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星星化学有限公司、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星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生卿村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9366913U。 法定代表人:郑行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B座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0007937968531。 法定代表人:林美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永安市星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化学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环境中心)民事公益诉讼(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星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铨、林伟忠,被上诉人绿家园环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雄、吴安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化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绿家园环境中心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绿家园环境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为由,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绿家园环境中心在2019年7月起诉要求赔偿2012年至2014年的损害请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没有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的排污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证据。一审酌情认定赔偿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差旅费用9413.1元、专家咨询费9523.81元、律师费11511元,合计30447.91元没有依据。 绿家园环境中心辩称,上诉人星星化学公司以行政处罚信息在网上公示推定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上诉人于2017年下半年收到村民举报,于2019年9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环评批复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是每天生产10小时的排放总量,不能超过10小时生产、排污。上诉人承认其每天生产20小时,从2012年至2014年的用电量均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上的年用电量的两倍以上,用电量的增加意味着产品产量的增加,在环评污染防治措施不改变的前提下,同时也意味着废水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量也会相应增加一倍,超过了排污许可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是人民法院可酌情认定生态环境修复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十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正确。一审判决参考了专家意见,因此支持专家费用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绿家园环境中心是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范围: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经福建省民政厅年度检查,2015年至2018年度均合格。绿家园环境中心提供了2018年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 星星化学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至2034年3月11日。该公司生产过硫酸铵和过硫酸钠各2000吨的项目位于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六月坂工业园内(洪田镇生卿口),采用电解法生产过硫酸铵,通过蒸汽(盘管换热)加热生产过硫酸钠。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废气主要是2t/h燃煤锅炉燃烧过程产生的烟气,主要成份为烟尘和二氧化硫,烟气经水膜除尘器除尘后由一根30米高烟囱排放;外排废水为锅炉水膜尘器的除尘水和生活用水。被告星星化学公司于2016年将燃煤锅炉改成生物质锅炉,于2017年6月30日将生物质锅炉改为燃气锅炉。 星星化学公司于2003年8月10日委托福建省三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福建省三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于2003年10月出具《星星化学公司年生产过硫酸铵和过硫酸钠各2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过硫酸铵和过硫酸钠每年各2000吨;年耗水量每年37450吨;年耗煤量每年700吨;年耗电量每年700万千瓦”;“本项目建成投产后,对区域环境的污染物贡献量将有所增加,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如下:废水量35000立方米/年;COD(化学需氧量)3.5吨/年;烟尘排放总量3.15吨/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13.65吨/年”。 永安市环保局向星星化学公司颁发排污许可证,允许星星化学公司年排放二氧化硫13.65吨/年、烟尘3.15吨、废水量35000立方米、COD(化学需氧量)3.5吨、SS(悬浮物)2.45吨,污水pH值为6-9。 永安市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星星化学公司年生产过硫酸铵和过硫酸钠各2000吨项目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调查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该报告记载:本项目的外排废水主要来自锅炉水膜除尘器排放的冲灰水。生产车间冷却水基本循环使用,少部分冷却水混合了山水和锅炉水膜除尘器排放的冲灰水排入生卿小溪;本项目产生的废气污染源主要是2t/h燃煤锅炉烟气和反应釜产生的氨气。2t/h燃煤锅炉烟气通过水膜除尘器除尘后排放。在过硫酸钠生产过程中,过硫酸钠反应釜产生的尾气(NH₃)通过吸收塔进行吸收,吸收液采用稀硫酸,吸收后的吸收液经配料后送电解槽进行电解,经稀硫酸吸收后回用,由于反应釜是密闭的,故正常工况下无氨气排放。该报告结论为:“8.1.5按年运行300天、一天运行20小时计算,废水年排放0.03万吨,化学需氧量年排放17.0吨,悬浮物年排放10.70吨,均大于环评批复的总量控制要求。按年运行300天、一天运行20小时计算,烟尘年排放1.64万吨,SO2年排放12.12吨,均小于环评批复的总量控制要求”。绿家园环境中心与星星化学公司均认为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结论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数值相差甚远,不符合常情,无法采用。 星星化学公司委托永安市环境监测站对其废气、废水及厂界噪声的排放情况实施了监测,永安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6月2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监测,星星化学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2012年6月26日、2014年10月9日监测期间废气、废水排放均达标;在2014年6月11日监测期间废气、废水排放未达标。 网友于2015年4月8日向人民网(×××.cn)领导留言板(MessageBoardforLeaders)投诉,称“对外称停产的三明永安星星化工厂3月16日恢复”。福建省信访局于2015年8月18日回复了行政机关检查、监督过程摘录如下:2015年1月21日永安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联合洪田镇人民政府、生卿村村书到现场调查处理。2015年1月26日,该公司向环保局报告了整改计划,全部整改项目于2015年2月28日完成。2015年2月6日,环保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督察。2015年2月12日下午,环保局联合洪田镇政府和投诉人一起到现场检查。2015年3月16日,该公司恢复生产。2015年3月18日永安市环保局配合三明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督查。2015年4月1日,永安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突击监督性监测及检查,经监测,该公司存在超标排放问题,永安市环保局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2015年4月21日,三明市环保局组织三明市环境监察大队、三明市环科所和三明市监察站会同永安市环保局、永安市洪田镇政府联合对该公司进行市调查处理,并邀请生卿村3名村民代表全程参与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期间,企业生产。