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2749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才,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生,男,该公司热电厂HSE工作部主管。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会)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李国路,被告燕山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才、卢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1400元(包括:清理周口店河道用工费7200元,雇佣铲土车、运输车运送被污染地表土层的费用78000元,雇佣农用拖拉机翻新被污染土地的费用1200元,15亩蔬菜损失30000元,850棵核桃树损失4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深夜,被告下属热力厂私自将生产出的大量有害废油排放至流经原告村落的周口店河、原告村内的农用水渠以及村民家中,大量有毒气体排出。流经原告村落的周口店河和原告村内的农用水渠受到重大污染,农田、树木的灌溉及村民生活失去水源,河流两侧经济、景观林木大量死亡,大面积农田无法耕种,村民因毒气影响,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组织上百人对污染物进行了清理,但此次污染给原告及村民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燕山石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1日之所以会发生渣油泄露事故,是因为天降暴雨所致。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我公司向周口店河道排放经处理合格的工业污水的情况下,在周口店河道上修建了水坝、堵上水坝的排水豁口并在水坝西端修建了水渠,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果没有该水坝和水渠,原告不会遭受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因存在严重缺陷而不具有证明力,其所称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西庄村委会遭受损失的情况。西庄村委会主张因燕山石化公司泄漏的渣油污染了河道及两侧的土地和树木,造成了因清理河道、运输被污染土层、翻新土地的费用支出以及蔬菜和果树的损失。西庄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拍摄的照片;2.村民清理河道油污工资表;3.翻耕土地支出费用的领款凭证;4.运送土壤支出费用的领款凭证;5.2016年6月16日拍摄的照片;6.自行制作的蔬菜、树木损失清单。燕山石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西庄村委会和燕山石化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燕山石化公司热力厂一热力车间油泵入口滤网污油阀门在2014年8月20日发生内漏,裂解渣油排放至周口店河河道内。结合西庄村委会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拍摄的照片、2014年8月21日房山区周口店地区降下暴雨的事实,可以认定,燕山石化公司泄漏的裂解渣油污染了河道及周边土壤。在燕山石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泄漏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具体清理措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存在西庄村委会雇佣人员及车辆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清理、运输和翻新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支出,本院结合西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确定。西庄村委会主张15亩蔬菜和850棵核桃树因污染事故死亡而造成了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污染事故发生前,西庄村委会在其主张的受污染土地种植蔬菜和核桃树的情况,对西庄村委会主张的蔬菜和果树损失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2.关于是否存在法定的不承责任和减轻责任事由的问题。燕山石化公司认为渣油泄漏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并提交了房山区气象局气象凭证和中国气象局网站关于暴雨及其定义的科普介绍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在2014年8月21日降下暴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该天的暴雨导致了渣油的泄漏及其排至周口店河河道内进而导致环境污染。燕山石化公司主张,西庄村委会明知周口店河道内有经处理合格的工业污水排入,不能饮用及灌溉,还在周口店河道上修筑水坝和水渠,该行为是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燕山石化公司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1.2016年4月22日拍摄的照片;2.胜利化工厂、东方红炼油厂和周口店公社西庄大队于197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供水的协议;3.燕山石化公司动力事业部关于解决西庄村水管线维修以维护稳定问题的请示和相关情况说明;4.北京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上述证据证明燕山石化公司负责解决西庄村村民生活用水的问题以及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进行排污申报事实,但上述证据和事实并不能证明系周口店村委会在河道上修建了水坝和水渠,以及该水坝和水渠的修建是造成相关环境污染发生或损失扩大的原因。燕山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燕山石化公司热力厂一热力车间油泵入口滤网污油阀门发生内漏,部分裂解渣油经污油管线进入隔油池,隔油池存满后溢出,经雨水管线和该公司西区厂内河道排至周口店河河道内(周口店河西庄桥附近),裂解渣油附着在沿途河道的水草上。燕山石化公司热力厂负责人在接受区环保局调查时称,在此次泄漏事故中排放了约1吨裂解渣油至周口店河河道内。事故发生后,燕山石化公司对周口店河河面的油污进行了清理。区环保局依据《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燕山石化公司进行了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庄村委会申请对河道清除油渣的费用、河东污染土地翻新的费用,景观树和果树死亡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就西庄村委会的申请事项咨询了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委派技术人员对西庄村周口店河段及两侧农田进行了现场勘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认为,依据已有材料及现场状况,难以确认事发时的污染物浓度、污染范围及环境损害程度等要素,在因果关系判定、环境损害实物量化及价值量化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对西庄村委会申请的事项难以做出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对相关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燕山石化公司下属的热力厂车间发生裂解渣油泄漏事故,西庄村委会因泄漏的渣油遭受了损害。燕山石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燕山石化公司应对其排污行为给西庄村委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遭受损失的情况,西庄村委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西庄村委会举证的情况,对其因清理污染物、运输和翻新土壤等支付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西庄村委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西庄村委会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燕山石化公司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桓
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