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开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立军。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06年至2013年,担任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站长、办公室主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及行政审批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乙、楼某、汪某乙等人的财物共计7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仪器设备过程中,二次收受该公司仪器部经理张某乙所送的回扣共计17000元。
二、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的后院,收受浙江五洲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楼某所送现金20000元。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收受开化县金义活性炭厂总经理汪某乙所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
四、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收受浙江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
五、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开化县盛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4000元。
六、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浙江省糊涂硅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
七、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收受衢州埃菲姆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季某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
八、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浙**康药业有限公司安环部经理董某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1500元。
九、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开化县衢盛化工厂老板徐某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2500元。
十、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收受开化县大溪边铅锌厂筹建人程邦新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
十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开化县瑞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程某甲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
十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收受浙**友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程某乙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
十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收受浙江星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牛小群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1000元。
十四、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收受浙江矽盛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郜某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
十五、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开化县中国银行附近的路边,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开化县华信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鸿彪所送的一张面值5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
十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开化县城芹北路上,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浙江绿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成建家所送的一张面值1000元利群超市购物卡。
十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收受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经理王金坤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1500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由其妻凌秀娟代为退出赃款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讯问时,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诉机关的侦查起诉,自愿认罪,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由其亲属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为此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他人财物数额有异议。认为:1、收受浙江五洲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楼某所送现金20000元是其应得的报酬,即不是受贿,更不是楼某所说的索贿;2、收受汪某乙、牛小群等人的购物卡是因朋友、同学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3、收受程邦新、成建家等人购物卡属实,但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属受贿。要求从宽处理,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浙江五洲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楼某所送现金20000元是劳务费,与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的职务无关,不属受贿。2、收受汪某乙、陈某、蒋某等人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大部分是因朋友、同学等关系的人情往来,属相互馈赠的不正当违规行为,与被告人张某甲所担任的职务无关联,其也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按受贿认处。被告人张某甲受贿数额较大,无前科,归案后积极退赃,且主动供述大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站长、办公室主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及行政审批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乙、楼某、汪某乙等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6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仪器设备过程中,以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身份,二次收受该公司仪器部经理张某乙所送的回扣共计17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其在开化县环境保护局担任环境监测站站长、办公室主任。2006年开化县环境保护局需购置一批监测设备,后由杭州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乙联系业主单位,与其说成功完成业务都有一笔提成。过了一段时间,张某乙电话要求其给个银行账号,就将10000余元提成转到其账上。2009年5月份,开化县环境保护局要采购一批环保设备,其就及时与张某乙联系,张某乙派业务员汪某甲来与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执行完毕后,张某乙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提成5000元。两次共给其17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通过招投标程序,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负责联系的是其和张某甲(时任开化县环境监测站站长)。其表示在项目做好之后会给张某甲一笔感谢费。项目完成以后,其从公司的账户上拿了12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汇给张某甲。送钱给张某甲是想跟张某甲搞好关系,让张某甲在以后要采购设备的时候可以优先考虑旭东升公司。2009年,张某甲与其联系要从旭东升公司购进一批设备。其让张某甲与公司业务员汪某甲联系。并让汪某甲送给张某甲5000元感谢费,为了跟张某甲搞好关系。这笔钱是从单位支取的事实。