经查,企业主要存在以下环境问题:生产废气方面,过硫酸铵车间结晶锅出料、产品离心、母液调氨工段和过硫酸钠车间氨气吸收水回用过程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过硫酸铵烘干工段废气未经处理经排气筒直排;锅炉废气SO₂超标排放。生产废水方面,厂区雨污分流系统不完善,各个车间跑冒滴漏现象严重,初期雨水未进行收集;电解车间部分地面冲洗废水可溢流至车间外,小部分酸性废水渗漏至配电房右侧雨水沟直排外环境;过硫酸钠车氨气吸收水循环池回用水泵设备老化,小部分碱性废水泄漏经雨水沟直排外环境;燃煤锅炉除尘废水未循环使用。 因超标排放,永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3日对星星化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三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30日对星星化学公司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由“不良企业”调整为“环保良好企业”。 绿家园环境中心查阅星星化学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后认为,星星化学公司从2012年至2014年的用电量均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上的年用电量的两倍以上,星星化学公司主要通过电解工艺来生产过硫酸铵,在环评生产工艺不改变的前提下,用电量的增加意味着产品产量的增加,在环评污染防治措施不改变的前提下,同时也意味着废水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量也会相应增加一倍,超过了排污许可证规定。计算星星化学公司2012年至2014年超排二氧化硫10.59吨/年、烟尘0.13吨/年、废水35000吨/年(pH测值范围为3.42-3.78)、悬浮物(SS)0.259吨/年,并以该超排量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高级工程师章正勇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绿家园环境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与章正勇签订《公益诉讼专家咨询委托协议书》,绿家园环境中心委托章正勇作为专家辅助人员对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接受技术咨询,进行损害评估工作,报酬(税后)8000元。 绿家园环境中心申请专家辅助人员章正勇出庭,就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量化评估问题提出专家意见:(一)大气环境损害。目前针对二氧化硫、烟尘超标排放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评估,应用较多的是虚拟治理成本法。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一定的系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数额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虚拟成本法适用于(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3)实际恢复工程的成本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根据绿家园环境中心委托背景资料,二氧化硫和烟尘总量增加10.59吨/年和0.13吨/年,根据《中国经济技术核算指南》(2006年,P48),二氧化硫和烟尘的单位治理平均成本分别为840元/吨和140元/吨。根据环评报告(P27),被告星星化学公司厂区大气环境执行《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环境功能敏感系数取3。因此,大气环境损害数额计算为二氧化硫80060.4元(10.59×3×840×3=80060.4),烟尘163.8元(0.13×3×140×3=163.8)。(二)水体环境损害。水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首选实际恢复费用法,即根据调查首先确认水体生态环境中地表水、沉积物、底栖生物、鱼类以及生态服务功能等受损实物量,然后通过计算恢复这些损害实物量的实际费用作为环境损害费用。但由于目前水体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缺乏相应技术规范,如全面进行鉴定评估存在费用高、周期长等问题,另外对于流动性水体,污染物会随着水体转移,如调查监测不及时会存在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灭失的情况。目前在流动性水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应用较多的是虚拟治理成本法。根据绿家园环境中心委托背景资料,废水排放总量增加35000吨/年(pH测值范围为3.42-3.78)、悬浮物(SS)总量增加0.259吨/年,排入生卿小溪及文川溪。这会对生卿小溪及文川溪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由于生卿小溪及文川溪水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水环境损害事实不明确,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量化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期从2012年到2014年。根据环评报告(P60),废水的处理成本10000元/年;生卿小溪及文川溪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环境功能敏感系数取5。因此,水环境损害数额计算为150000元(10000×5×3=150000)。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永安市洪田镇人民政府、永安市洪田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永安市洪田镇生卿村民委员会调查星星化学公司环保情况。永安市洪田镇人民政府、永安市洪田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永安市洪田镇生卿村民委员会分别回函:2012年-2014年期间未接到有关星星化学公司环境污染的投诉。2015年起,陆续有村民反映星星化学公司存在废气、废水问题。经整改,2016年4月星星化学公司恢复生产。目前,星星化学公司配套建有锅炉水膜除尘设施、二级过硫酸钠尾气吸收塔、锅炉冲灰水沉淀池等环保设施。2019年底,中央第一轮环保督查信件中涉及该企业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已通过上级环保部门的现场验收并销号。2020年来未发现该企业存在环保污染问题。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现场勘查。经勘查,星星化学公司企业正在正常生产,厂区无刺激性气味,未发现朝外排放废水;绿家园环境中心诉称排污口的地方已砌墙,墙外无流水孔(口),在星星化学公司大门朝厂区方向约十米处有一条宽约三十厘米的水沟,未见流水,有水渍,经pH试纸检测,呈弱酸性;被告生产所用的原2吨燃煤锅炉已拆除,在煤锅炉旁约5米处另建燃气锅炉,燃气锅炉无明显排放烟尘痕迹。 绿家园环境中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511元、差旅费用9413.1元、专家咨询费9523.81元,合计30447.91元。 一、关于绿家园环境中心是否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要件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绿家园环境中心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故绿家园环境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星星化学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问题。 星星化学公司生产过硫酸铵和过硫酸钠各2000吨的项目设计时通过2t/h燃煤锅炉提供热能,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废气主要是2t/h燃煤锅炉燃烧过程产生的烟气,主要成分为烟尘和二氧化硫,烟气经水膜除尘器除尘后由一根30米高烟囱排放;外排废水为锅炉水膜尘器的除尘水和生活用水。企业周边村民投诉,反映污染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1日多次对星星化学公司检查、督查,对星星化学公司超标违法排污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永安市环保局还责令星星化学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开始限期整改,并要求其在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星星化学于2015年4月29日开始停产,于2015年4月30日向永安市环保局报送了整改方案。上述情形,可以证实星星化学公司确实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关于星星化学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要求星星化学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排放污染物的诉请诉讼期间,经现场勘察,企业处于生产状态,厂区内及周边无刺激性气味,未发现该企业朝外排放废水。故对要求停止侵害的诉求,不予支持。