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1民初1273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张某1,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2归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女张某3、张某4归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陆续出生后,原告疲于子女抚养和教育,双方缺乏沟通,加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冷言热讽的,符合《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中的冷暴力,由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张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三个孩子都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被告称分居只有一年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有一份以被告为名的保险,保险被原告退了10000元,现在原告处:对于双方婚后盖的房子,原告称虽然是被告父母出钱修建,但当时没有分家,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钱不分,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钱是老人支出,由原、被告居住;对于婚后原告所掌管的被告收入,原告称,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被告称,被告收入大概有400000元。就上述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近8年,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相识即是缘分,且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现年尚幼,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