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国进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8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国进,曾用名贺国海,男,1993年9月14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方燃,贵州清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国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高龄、段享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国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方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贺国进在禁渔区及禁渔期内驾驶舢板船到安龙县万峰湖库区马安云水域用渔网进行拦河捕鱼,2020年5月15日凌晨6时许收网,经贵州省安龙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取证,贺国进使用了长340米、宽5.6米、网目3.7厘米的一张渔网,系禁止使用的渔具,非法捕捞白条鱼29条、罗非鱼7条,共计2330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国进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贺国进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国进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贺国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购买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9.4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被告人贺国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进行增殖放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贺国进在万峰湖库区安龙县马安云水域使用渔网拦河捕鱼,2020年5月15日6时许,收网时被查获。经贵州省安龙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取证,贺国进使用了长340米、宽5.6米、网目3.7厘米的渔网一张,系禁止使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渔获物飘杆鱼(俗称白条鱼)29尾、罗非鱼7尾,共计2330克。
另查明,万峰湖库区安龙县马安云水域系天然水域,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同时查明,经安龙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贺国进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6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139.8元,当年产卵损失743元,即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补偿费用共计92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渔网1张(长340米、宽5.6米、网目3.7厘米);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物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20〕12号)文件、《黔西南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黔西南州2020年珠江流域禁渔期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州农通〔2020〕25号)文件,宣传情况说明及禁渔期管理工作通告,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民公立[2020]7号立案决定书,公告材料,《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贺国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贺国进在禁渔期使用捕捞网具网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贺国进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进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国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国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庭审时表示愿意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贺国进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存放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渔网1张(长340米、宽5.6米、网目3.7厘米),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扣押存放于安龙县农业农村局的渔获物4.66斤(白条鱼29尾、罗非鱼7尾),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国进的犯罪行为造成水产资源破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贺国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有效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并修复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国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国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安龙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贺国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安龙县2021年第一次渔业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购买不低于人民币929.4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三、作案工具渔网1张(长340米、宽5.6米、网目3.7厘米)、违法所得渔获物4.66斤(白条鱼29尾、罗非鱼7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龙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杨天香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人民陪审员  郭玉明
人民陪审员  岑 琼
人民陪审员  任庆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奕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