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述成、杨声学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述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才轶,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声学,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晓莉,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非法采矿罪一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以富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11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15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以(2019)川03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潘建忠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龙述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才轶、被告人杨声学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准备在富顺县开采条石牟利。后来二人私下找当地村民协商好土地,并合伙出资2万余元租用铲车、购买切割机、发电机等,约定各占50%股份共同出资共享收益。2016年1月,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雇佣工人在“某坝顶”正式开始开采条石出售,一直到2017年7月被查处时,该采矿点已开采条石达4318立方米,价值323850元,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非法获利80000余元。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认定,富顺县某坝顶(龙述成、杨声学)开采点,其矿种为建筑石料砂岩(条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合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上述指控,就矿产资源破坏损失及修复等问题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龙树成、杨声学连带赔偿因二人的非法采矿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损失323850万元,此款上交国库;2.判令被告人龙树成、杨声学承担破坏区域环境资源进行修复投资费用,或自行修复由富顺县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3.判令被告人承担因违法开采区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费40000元;4.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对上述赔偿费、编制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龙述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自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额过高,承担有困难。 辩护人刘才轶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龙述成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并已着手对所破坏的环境采取了复垦修复措施,建议对龙述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缓刑。对复垦的意见,现已复垦部分,建议品迭,矿种认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人杨声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对323850元的损失认为应扣除成本,愿意复垦,一审宣判后也去复垦了部分,编制费不该负担,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辩护人李晓莉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杨声学坦白认罪,愿意悔改,恢复环境。建议对杨声学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于损失建议扣除人工费之类,复垦被告人也愿意,关于编制费,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适当宽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准备在富顺县(小地名:某坝顶)开采条石牟利。后来二人私下找当地村民协商好土地,以土地费200元∕平方丈、青苗费20元∕平方丈的价格,与13家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该13家农户赔偿款共计79250元。之后,二被告人合伙出资租用铲车、购买切割机、发电机等,约定各占50%股份共同出资共享收益。2016年1月,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雇佣工人在“某坝顶”正式开始开采条石出售,一直到2017年7月26日,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向被告人龙述成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二被告人才停止开采。期间,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非法获利80000元。后由富顺县国土局委托,经四川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测绘认定,二被告人在该采矿点用地总面积为2817平方米,其中包含耕地,其它农田地和农村宅基地,总挖方4318立方米。由富顺县国土局委托,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认定,富顺县互助镇六个开采点(某坝顶龙述成、杨声学开采点),其矿种为建筑石料砂岩(条石),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开采条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3850元。为确定二被告人的对其破坏的矿产资源环境修复的标准和费用,由富顺县国土局委托,经四川瀚德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评审后出具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具体的修复标准,并认定被告人龙树成、杨声学非法采矿破坏土地面积2817平方米,需要修复费74000元。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垫支鉴定费40000元。一审结束至重审开庭期间,二被告人对非法开采区域又进行了部分修复。 另查明,二被告人使用的非法开采的作案工具切割机二台、发电机一台已在案发后自行进行了处置,该作案工具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2月26日1富顺县国土资源局以富国土资案移字〔2017〕10号移送书,移送涉案线索至富顺县公安局办理。富顺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1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龙述成出生于1973年5月5日;被告人杨声学出生于1971年9月3日,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富顺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案件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富顺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7日对龙述成、杨声学涉嫌非法采矿罪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了二被告人开采条石出售的记账本及二被告人向村、组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 6.二被告人采石场账本复印件,证明该采石场销售情况。 7.二被告人采石场占地面积及赔偿情况统计,证明该采石场占用各农户土地面积及分别支付的赔付金额。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将相关鉴定结论书通知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 9.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属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互助镇村民,互助镇“某坝顶”采石场是龙述成和杨四(杨声学)合伙干的,2016年2月份开工,2017年环保检查时就停产了。该采石场占了十多户人的土地、荒山、竹林等,全部都是友爱村5组的,占地时是口头协议,土地费赔偿200元∕平方丈,青苗费20元∕平方丈,收了钱的就打张收条给龙述成。采石场生产的生产方式是机械和人工配合,产品在全县各地出售。 1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互助镇村民。龙述成的“某坝顶”采石场占用了他6平方丈的土地,按200元∕平方丈的价格进行的赔偿,共计1200元,另外赔偿了400元的青苗费,合计1600元,他向龙述成出具了收条。双发没有签订赔偿协议。该采石场于2016年上半年开工,总占地2至3亩,有十多户人的土地,主要生产条石向全县各地出售,每砣条石6-9元。