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66号沈铁田园牧歌小区。 负责人:孙博涵,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申,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立元,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志,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曈,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腾飞,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撤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4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铁鑫达开发公司向被告浑南区城乡建设局递交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居住商业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并填写申请表,同时递交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现场照片、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监理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发包通知书、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结案通知书、缴纳罚款收据等材料,申请准予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66号的居住、商业(二期)B6#、B8#、B9#、B16#-B22#、部分CK1-2#工程施工,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施工条件,被告单位于当日向第三人发放了编号为:2101302018052308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地块与原告小区相邻,为该项目一期工程。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田园牧歌一期业主委员会,认为二期建设项目对其利益产生影响,针对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故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出台的《关于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若干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程序,同时该规定明确土地使用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外施工企业市场联动检查单、项目立项审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建筑单位无拖欠工程款承诺书、资金证明等不再作为施工许可审批前置要件。本案中,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单位递交申请并提交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现场照片、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监理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发包通知书等材料,因第三人施工行为在先,按照补办程序向被告提交了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结案通知书、缴纳罚款收据等审批要件,被告单位经过审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施工许可是对施工行为的准许并不是对是对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施工图纸设计进行审核,故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编号为:2101302018052308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施工许可行为缺乏法定要件,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该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该管理办法作为规章,是规范施工许可办理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不仅仅是行政机关执法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一审法院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施工许可行为,缺少建设用地审批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承诺书等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规范全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若干意见》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规定的要件明显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却在一审第三人缺乏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纠正。同时,第三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一期田园牧歌住宅均已入住,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未提供环评报告时,便贸然做施工许可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工程现场勘查情况记录表》和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四份《结案报告》可以证明:第三人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明显是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便擅自违法开工。故第三人违法施工在先,补办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后,其施工行为必然对一期业主造成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在勘查时就应当知晓施工许可的作出必然涉及到一期业主(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故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然后再决定是否作出施工许可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结果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地块与上诉人居住小区相邻,为沈铁田园牧歌花园小区的二期工程,一、二期工程作为田园牧歌花园小区整体项目提出建设规划申请,规划部门针对该整体项目进行方案审查,后分别针对一、二期工程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职权依据,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关于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若干意见》,系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作出,被上诉人以该意见中针对全市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办理条件、审批要件等的规定为依据,并根据相应的事实要件审批并作出被诉施工许可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审查,被诉施工许可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五条及《关于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若干意见》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施工许可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但未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鹏 审判员 唱英梅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乐 书记员何昕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