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01民初3818号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华村房产一套、一匹马以及对外债权1000余元归被告所有;四头牛、一头猪、八只羊归原告所有;3、长女陈某乙及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丁和次女陈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在汪家寨镇新华村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5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7年7月15日生育次女陈某戊;2010年11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丁。双方于2015年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年酗酒,并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常常把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流落在外,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双重伤害。被告不但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而且其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甲辩称,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证据的认定:
原告罗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系原告身份的载明,本院予以认定;2、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登记情况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共同生活,2015年7月31日经登记结婚,2001年7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5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7年7月15日生育次女陈某戊;2010年11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丁。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以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家庭生活系相对封闭的空间,有外人不掌握的具体情况,本院虽无法查实被告是否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存在,但如有该行为,原告应积极利用已于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