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某组村民。龙述成在“某坝顶”采石场占用了他13平方丈土地,土地按200元∕平方丈进行赔偿,青苗费按20元∕平方丈进行赔偿,共赔偿了他2860元。双方是口头协商,龙述成明确说占地用于采石,没有约定占地年限。该采石场于2016年2月开工,2017年环保检查时停工,总的占用了十余户人的土地,大概3亩左右,开采的条石在全县出售,价格是6-9元。他知道该采石场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另外还有一个叫杨四的合伙人,具体股份不清楚。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互助镇“某坝顶”采石场的老板是龙述成和杨四,他是采石场的工人,负责开采条石。他的工资是开采一砣条石进1.3元,平均一天能进100元。每砣条石长75厘米,宽35厘米,都是做这一类的石头。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8月份左右,他开采条石进了2万元左右的工资。该采石场是否办理手续不清楚。 1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龙述成的采石场是在2016年上半年开始采石的,地点在互助镇“某坝顶”。龙述成与被占地农户达成了协议,总的占用了约60平方丈的土地,按200元∕平方丈一次性赔偿给被占地农户,资金全部到位了的。开采的条石在县内出售,价格8-10元。其采石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组的组长。2014年上半年,龙述成和杨声学开始筹备在“某坝顶”开采石场,当时村委会没有同意,就没有开起。2015年下半年,龙述成和杨声学与农户自行协商好了土地,并自行丈量了土地,2016年初就开始生产条石。这次也没有经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同意。之后是因为与村民有矛盾,需村委会出面调解才知道采石场已经开工了。该采石场没有向镇上或相关部门办理采矿手续。 1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互助镇某村的主任。“某坝顶”采石场是龙述成与当地村民自行协商好土地后开采的,没有报告村委会同意,也没有办理采矿手续。2016年10月互助镇国土所所长下来制止过,要求停止开采,之后还是继续开采。2017年7月份环保检查,县国土局下发了责令停产通知后才停止了生产。 17.被告人龙述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位于富顺县“某坝顶”采石场是他和杨声学合伙经营的,各占50%的股份,共同投资收益。2015年12月份左右,他出面找“某坝顶”周围村民协商好了土地,以土地200元∕平方丈,青苗以20元∕平方丈的价格赔偿给村民,村民收到赔偿款后向他出具了收条,总占地十三户,3.3亩,共赔偿了土地费和青苗费7.9余万元。2016年年初开始正式营业,采用机械和人工配合的方式进行开采。高峰期请了9名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开采出的条石,品质好的每砣出售价7-8元,品质差的每砣出售价5.5元,开业至2017年7月停工,开采了几千方石料,总产值40-50万元,他和杨声学各获利4万余元。开采这个石场,他给村干部打过招呼,但没有经过同意,是私下找村民协商好土地后开始干的,也没有给互助镇政府和国土部门报告,未办理任何手续,2017年7月,因环保检查,富顺县国土局和互助镇政府责令他们停产,之后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诉讼过程中,他们对采矿场进行了部分修复。 18.被告人杨声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陈述的内容与龙述成的一致。 19.四川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出具的开采量测绘报告,证明互助正友爱村5组龙述成采石场占用土地总面积为2817平方米,总挖方4318立方米。 20.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富价认鉴〔2017〕92号),证明二被告人开采点开采的条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3850元。 21.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出具的矿种认定报告,证明富顺县“某坝顶”(龙述成)开采点岩石名称为:细粒长石岩屑砂岩,其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砂岩(条石)。 2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开采点现场的情况。 23.光盘一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全程录音录像情况。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除含上述证据外,公益诉讼起诉人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人非法采矿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审查。 2.2019年9月26日对采矿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进行了部分复垦的情况。 3.对龙述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对非法开采行为、测绘面积和方量、价格认定、复垦方案及修复费等没有异议。 4.对杨声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对非法开采行为无异议,认为价格认定过高,愿意自行复垦修复环境。 5.对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矿种认定的鉴定费应按六个开采点平均负担,二被告人自行修复较为实际,并由国土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6.对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系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能作为证据使用。 7.四川瀚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证明对二被告人违法开采区域土地资源及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的具体标准及修复总投资费为74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垫付矿种认定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评议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杨声学提出的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不合理的问题。 该价格认定结论系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在办案中,依法委托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后,价格认证中心严格按相关的认定程序和方法做出的,其认定程序合法,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认定资格,该认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人杨声学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结论存在瑕疵或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故本院采纳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二、关于被告人杨声学人提出复垦修复方案编制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本案复垦方案是确定二被告人修复矿产资源环境标准的依据,该费用的产生与二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由二被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三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共谋合伙经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因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灭失,破坏了生态环境,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述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声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损失费三十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按四川瀚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对其非法开采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进行修复并验收合格。 五、被告人龙述成、杨声学连带承担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费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到富顺县国土资源局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英 审 判 员 曹熙翔 审 判 员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 人民陪审员 罗朝明 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三款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