3、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和开化县环保局签订了一份买卖设备合同。事后,张某乙让其给负责采购的张某甲5000元感谢费。是其通过ATM机汇到张某甲妻子凌秀娟的中国银行账户上。送钱给张某甲是为了跟张某甲搞好关系。
4、书证
(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2008年、2009年,张某甲先后两次作为开化县环境保护局代理人和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价款分别为61780元,95000元。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汪某甲的事实。
(2)凌秀娟的银行账户查询信息、银行查询凭证:证实2006年7月20日,张某乙在杭州建设银行高新支行向张某甲妻子凌秀娟的账户上现金存入12000元的事实。
(3)凌秀娟的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实2009年8月29日有一笔5000元现金存入的事实。
(4)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06年4月5日,开化县环保局向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950元的事实。
(二)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的后院,收受浙江五洲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楼某所送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年底,开化县环境保护局要上马一个环境监控中心的建设项目。当时指派其具体负责,项目经公开招标,由杭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后转由浙江五洲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业务员楼某是该公司联系人,之后双方认识。2008年年中的时候,项目就做好了,楼某与其讲要给点感谢费。2008年年底的一天,楼某又到开化来看这个项目的设备运行情况,打电话让其到环保局后院,楼某拿一信封给其,其打开信封一看,内有20000元现金。该项目是要联网和防雷等,需要与当地电信等单位联系,楼某是外地人,很多时候需要其帮助。这个项目2008年4、5月份就基本上完工了,最后也是符合省里要求的,并经省环保厅和市环保局验收。楼某送的20000元现金,就是因为这个环境监控中心项目比较顺利,所以才想感谢其在这个工程中对他的帮助。
2、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的时候,浙江五洲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借用杭州安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开化县招投标中心中标了开化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项目。公司派其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开化县环境保护局是由办公室主任张某甲负责。项目大概在2008年3、4月份就全部完工了。2008年年底,其去维护这个监控设备的运行,张某甲说家里装修,还差几万块钱,是否先拿两万块钱用用,其答应好的,大概过了几个礼拜其再到开化去维护设备,就带了20000元现金,在开化县环境保护局附近,把用信封装好的20000元现金给张某甲了。这个项目的实施还要跟开化县本地的电信等部分联系,这些都是张某甲去联系的。这套设备装好之后,还需要经常维护,跟当地环保局搞好关系,以后的维护也会得到关照。另外做这个项目还是比较顺利的,张某甲对公司也是蛮关照的,所以要感谢张某甲,张某甲提出要借20000元,其就给他了。
3、书证
产品销售、安装及服务合同1份、开化县环境监控中心验收意见、开化县环境监控中心建设项目成交通知书、定点维护协议书,证实2007年11月22日,开化县环境保护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浙江安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化县环境监控中心建设合同,价款为1198000元。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的经办人是张某甲,浙江安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楼某的事实。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收受开化县金义活性炭厂总经理汪某乙所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春节前一天,汪某乙晚饭后打电话约其一同散步,在散步的过程中,汪某乙拿出一个红包递给其,说过年了拿个红包给其儿子买点东西,其推托一下就收下了,回家后数了一下红包里面是1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汪某乙都是以同样方法给其一个红包,红包里面也都是1000元现金。金义活性炭厂的法人代表是汪某乙的父亲汪培金,2009年开始,由汪某乙具体负责。金义活性炭厂主要生产活性炭,属于开化县环境保护局业务范围,也是要进行环境测评和日常监测管理的。汪某乙这几年共计送给其4000元现金,一方面是因为两人性格比较合,平时汪某乙因厂里一些环保方面问题也会咨询其,另方面也是要受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监管,其是监察大队长,平时也会去厂里检查,所以,汪某乙在过年过节时,是以此来与其搞好关系的。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07年的时候接父亲的班,开始经营开化县金义活性炭公司的,公司主要是生产经营活性炭。张某甲和其父亲关系比较好,其接替父亲公司以后,大部分应酬送礼就由其去了,和张某甲也开始熟悉起来。从2010年春节开始就去张某甲那里走动,应该送给张某甲四次,总计4000元的红包。一方面是想在逢年过节时送点红包,维持下关系。另一方面是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遇到一些环保问题,与张某甲搞好关系,能得到张某甲的指点以及检查中给予关照。
(四)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收受浙江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节前,陈某打电话让其到开化县城芹北路,陈某已经在此等候。因为陈某是泰康药业公司环保方面负责人,而其当时又是开化环保局的监察大队大队长,陈某讲环保这一块多亏其支持他,要感谢的意思。聊了一会,陈某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红包递给其,说这不是公司送的礼。其没有推辞,收下了。回去数了一下里面有2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陈某也是在开化县城芹北路上联系其,同样拿出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递给其,陈某也是讲因为对他工作的支持要拜个年的意思。泰康药业是开化企业,环保排污都是由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监管。陈某作为泰康药业环保方面负责人,认为在分管环保方面工作比较顺利,这样才会以个人名义感谢其,送其4000元现金。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4年,其在浙江泰康药业集团工作。2011年春节前,开车到开化县城芹北路之后打电话约了张某甲,在聊天时,就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红包拿给张某甲,张某甲客气一下就收下了。红包里面有2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同样是在开化县城芹北路上把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递给张某甲,张某甲也收下了。张某甲是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也经常带队到泰康药业进行检查。企业也是开化县的知名企业。张某甲对企业比较照顾,其作为公司常务副总还是应该感谢张某甲的。
