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胡某、张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向罗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31日抓获,2014年4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卫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湘阴检公诉刑附民诉(2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熊某某、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益中、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蔡卫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潘新国经依法通知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就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的评估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意见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7月16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已分别同意各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降低黄冈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成本,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以黄冈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吨的处置价格与被告人胡某达成协议,先后8次将黄冈某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200余吨左卡残渣非法处置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先后将其中的90余吨左卡残渣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县南湖洲镇泉水村的鱼塘内予以非法倾倒,严重污染当地环境。案发后经鉴定,被非法处置及倾倒的左卡残渣系危险废物,给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达人民币186万余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罗田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对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请求判令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国家、集体财产损害费用0.096万元、应急处置费用35.053万元、污染修复费用103.27万元、鉴定评估费用16万元、后期处置费用32.25万元,共计人民币186.669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了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指控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为136.024万元,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为62.256万元,属于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国家、集体财产损害费用0.096万元、应急处置费用69.98万元、事务性费用17万元、预留三年的环境监测费用10.5万元、后期处置费用38.448万元、鉴定费16万元,共计人民币152.024万元。 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对该公司造成湖南的环境损害深表歉意。但辩解因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中不应包括被司机机关扣押并暂存于湘阴、宁乡、益阳三地的固体废物的仓储费用及后期处置费,且不应包括艾某某公司制定的编制预案的17万元,但考虑到艾某某公司受湘阴县环保局委托,编制预案付出了劳务和努力,愿意支付相关费用,且愿意赔偿暂存于三地的固体废物的仓储费及后段处置费,请求法院采纳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 其辩护人姚益中提出:1、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不成立,应采纳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的鉴定意见,将此作为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2、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已先行向政法机关缴纳处置暂存于宁乡、益阳、湘阴三地的固体废物的仓储费及后期处置费77万元,同时愿意承担艾某某公司编制环境修复预案的费用开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应采纳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后果。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感自责,表示一定牢记教训,帮助企业做有良心、有责任心的企业。 其辩护人潘新国对指控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何某某适用的量刑幅度有异议,辩解1、应采纳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来认定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在三年以下确定对其量刑;2、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悔过;3、何某某所在公司积极赔偿了全部的经济损失;4、何某某只是代表公司向胡某提供了危险废物,不应定主犯;5、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应采信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失不足100万元,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蔡卫华提出:1、应采信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该结论中认定造成的财产损失79万余元中应核减暂存于湘阴的仓储费15万元,故此次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64万余元,且暂存于湘阴、益阳、宁乡三地的固体废物的仓储费以及后期处置费不应计入此次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来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2、胡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3、“3·14”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事件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4、胡某有立功表现;5、胡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辩解家庭条件差,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是湖北省一家主要生产食物添加剂肉碱系列产品的企业。