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刘某1等刘某2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辩护人边文静,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1,男,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初中文化,系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河北省晋州市。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逮捕,同年11月22日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2,男,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初中文化,系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居住河北省晋州市。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逮捕,2020年1月22日释放并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瑾,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五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四部刑附民公诉(2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并指派检察员王艳萍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及辩护人边文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1及辩护人李**福,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2及辩护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再次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再次决定延期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中止审理,2021年10月9日恢复审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扣除审限11天。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范围:化工染料、颜料、染料中间体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实际投资和经营人为刘某1,刘某2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000吨染料及染料中间体项目于2016年5月16日经金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原酒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25日对该公司2000吨/年阳离子中间体及弱酸性染料中间体系列产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批复。 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初开始建设该项目,至今未建成环境保护及污水处理设施,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在建设过程中,实行边建边调试生产的模式,所产生的污水均收集在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西南角的污水收集池内。2019年3月至4月,因污水收集池内的污水蓄满,刘某1授意刘某2将污水收集池内的污水向外倾倒,刘某2安排公司的务工人员邵宁(河北省晋州市人,2019年6月28日死亡)驾驶罐车将简单处理后的污水,拉至公司南侧一公里处的戈壁滩坑内倾倒,倾倒污水约1500立方米。2019年8月3日,甘肃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甘肃省酒泉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放至公司南侧一公里处的戈壁滩坑内水样进行监测,经监测,非法倾倒的污水中含有2-氯苯胺、3-氯苯胺、4-氯苯胺、2-硝基苯胺、2,4,6-三氯苯胺、3,4-二氯苯胺、3-硝基苯胺、2,4,5三氯苯胺、4-氯-2硝基苯胺、4-硝基苯胺、2-氯-4-硝基苯胺、2,6-二氯-4-硝基苯胺、2-溴-6-氯-4硝基苯胺、2-氯-4,6-二硝基苯胺、2,6-二溴-4-硝基苯胺、2,4-二硝基苯胺等污染物。根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合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关于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偷排废水区域环境污染调查报告、修复方案建议,参考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意见,认定上述污染物系有毒物质。 另查明,为了防止北河湾园区排污点污水对周边环境污染范围扩大、影响程度加重,加快推进排污点污水治理和土壤污染修复工作,金塔县保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协调联络组于2019年8月12日印发《金塔县北河湾园区污染问题应急处置工作方案》,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修复区域为5号点,责任包挂单位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开展了相关应急处置修复治理工作,金塔县财政局于2019年8月13日向工业园区追加垫付先行治理费2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13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金塔分局(原金塔县环境保护局)以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报环保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作出责令于2018年11月28日前完成应急预案的调查评估和备案,罚款212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4日,以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2000吨/年阳离子中间体及弱酸性染料中间体系列产品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7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6月19日,以拒不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擅自从车间风机缺口处进入生产车间违法生产、违法排污,对直接责任人刘某2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控方认为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现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及另查明:经鉴定,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为2000ta阳离子中间体及弱酸性染料中间体系列产品项目,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硫酸、盐酸等无机物以及苯胺类有机物,废水排放中主要特征污染为酸、苯系物、苯胺类、硝基苯类等有机污染物。土壤受到染料中间体等大分子有机污染,污染土壤呈灰、白灰、褐、红、深蓝、绿、蓝绿、黑等异常颜色,污染面积约为127417.0平方米,污染体积约为77646.9平方米。地下水主要特征污染物为耗氧量、挥发酚、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溶解性总固体、硫酸盐、总硬度、氯化物,污染深度约为0.92m-8.88m。溶解性总固体超对照点面积约965688平方米,耗氧量超标面积约937951平方米,挥发酚超标面积约536181平方米。需要修复的地下水范围为整个含水范围,即965688平方米。提出的治理修复建议:受到染料中间体等大分子有机污染土壤采用异位阻隔填埋技术进行治理,受到碱污染土壤采用酸碱中和技术进行治理,如不能达到治理效果,可按照异位阻隔填埋技术进行治理。经评估,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污水,环境污染区域应急处置费用为78.1万元,土壤损害恢复费用为949.3万元,地下水损害的方量为15263.84平方米,损害费用为397.3万元,荒漠生态损害费用为72.4万元,共计1497.1万元。 金塔县金鑫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806万元;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金塔分局向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支付鉴定费250万元;应向浙江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40万元。 综上,认为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未通过环评验收的情况下私自生产,被告人刘某1、刘某2非法倾倒、掩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1、刘某2依法修复治理污染的环境或者赔偿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4971000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赔礼道歉;2.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1、刘某2赔偿鉴定费用4230000元。 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自愿认罪认罚;2.排放的污水经过预先处理,和直接排放污水的行为应区分;3.对赔偿数额和鉴定修复费用仅为估算价格,应以实际数额认定;4.