(五)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利群超市购物卡,具体有:开化县盛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4000元、浙江省糊涂硅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3000元、衢州埃菲姆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季某3000元、浙**康药业有限公司安环部经理董某1500元、开化县衢盛化工厂老板徐某2500元、开化县瑞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程某甲2000元、浙**友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程某乙2000元、浙江矽盛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郜某2000元,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蒋某以拜年为名义先后3次送利群超市购物卡给其,每次1000元或2000元不等,共计5000元。盛丰化工是一个化工企业,其也经常带队到企业检查。但都不会刻意为难他们,对盛丰化工还是算比较关照的,蒋某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从2009年其担任监察大队大队长之后,蒋某才会每年代表公司来拜访、感谢其对公司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里,先后3次收受胡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其也经常带队到企业检查,但都不会刻意去为难他们,对胡涂硅有限公司也是算比较关照的,胡某是胡涂硅有限公司的老总,他每年春节的时候送点购物卡给其,感谢其对公司的关照;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季某也是以拜年为名先后3次送利群超市购物卡给其,共计3000元。其同样是在日常的查处过程中对季某的公司十分关照;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浙**康药业有限公司董某以拜年为名先后3次送利群超市购物卡给其,共计1500元。董某是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安环部副经理;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徐某先后3次送利群超市购物卡给其,共计3000元。以感谢其在担任开化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对徐某的衢盛化工厂的帮助和关照;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程某甲先后3次送利群超市购物卡给其,共计2000元。感谢其在担任开化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行政审批科科长期间对程某甲工作的开化县瑞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帮助和关照;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程某乙在其办公室里先后2次送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程某乙是华友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他送的购物卡是代表华友电子送的,当时华友电子是光伏产品在环保方面做得比较好,所以环保局也把该公司作为一个好的典型,也为环保方面做得更好进行指导,其也是经常给他们企业出主意,所以该公司还是比较感谢其,这样才会让程某乙送点购物卡表示感谢;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郜某在芹北路上先后2次送利群超市购物卡给其,共计2000元。其是监察大队长,经常带队去矽盛电子有限公司检查,对公司算是比较关照,郜某也会为了公司环境排污问题来咨询,所以送购物卡就是为了感谢。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05年左右,张某甲是开化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的工程师,有一次到企业检查工作,相互认识了。从2010年开始,每到春节前,其都会到张某甲家(开化县环境监测站)附近,然后打电话,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塞给张某甲。然后对他说:“张大,拜个年,这卡是一点小意思,请收下。”直至2013年春节,每年都要送给张某甲利群超市购物卡的。2010年至2013年张某甲一直都是开化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之前担任过副大队长,后来是大队长,2013年3月份以后,他调到审批科担任科长。环境监察大队每年都要不定期对化工企业进行检查。送购物卡一是感谢张某甲对企业的关照,二是为了与张某甲搞好关系。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成立了浙江胡涂硅有限公司至今,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董事长。2010年春节前,其打电话跟张某甲联系了一下,得知张某甲在办公室上班之后,就开车到开化县环保局张某甲的办公室,把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利群超市购物卡递给张某甲。这次是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之后的每年春节前,都要送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给张某甲的,共计3000元。送一点购物卡,主要是因为张某甲在2009年的时候担任开化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每隔一段时间张某甲都会带队到胡涂硅公司来检查排污情况,都会比较关照,所以就送购物卡以示感谢。
4、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2013年,其在衢州埃菲姆化工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开化县芹北路张某甲家附近,送给张某甲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张某甲收下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也是同样送给张某甲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同样送给张某甲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张某甲之前一直是开化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的大队长,2013年以后就担任审批科科长。衢州埃菲姆化工有限公司是家化工企业,环境监察大队有监督管理权。送张某甲购物卡是为了与他搞好关系,能得到他的关照。
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从2001年至今,在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任副经理。2010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张某甲,后在张某甲家附近的芹北路上,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购物卡递给张某甲,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这次送的购物卡是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之后的每年春节前,都会受公司委托送给张某甲购物卡。张某甲从2009年担任环境监察大队长后,每年都要不定期对化工企业进行检查。送购物卡一是感谢张某甲对企业的关照,二是为了与张某甲搞好关系。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至今经营衢盛化工厂。大概在2009年左右,张某甲作为开化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带队到厂里检查环保工作,认识了张某甲。2010年春节前,在开化县环保局附近的路上送给张某甲一张面值5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他收下了。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也同样分别送给张某甲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开化衢盛化工厂,是化工企业,对环境还是有一定的污染,张某甲作为开化县环保局监察大队长也是经常到厂里检查。每年送购物卡就是感谢张某甲对厂的关照。
7、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至今,是在开化瑞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是杨国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开化县环保局附近,送给张某甲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以示拜个年。这之后每年的春节前都会按惯例给张某甲送购物卡。张某甲之前一直是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长,每年都要不定期对企业进行排污检查。这些年来,张某甲对企业还是比较关照的,为了感谢张某甲,才送给购物卡。
8、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其2006年至2011年,在浙**友电子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春节前,到张某甲办公室,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购物卡递给张某甲,张某甲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次送的是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也是到开化县环保局办公室送给张某甲一张面值1000元利群超市购物卡。华友电子有限公司是生产单晶硅的,有排污。其是代表华友电子有限公司给张某甲送卡的,送卡就是想感谢一下他对华友电子有限公司的关照。