被告人何某某是该公司常务副总,具体负责公司的安全、质量和环保工作。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废左卡残渣属危险废物,需由有资质的处置机构进行专业处置。 被告人胡某与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有多年化工原料生意往来。为降低生产成本,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胡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公司生产产生的固废以1000元/吨的价格交由被告人胡某处置,由被告人胡某承担将该物质运出的运费。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先后8次将左卡残渣约200多吨非法处置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将该固废大部分集中堆放于他在宁乡县煤炭坝菖丝村租来的废弃仓库内。另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通过其销售经理徐某某联系江西省东山县的乐剑锋非法处置了约47吨左卡残渣,所有处置费用都由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支付。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从黄冈某公司运来的部分固体废物90多吨交由被告人张某某处置,被告人张某某将桶装废物倾倒在自家湘阴县南湖洲镇泉水村的鱼塘里,然后将塑料桶洗干净切割后送到废品店回收,赚取回收塑料桶款。张某某将塑料桶装物倾倒入自家鱼塘,使鱼塘水变黑,并发出刺鼻气味,该鱼塘的水渗漏,导致泉水村4组航运渠沟里的水受污染,湘阴县环保局接群众举报后介入调查,查到了污染源,并组织人力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了应急处置。 被告人张某某还介绍益阳的姨夫王某某一并做塑料桶回收业务。2014年3月28日胡某联系货运司机龚某某从宁乡煤炭坝装运一车从黄冈某公司运来的固废送至资阳区张家塞乡,在卸货时损坏一桶,桶装物泄露,气味刺鼻,群众不准将该物滞留在当地,经胡某授意,龚某某将该桶装物大部分重新装运上车又运到湘阴县南湖洲镇,张某某在接到胡某要求再次处置固废的电话联系后,及时报告办案民警,此车塑料桶装物被公安机关查扣。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协助下抓获了同案人胡某。后存放于益阳张家塞乡的30多桶塑料桶装物及存放于宁乡煤炭坝的塑料桶装物都被查扣。本案案发后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将交由江西乐某某处置的固废全部收回,交由有处置资质的机构华新武穴公司处置。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罗田县公安局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何某某将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生产产生的左卡残渣交由胡某处置,胡某将该物质一部分交由张某某处置,由张某某倾倒在自家鱼塘,给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裁定由湘阴县环保局依法处置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暂存于湘阴、益阳、宁乡三地的固体废物,湘阴县环保局为此支付仓储费35.32万元、改包装及装卸费2万元、后期处置费用38.448万元,共计75.76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于2009年起任华阳药业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成品销售,此外公司所有东西出库必须经他签字,胡某拖走的固体废物都由他在出库单上签了字。②2012年下半年,何某某介绍胡某与他相识,告诉他由胡某帮公司处置固废,他没看到过胡某的处置危险废物资质。当公司的固废堆积达140、150桶时,他就打电话要胡某来拉货,公司通过胡某处置固废有6、7次,价格为1000元/吨,大概200吨。③胡某为公司处置固废,是由会计室拿发货通知单的红色结帐联,由他办付款申请或说明,上面写明处置物品名称为左卡残渣,还有处置数量,他签字后报熊某某签字,财务才能付款。④公司考虑成本,没有将固废全部送武穴公司处理,累积多了影响生产,2012年何某某要他想办法处理,2012年下半年他联系了江西的乐某某,分2批次将47吨固废交乐某某处置。2014年6月他同环保执法人员到了江西,将暂存于乐某某处的固废全部拖回公司。⑤公司交由乐某某处置的左卡残渣和交由胡某处置的塑料桶装物以及生产线上产生的残渣是同一物质,是公司生产产生的蒸馏残渣,是必须通过正规途径处置的固废,按正常程序要送到正规有资质的环保公司,签合同,且固废转运还要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方可进行处置。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①黄冈华阳药业公司于2005年元月注册成立,他于2009年起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何某某是常务副总,从2009年起就负责公司的生产和环保,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三类废物,最主要的危险废物是左卡残渣,每年约产生140吨。2012年至2013年约有240吨左右的左卡残渣交给胡某和乐某某处置。②何某某与胡某达成处置协议时并没有签合同,何某某向他汇报说胡某将固体废物送到火力发电厂进行焚烧,而且价格还便宜些,约1000元/吨,当时他多次强调要烧掉不能倒掉。③何某某要求徐某某将残渣交给乐某某处置他并不知情。④经查阅公司财务帐目,公司交由胡某处置的固废有7次,约210吨。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他是鄂AZZ**半挂货车司机,证明①2014年元月18日他开车到了华阳药业公司,从公司拖了一车塑料桶装物,每桶约200公斤,约33吨,送到湘阴张某某处,把这车货物卸在他家旁的一丘田里,第二天一早返回长沙,在胡某处装了一车空桶运回华阳药业公司。公司把空桶点数后,将运费9450元打到他的帐上。②他没有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③他是通过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留给汇通物流园的电话与公司联系此运输业务的。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他是湘H393**半挂货车司机,证明①2014年3月26日胡某联系他拖货,他赶到宁乡煤炭坝按胡某要求装货送到益阳张家塞乡一王姓人,28号下午才赶到,因王姓人讲是药渣子味道太重不肯要,29日下午他按胡某的要求将货送湘阴的张某某。