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8849号 原告: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蒋璟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2016年9月2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环境污染处置费人民币1,011,143元;2.原告对上述处置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致本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妥善处置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放射源及危险废物的函》,请求练塘镇政府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对被告公司的监管,并及时通报被告放射源及危险废物处置情况。2016年4月,原告对被告处的危废物品进行了处置,并产生共计1,011,143元的处置费用,其中废酸处置费157,280元,干化污泥费用250,380元,废油处置费494,000元,人工费和挖机费10,000元,废弃物拆除回填工程99,483元。因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公共利益垫付费用,应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诉诸本院。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函一份,证明青浦区环保局发函给练塘镇政府,在被告迟迟不予处理的情况下,要求镇政府会同公安机关加强监管,处置危险化学物品;2.应急处理合同一份、发票两份,系废酸的处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为此垫付废酸处理费用157,280元;3.工业废弃物处理合同一份、发票九份,包括污泥处理费、油水混合物处理费、挖机及人工费共计754,380元;4.施工合同及附件一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新练塘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回填工程,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5.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工程概况、费用表、审价书、工料机表、税前补差表、发票一组,证明拆除回填工程总价为99,483元;6.客户收付款的入账通知一组,证明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函件,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置危险放射源,且存在大量废酸及干化污泥等危险废物,具有较大的环境风险,原告作为镇政府监管企业,为尽快消除环境风险及安全隐患,确保区域社会环境安全,代为处置工业废液、干化污泥、油水混合物等,并对危险废弃物拆除回填,为此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就上述危险废物处置共垫付1,011,14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上述费用在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但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已垫付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1,011,14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0.20元,减半收取计6,95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