9、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至今,经营浙江矽盛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春节前,开车到张某甲家附近的芹北路上,见到张某甲之后,聊了一会,并把一张事先准备好的购物卡递给张某甲。是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也是把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送给张某甲。张某甲是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长,经常带队不定期对企业进行排污检查。这些年来,张某甲对企业还是比较关照的,为了感谢张某甲,才送购物卡。
其他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籍贯山东,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2001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04年6月15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05年4月14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站长、2006年8月14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2009年10月13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13年3月23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家住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北路17号。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系机关单位法人,其下属的环境监察大队及环境监测站均为事业单位法人,所属人员为全额事业编制。其中环境监测站主要工作职责:1、对本县内各种环境要素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监测;2、对县内排污单位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3、参加县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等。环境监察大队工作职责:1、依法对辖区内排污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和环境污染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2、负责污水、废气等排污费的征收和进行环保补助资金初审,并监督实施;3、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调查处理,负责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并参与处理;4、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5、对辖区内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巡查监督;6、负责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巡查监督等。另外还有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及企业日常巡查。
案件在侦查和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妻子代其退出违法所得7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以及具备的相关职权的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65年1月20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关于成立开化县环保局的通知(开编(2001)11号)、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机构设置的批复(开编委(2003)11号)、关于同意调整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事业编制的批复(开编委(2007)15号)、关于同意增加县环境监察大队和县环境监测站事业编制的批复(开编委(2012)61号)、环境监测站收费许可证、关于开化县环境监测站、生态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批复。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职期间,属国家机构全额拔款事业编制公务人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开化县环境监测站、开化县环境监察大队具有事业法人资格,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甲为开化县环境监察大队的法人代表。
(4)开化县环境监察大队内设机构职能、开化县环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开政办发(2012)50号)、开化县环保局文件(开环(2010)4号):证实了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行政审批服务科的职能。
(5)开化县环保局文件(开环(2004)11号、开环党组(2005)5号、开环党组(2006)5号、开环党组(2009)10号、开环党组(2013)5号,证实2004年6月15日,张某甲被任命为开化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05年4月14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境监测站站长;2006年8月14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2009年10月13日被任命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13年3月23日,被任命为开化县环保局行政审批科科长。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
2、入党志愿书,证实张某甲2001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成为预备党员。
3、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自书表示悔过,自愿认罪,并确认了在职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凌秀娟两次共代其退款7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楼某20000元现金与其职务无关联,是其职务以外帮助楼某的劳务费,不应认定是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楼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存在职务以外的劳务关系,系利用职权对行贿人提供便利。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收受汪某乙、牛小群、蒋某等人现金、购物卡,是基于双方同学、朋友关系的人情往来,无职务上的关联性,是他人馈赠行为,亦不能按受贿认处。本院认为,汪某乙、蒋某等人所办企业系被告人张某甲职务监管检查的范围,具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张某甲收受上述人的财物,利用其职权为上述企业提供便利,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开化县大溪边铅锌厂筹建人程邦新、浙江星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牛小群、开化县华信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鸿彪、浙江绿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成建家、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经理王金坤等人所送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6000元无异议。认为程邦新筹建的开化县大溪边铅锌厂不受被告人张某甲职责监管,与其职务无关,纯属朋友间人情往来的馈赠,不属受贿;收受牛小群、李鸿彪、成建家、王金坤等人的购物卡亦是基于朋友、同学关系礼尚往来馈赠行为,亦不能按受贿认处。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送购物卡人员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收受的6000元购物卡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站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办公室主任及行政审批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0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七万一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肖宁
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