星星化学公司企业大门朝厂区方向约十米处确实有一条水沟,但鉴于行政管理机关在此前多次检查、督察中均未认定该水沟为企业私设的排污口,绿家园环境中心请求判令拆除该水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环境损害数额认定的问题。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专业性极强,主要依靠鉴定来认定。绿家园环境中心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高级工程师章正勇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进行评估。章正勇提出在确定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损害数额,予以确认。绿家园环境中心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数值及实际用电量以同比关系计算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数量。经查,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未论述年耗电量及年生产量之关系,仅是在经济指标列举了年耗电量数字;绿家园环境中心主张星星化学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期间排放的污染物总量翻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绿家园环境中心明确表示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确定本案环境损害数额,不申请司法鉴定,但绿家园环境中心提供给专家辅助人员评估本案环境损害数额的污染物总量依据不足,故对专家辅助人员依据提供的污染物总量而计算得出的环境损害数额,不予采纳。星星化学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燃煤锅炉确实存在超标排污行为,虽然经过锅炉改造后排放达标,但是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其自净能力会降低,即使采取措施,环境有所恢复,也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因此,综合考虑星星化学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主动履行缴纳行政罚款义务并对锅炉两次改造等情况,结合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星星化学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100000元,该款用于永安市生态环境修复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关于绿家园环境中心要求星星化学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请。星星化学公司年产过硫酸铵和过硫酸钠各2000吨的项目,于2003年12月通过环评审批,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星星化学公司于2016年将燃煤锅炉改成生物质锅炉,于2017年6月30日将生物质锅炉改为燃气锅炉,经星星化学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监测,改为燃气锅炉后,锅炉尾气中各项指标都在标准值范围内。三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30日对星星化学公司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由“不良企业”调整为“环保良好企业”。星星化学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也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停产对锅炉进行改造,应认定其已经认识到燃煤锅炉燃煤而对环境造成损害。星星化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断改进生产设备,减少环境污染,积极履行社会职责,应当予以肯定。虽然星星化学公司企业在前期生产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该生产项目经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无主观污染环境的故意,且此后积极改正,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绿家园环境中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用,提供了委托协议证明专家咨询费用,上述费用均属于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绿家园中心申请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考虑其作为公益组织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免交。 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星星化学公司2012年至2014年因燃煤锅炉燃烧煤污染环境,周边群众向当地政府反映,2015年至2017年在行政机关的督促下整改,将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虽然星星化学公司超标排污行为主要发生2012年至2014年,但绿家园环境中心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其确实难以及时得知。其于2018年底通过永安市环保局提供的文件才得知星星化学公司存在超标排污行为,绿家园环境中心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星星化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00000元(该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二、星星化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家园环境中心差旅费用9413.1元、专家咨询费9523.81元、律师费11511元,合计30447.91元;三、驳回绿家园环境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星星化学公司负担2611元;由绿家园环境中心负担2577元(予以免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家园环境中心在一、二审时均陈述主张的是星星化学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超额排放污染物。一审诉讼过程中,绿家园环境中心明确表示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确定本案环境损害数额,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认定绿家园环境中心提供给专家辅助人员评估本案环境损害数额的污染物总量依据不足,故对专家辅助人员依据提供的污染物总量而计算得出的环境损害数额,不予采纳,本院亦认为此认定正确。因此,本案中绿家园环境中心作为原告的主张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星星化学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绿家园环境中心作为原告主张星星化学公司超标排污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则受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被排污行为侵害的主体即应该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永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日对星星化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则被排污行为侵害的主体更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绿家园环境中心于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绿家园环境中心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有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审认定绿家园环境中心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确实难以及时得知星星化学公司超标排污行为之理由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阻却,故绿家园环境中心在原审的起诉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因此,绿家园环境中心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本案所谓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律师费的支出,应由其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上诉人星星化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婕 审 判 员 李 中 审 判 员 林广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秋媛 书 记 员 陈艳红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