我厂所有,如因此产生纠纷,我厂自愿承担。两被告在证明上签名盖章,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茶塘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物的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中自编(8)宿舍、自编(9)宿舍、吊车3T(吨)2台、冲天炉1套的权属等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涉案租赁物是一栋厂房,厂房是否取得规划报建不清楚,原告未将租赁物交还给被告,2015年4月因涉案租赁物被村委会强制关闭,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迁事宜,2015年7月被告口头承诺在拆迁款下来后将拆迁款10万元交付给原告,自编(8)宿舍、自编(9)宿舍、吊车3T(吨)2台、冲天炉1套的权属人是原告。原告并提交上诉书及收据3张,拟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诉书为打印版本,其上没有签名,载明:尊敬的炭步镇拆迁办领导:我是湖南嘉禾县人,肖建文,2007年1月1日与炭步镇茶塘村汤二娣订立租赁协议,本想租20年,但房东说先订10年,房东说期满可以优先我再租,于是我做了长远打算,建了宿舍、购置了数台吊车、冲天炉、水塔、设备投入了几十万元,想不到这么快,就要响应政府号召,要拆迁了,社会要发展城镇要规划,我没话说,我也积极配合政府政策,但请政府要按规定的政策给予补贴,不胜感谢!肖建文,2015年4月1日。2007年12月30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肖建文3T吊机2台,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经手人黄鹏举。2007年8月13日收据显示:肖建文支付冲天炉一座不包风机料机23000元,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星元铸造厂的章。2007年11月10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肖建文宿舍、办公室、厨房工时款46800元,经手人汤德良。被告认为自编(8)宿舍、自编(9)宿舍、吊车3T(吨)2台、冲天炉1套的权属人是被告,被告在租赁给原告时已经建设好了宿舍及冲天炉,购买了设备,租赁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人是炭步镇茶塘村,被告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涉案租赁物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原告停止生产并将租赁物交还给被告,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涉案宿舍及设备均为被告所有,拆迁款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也从没有承诺将拆迁款给原告。被告并提交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广州市花都区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上有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的盖章,时间为2002年2月24日,其中项目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宏盛五金铸造机械厂,法人代表:汤二弟,建设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茶塘工业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中列明:设备:车床、打磨机、铸造炉(冲天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厂房的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自编(8)宿舍、自编(9)宿舍、设备吊车3T(吨)2台、冲天炉1套的权属问题,原告认为上述宿舍是原告建造,设备是原告购买,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出租给原告的租赁物包括厂房、宿舍及上述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收款收据3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上述宿舍及设备的权属人是原告,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第二、涉案合同虽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但合同所列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由于各种客观且不可抗力的原因(如国家、集体征地或相关政策明文禁令不准开办铸造厂),造成不能开铸造厂的情况下,当年租金减半收取,双方互不给予补偿,合同自行终止。该条款明确说明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如遇征地,双方互不补偿。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协商过待被告收到上述宿舍及设备补偿款后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自编(8)宿舍、自编(9)宿舍、吊车3T(吨)2台、冲天炉1套的补偿款179638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肖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婷欣
黄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