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李某某与新密市烟草局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承租对象是烟站22间房屋及所占国有土地(签订协议时,烟站22间房屋因密杞公路廊道绿化拆迁,已被拆除完毕,仅剩下11.5亩的国有土地),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协议约定未经烟草局同意不得转租。2013年1月1日,李某某在未征得烟草局同意的情况下将烟站11.5亩国有土地租给新密市康达塑胶厂,并与康达塑胶厂签订租赁协议,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80000元。康达塑胶厂租赁土地后,于2013年2月份左右开始建设。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和陈某某(已判)在巡查时发现新密市康达塑胶厂没有办理环评批复手续,依照规定应当立即现场取证,现场发出新密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但李某、陈某某没有调查取证,没有发出新密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未有效制止该厂建设,未认真开展对该厂进行监督检查。2013年5月份,陈某某给新密市康达塑胶厂伪造了环评批复及相应的环评报告,经王某某手转交给了康达塑胶厂负责人陈某。后来被告人李某在对该厂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对该厂环评批复手续的真伪,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监督该厂停止建设,致使陈某拿伪造的环评批复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进行房产登记的情况下,新密市康达塑胶厂于2013年3月份建设完毕,5月投入生产。2013年5月,新密市政府确定中金汇仁项目入住新密新区曲梁工业集聚区后,中金汇仁百万平米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开始实施,决定对新密市康达塑胶厂进行拆迁。2013年6月份,新密市曲梁镇财政所将拆迁补偿款2308844元补给新密市康达塑胶厂。 被告人李某身为新密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六中队支部书记,负有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环境监察的职责。但在工作中发现新密市康达塑胶厂存在严重问题后没有履行自己职责,没有依法责令该厂停止改造,在该厂提供出环评批复手续后,没有依法按照程序对其真伪性进行核对。致使新密市康达塑胶厂违规建成并投入生产,在对新密市康达塑胶厂拆迁过程中,该厂违规获得补偿款2308844元。依据2012年新密市政府对廊道绿化拆迁工程中被拆迁企业缺证扣除补偿费用方案,被告人李某给国家造成了33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新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新密市环境保护局委员会文件,环境监察大队内设科室职责,2013年监察大队移交清单,证明,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刑事判决书,新密市康达塑胶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新密新区海洋化工等五家企业房产、证件核查的情况说明,新密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对新密市康达塑胶厂厂房建设的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补偿安置协议及付款、收款资料,发破案报告等,证人徐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牛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吴某、刘某甲、王某某、袁某甲、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新密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六中队党支部书记,玩忽职守,在工作中发现新密市康达塑胶厂未办理环评批复手续后没有履行自己职责,没有依法责令该厂停止改造,在该厂提供出环评批复手续后,没有依法按照程序对其真伪性进行核对。致使新密市康达塑胶厂违规建成并投入生产,在对新密市康达塑胶厂拆迁过程中,该厂违规获得补偿款2308844元。依据2012年新密市政府对廊道绿化拆迁工程中被拆迁企业缺证扣除补偿费用方案,被告人李某给国家造成了33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所犯玩忽职守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