被告单位已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修复环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修复和治理污染的环境。其辩护人提出1.自愿认罪认罚;2.排放的污水经过预先处理,和直接排放污水的行为应区分;3.对赔偿数额和鉴定修复费用仅为估算价格,应以实际数额认定;4.被告单位已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修复环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修复和治理污染的环境。其辩护人提出1.自愿认罪认罚;2.排放的污水经过预先处理,和直接排放污水的行为应区分;3.对赔偿数额和鉴定修复费用仅为估算价格,应以实际数额认定;4.被告单位已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修复环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群众多次反映的酒泉市××县化工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了现场督察,发现园区企业吉泰化工、天亿公司等4家化工企业染料及中间体批建不符、污染治理设施未同步建成,存在非法生产、渗坑排污问题。 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范围:化工染料、颜料、染料中间体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实际投资和经营人为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2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6年5月16日,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000吨染料及染料中间体项目经金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2017年12月25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原酒泉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2000吨/年阳离子中间体及弱酸性染料中间体系列产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批复。 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初开始建设该项目,至今未建成环境保护及污水处理设施,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在建设过程中,实行边建边调试生产的模式,所产生的污水均收集在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西南角的污水收集池内。2019年3月至4月,因污水收集池内的污水蓄满,被告人刘某1授意被告人刘某2将污水收集池内的污水向外倾倒,被告人刘某2安排公司的务工人员邵宁(河北省晋州市人,2019年6月28日死亡)驾驶罐车将简单处理后的污水,拉至公司南侧一公里处的戈壁滩坑内倾倒,倾倒污水约1500立方米。2019年8月3日,甘肃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甘肃省酒泉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放至公司南侧一公里处的戈壁滩坑内水样进行监测,经监测,非法倾倒的污水中含有2-氯苯胺、3-氯苯胺、4-氯苯胺、2-硝基苯胺、2,4,6-三氯苯胺、3,4-二氯苯胺、3-硝基苯胺、2,4,5三氯苯胺、4-氯-2硝基苯胺、4-硝基苯胺、2-氯-4-硝基苯胺、2,6-二氯-4-硝基苯胺、2-溴-6-氯-4硝基苯胺、2-氯-4,6-二硝基苯胺、2,6-二溴-4-硝基苯胺、2,4-二硝基苯胺等污染物。根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合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关于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偷排废水区域环境污染调查报告、修复方案建议,参考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意见,认定上述污染物系有毒物质。 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为了防止北河湾园区排污点污水对周边环境污染范围扩大、影响程度加重,加快推进排污点污水治理和土壤污染修复工作,金塔县保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协调联络组印发《金塔县北河湾园区污染问题应急处置工作方案》,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修复区域为5号点,责任包挂单位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开展了相关应急处置修复治理工作,2019年8月13日,金塔县财政局向工业园区追加垫付先行治理费2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13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金塔分局(原金塔县环境保护局)以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报环保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作出责令于2018年11月28日前完成应急预案的调查评估和备案,罚款212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4日,以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2000吨/年阳离子中间体及弱酸性染料中间体系列产品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7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6月19日,以拒不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擅自从车间风机缺口处进入生产车间违法生产、违法排污,对直接责任人刘某2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向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金塔分局缴纳污染治理费100万元,2020年11月27日缴纳污染治理费200万元;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向环境修复治理单位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2020年12月18日至21日,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环境污染治理费510万元,2021年2月7日缴纳40万元,合计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及鉴定费1000万元。 2021年8月1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公益诉讼起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赔偿生态修复等费用1497.10万元,鉴定费423万元。已缴纳1000万元,剩余920.10万元赔偿款分期缴纳,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1月,每月30日前缴纳50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缴纳100万元,2022年3月30日前缴纳2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缴纳200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将剩余赔偿款220.10万元全部缴纳完毕;二、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交办群众信访投诉问题的通知、转办清单、责任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偷排废水区域环境污染调查报告》①,证明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倾倒废排污地点在该调查报告中编号为5号点,该区域68个监测点土壤中总有机碳超出对照点1-14.78倍;土壤受到染料中间体等大分子有机污染,土壤颜色异常,污染面积127417.0平方米,污染体积77646.9立方米。该区地下水超标污染物有耗氧量、挥发酚、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溶解性总固体、硫酸盐、总硬度、氯化物;溶解性总固体超对照点面积约965688平方米,耗氧量超标面积约937951平方米,挥发酚超标面积约536181平方米; 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偷排废水区域环境污染修复方案建议》②,证明被吉泰化工排污污染区域受到染料中间体等大分子有机污染土壤污染体积77646.9立方米需要进行治理; 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生态环境风险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偷排废水区域环境污染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报告》③,证明2019年7月12日,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群众多次反映的酒泉市××县化工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了现场督察,发现园区企业天亿公司、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等4家化工企业燃料及中间体批建不符、污染治理设施未同步建成,存在非法生产、渗坑排污问题。