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与张凤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思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飞,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张凤旭。
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飞,被告张凤旭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张凤旭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北养殖场一处,并签订《商品鸡养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养殖场没有环评手续,根据平度市环保局的规定,没有环评手续是禁止养殖商品鸡使用的,被告称该养殖场是可以养殖商品鸡使用的,然而2014年3月20日,平度市环保局作出平环罚字(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承租被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经营养殖,继续租赁会导致被平度市环保局继续处罚的可能,原告租赁此养殖场已实现不了养殖目的。被告不是赵家庄村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租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出租牟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鸡养殖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凤旭辩称及反诉称,1、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视为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合同期内,原告未按时交纳租赁已经违约,原告应在第2年3月24号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既然原告已经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66万及逾期的租赁费。3、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平度市环保局以环评原因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环保局办理环评手续,导致原告受处罚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我公司没有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凤旭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凤旭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6.4亩,合同还约定,承包期限3年,在承包期内,只允许进行种植业、养殖业经营。2010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约定将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凤旭在该土地上建起了自动化养殖场。
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凤旭将该养殖场租赁给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并签订《商品鸡养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每年租金660000元。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应积极支持乙方(原告)自主经营,协助乙方办理养殖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若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对方损失及违约金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3月20日,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被平度市环境保护局以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鸡棚内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罚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鸡养殖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使用所租被告的房屋过程中,新建消毒池一个、地磅一个、打井一眼、监控设备一套、焚烧解剖房二间、在鸡舍内增设风机配电箱6个、增设灭火器箱10个、对鸡舍内的养鸡鹏进行改造、在生活区内房屋增设小后窗一个、将生活区内物料库后墙拆除制作安装铝合金门、在生活区内房屋建淋浴间一处、在南仓库增设壁子二个及铝合金门二个、增设压力罐底座一个、热水器一台、增设配电箱及电缆价值5000元,还进行了鸡场维修与改造。
被告称,如果解除合同,1、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60000元。2、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在交接时进行试车。3、对于原告增设的压力罐底座、配电箱及电缆,经验收合格我们可以继续使用。4、原告在使用所租被告的房屋过程中,(1)将东西院墙处的排水沟部分损坏,要求原告恢复原状。(2)鸡棚的部分湿帘纸损坏,要求恢复原状。(3)引风机排气筒部分损坏,要求恢复原状。(4)鸡舍向西排水沟部分损坏,要求恢复原状。(5)鸡棚内养鸡架原告自行改装,要求恢复原状。5、原告自己建的消毒池,我们原来就有,要求恢复原状;地磅原告可以拉走;原告打的水井是报废井,也没有给人家钱;对于监控设备我们不需要,原告可以拆走;对于焚烧解剖房未经被告同意,属于违章建筑,要求原告拆除恢复原状;对于鸡舍内的风机配电箱,原告可以拆走;对于灭火器被告可以拆走;对于后窗后门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改造,我们要求恢复原状;对于建的壁子和铝合金门,给我们造成影响,我们需要拆除,给我们造成一定的拆除费用,要求赔偿;对于增设的压力罐底作价后我们愿意继续使用;对于热水器,原告可以拆除拿走。
审理中,对原告新增的设施,除地磅原告可以拉走外,其余均无偿交给被告,被告不在追究原告对排水沟、鸡棚湿帘纸、引风机排气筒、养鸡架的改装恢复原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对养殖场进行了交接。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鸡养殖场租赁合同》,被告张凤旭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前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及新总物品决算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是从事养殖业多年的专业养殖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新建起的养殖场还没有从事养殖业,也没有办理环评手续,而与其签订《商品鸡养殖场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协助其办理养殖手续,却在经营2年后,又以被告的养殖场没有环评手续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理由不当,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被告张凤旭在建设养殖场时,没有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导致原告在养鸡过程中被平度市环保局以其没有环评手续为由罚款,被告张凤旭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情况,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70%的违约责任为宜。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撤离被告的养殖场时,没有对养殖场进行交接,故原告应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养殖场进行交接之日,按每天1808.2元(660000元÷365天)向被告交纳养殖场占用费。原告还主张该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旭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鸡养殖场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张凤旭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养殖场进行交接之日养殖场占用费231449.6元(1808.2元×128天)。
三、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张凤旭违约金462000元(660000元×70%)。
四、驳回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风旭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63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8710元,由原告青岛康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097元,被告张凤旭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吉昌
审 判 员  徐丛堂
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