吉泰公司非法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前期应急处置费用约为78.1万元,土壤损害恢复费用约为949.3万元,地下水损害的方量为15263.8立方米,损害恢复费用约为397.3万元,荒漠生态损害恢复费用约为72.4万元;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2是他的姐夫,刘某2的哥哥刘某1要用他的身份证在金塔县注册公司,让他当法定代表人,他就同意了,他没有参与建设和运营,也没有参与公司股份和分红,公司排放废水的事情他不知情; 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在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厂子是2018年5月份开始调试生产的,生产的是染料,他之前不知道公司在戈壁滩排放污水的事情,排放污水是邵宁负责的,后来邵宁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但没有实际经营,主要是刘某2在管理公司的事情,刘某1一般不在公司;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①经被告人刘某1辨认,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东侧向南行驶约1公里处西侧路边的十米处水坑就是当时邵宁倾倒公司污水的地方,向南步行约30米处的水坑也是当时邵宁倾倒公司污水的另一个地方;②经被告人刘某2辨认,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向南行驶约1公里后,在道路东侧约五十米的水坑就是邵宁倾倒公司污水的地方,继续向北步行约30米后的一处水坑也是当时邵宁倾倒公司污水的另一个地方;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及排污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7.电费、水费交费明细表、电度明细表、取用水台账、增值税发票及汇总表,证明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用电用水情况及公司交税情况; 8.查封、扣押清单、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勘验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污水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证明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金塔分局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金塔分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于2018年11月28日前完成应急预案的调查评估和备案,罚款212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4日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7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6月19日,以拒不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擅自从车间风机缺口处进入生产车间违法生产、违法排污,对直接责任人刘某2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金塔县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确定金塔县吉泰化工厂两个排污点的具体坐标,不属于农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也不属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证明该坐标也不在基本农田范围内,不涉及自然保护区,不使用林地、草原; 10.调取证据通知书、20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证明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名称及类别; 11.现场采样确认记录、样品交接记录、地下水采集原始记录、土壤采集原始记录、监测报告,证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甘肃蓝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排污现场进行采样工作并对采集的样本进行监测分析的具体情况; 12.环保问题评估报告,证明由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甘肃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石化公司研究院组成环保问题评估小组对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排污环保问题的评估的情况,其中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产量为339.91t,废水产生量为2466.5399m3,废水池废水COD最大超标倍数425倍,氨氮最大超标倍数166倍,挥发酚最大超标倍数40.7倍,色度最大超标倍数319倍,COD、氨氮、挥发酚排放量分别为61.43t、2.71t、0.018t,吉泰化工将废水排入5号排污点,5#排污点面积为31233m2; 13.金塔县财政预算追加单,证明金塔县财政局于2019年8月13日向工业园区追加垫付先行治理费200000元的事实; 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均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5.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6.户籍信息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身份信息,并证明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17.被告人刘某1供述,我是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并未经营公司,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我,刘某2是厂长,是我安排刘某2把污水往外排放,刘某2又安排下面的人去排放的,因为公司的污水池满了,我安排让把污水处理好排放出去,邵宁自己去找地方倾倒的,大约往戈壁滩排放污水一千多吨,这些污水是生产染料和冲洗罐体的污水,污水的主要成分是苯萘酚,大概每吨成品能生产6吨污水,我们公司是2019年3、4月份开始偷偷往外排放污水的; 18.被告人刘某2供述,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是2016年5月份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实际经营者是刘某1,王某没有参与经营,他就在公司挂了个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两千五百方左右废水,废水主要成分是含苯的物质,厂区有十个暂存污水的蓄水池,能存一千多方废水,因为没有建成废水处理配套设施,再加上废水处理的蓄水池满了,刘某1给我说要向外排污水,我就给邵宁说了,邵宁就用公司让他买来的排污罐车拉着向外排污水,陆续排了1800方污水左右。 19.调解笔录、调解书、公告,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 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结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排放的污水经过预先处理,和直接排放污水的行为应区分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明知公司对生产后的废水无处理条件,仍肆意将废水倾倒,严重污染环境,主观恶性较大,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2.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赔偿数额和鉴定修复费用仅为估算价格,应以实际数额认定的辩护观点,经查,对修复环境费用有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生态环境风险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鉴定评估,鉴定费用已由政府予以垫付,应以评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按比例承担,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3.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单位已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修复环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并未提交已修复环境所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4.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刘某1系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刘某2系分管负责人,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刘某2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犯罪行为,给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南侧区域土壤与地下水环境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刘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金塔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百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晓霞 审判员 柴丽 审判员 刘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泳江 书记员 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