②货物是一些蓝色塑料桶装物,装的是黑色渣子,在胡某处装运了160多桶,拖到湘阴约130桶,剩下的留在益阳王姓人处。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是张某某的姑妈,在益阳赫山区经营一废品回收店。证明①2014年元月初张某某送来了一车塑料桶,大概是200多个,是洗干净且切割了的,约2吨,她以8000元回收。②张某某家在2014年春节之后还有几十个塑料桶,洗干净后卖给了周边农户。③该塑料桶是胡某搞来的,2013年胡某到店里询问是否回收塑料桶,并说里面装的是减肥药渣,若将药渣倒在水里水会变黑,当时她不肯要,正好张某某父子在她家,后来张某某与胡某就取得了联系。张某某将药渣倒入自家鱼塘,并把桶子洗干净送来回收。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帮张某某送过两次塑料桶至张某某姑妈开的废品店。②2014年1月中旬他见到张某某家鱼塘里的水呈褐色,气味难闻。 7、证人黄年某的证言。他系湘阴县南湖洲镇洋沙村村民,证明张某某从外面联系拉来一批蓝色桶装物,里面是一团团的稍带黄色和黑色的物质,2014年元宵节后他们父子俩把塑料桶切割将里面的物质倒进鱼塘,鱼塘水变黑,气味刺鼻,还有一部分的桶子卖给了村民做家用。 8、证人张丙某的证言。他是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证明①蓝色桶装物是张某某联系胡某从湖北直接发过来的,胡某问过他妹妹张某某能否处理塑料桶,当时他和张某某都在,这样张某某就与胡某取得了联系。②2013年12月初和2014年1月初两次分别各将100多桶的黑色药渣倒在自家鱼池,空桶已回收,2014年1月19日胡某又雇鄂AZZ5**货车送了151个桶装物到他家,3月上旬已将桶里的物质全部倒进鱼塘。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他是湘阴县南湖洲镇安监站兼环保站站长,证明2014年3月16日接群众举报泉水村四组航运渠里的水很脏、很黑,县环保局派员勘查,发现污染水源是在张某某自家的鱼塘里。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是被告人张某某的邻居,证明2014年农历春节前一个星期,一外地司机开鄂AZZ5**半挂车送了一车100多个蓝色塑料桶,春节过后桶装物被张丙中倾倒在自家的鱼塘里。塑料桶被张丙中卖了一部分给周边农户,另一部分送到了废品店。 11、证人欧某的证言。她是被告人胡某的妻子,证明①2013年胡某借用她的银行卡用于同黄冈华阳药业公司交易,胡某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②2010年起胡某与华阳药业公司做生意,2012年下半年胡某说华阳药业公司要他帮助处置固废,费用是1000元/吨,何某某还要收取200元/吨的回扣,且要胡某承担装卸费和运费,后胡某从华阳药业公司拉回固废堆放在煤炭坝镇菖丝村路旁的一个废旧仓库,胡某没有向废料桶中加注其他物质。2014年3月从仓库里拉一车固废送到湘阴的途中被查获。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是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金垅村村支部书记,证明①2013年的11月,听王某某说湘阴的姨夫介绍了个生意,是将湖北一药厂的药渣子拖来处理倒掉后,装药渣的塑料桶卖掉可得85元/个。②2014年3月28日湘H393**大货车运来了一车塑料桶,有100多个,在卸货时损坏一个,桶装物质泄露,有很大的气味,村民不准将货物留在当地,司机又将塑料桶装上车运走,还留了几十桶在鱼塘边,后来被益阳市环保部门扣押。 13、证人王世某的证言。他是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金垅村村民,证明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用半挂车拖来一车100多个蓝色塑料桶,卸货时砸坏一桶,散发了刺鼻的气味,后村民要求将桶装物运走。 1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12月到黄冈华阳药业公司任出纳,公司生产的废料一般是送到华新武穴公司处置,还有一部分交给了湖南的胡某处置,交给胡某处置的废料主要是生产中产生的左卡残渣和一些溶剂的混合物,处置费用由她负责转帐给胡某。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她是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的财务总监,证明公司的残料废弃物的处理由何某某和徐某某负责,公司先后六次将残料废弃物交胡某处理。 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在黄冈华阳药业公司负责安全和环保,何某某是公司常务副总,分管安全、环保和质量,徐某某主要负责销售,负责仓库的开票、仓库进出货物的审核,熊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生产的固废由何某某负责处置。②何某某代表公司与武穴公司签订固废的处置合同。案发后才知何某某私下违规处置了部分固废。听说运到湖南的有200多吨。③2012年9月徐某某联系了江西人处理左卡残渣,那人先后拖走47吨。2014年公司将该47吨残渣又拖回予以封存,2014年9月在罗田县环保局的监督下将47吨左卡残渣以2000元/吨交由湖北武穴公司处置。④公司生产产生的废物大致分三类,一类是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处置,一类是普通工业废水,由污水处理站处置,另一类是工业固废左卡残渣即危险废物。何某某交由湖南人处置的固废和交由江西人处置的固废是同一类物质,都是公司生产产生的左卡残渣。 17、证人张贵某的证言。他是罗田县环保局环评股股长,证明①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的固废排放及处置的正规操作程序:公司转移固废时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环保局备案,且环保局对公司签订的处置合同要进行审查,审批的同时还派员对危险废物进行确认,经审批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方可进行处置。②华阳公司只与华新武穴公司签订了转运合同,该公司负责报批的是何某某。③2014年4月该公司报告曾于2012年两次向江西乐某某转移左卡残渣共计47吨,他受单位派遣于2014年6月28日前往江西省东乡县进行现场监督核实,将该物质转移回华阳药业公司封存,后该物交华新武穴公司处置。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黄冈华阳药业公司通过他的信息部发布了一些货物进出信息。2014年1月18日他接到了一单货运信息,是从华阳药业公司运一批桶装物往湖南湘阴,有30多吨,再从湖南带一批空桶回药业公司,一男货车司机(手机号是胡某某)承接了此货运业务,货主是湖南长沙人姓胡。此事实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19、证人李某的证言。他是胡某的朋友,证明①胡某最初是与黄冈华阳药业公司作乙丙醇生意,2012年下半年起胡某在宁乡县煤炭坝菖丝村租了一废旧的厂房,将从黄冈药业公司拖来的装有废料的塑料桶存放在该厂房内,胡某曾说过该批废料不能随便处置。②2014年3月胡某雇请司机运了一车装有废料的塑料桶送到益阳,后来又转往湘阴时被查扣。③胡某每次从湖北拖来废料都请他帮忙卸货,那些物质是用蓝色塑料桶装的,另外还有部分铁桶装的,有很重的酸臭味,此外厂房内没有其他东西,胡某也没有向塑料桶内加注任何东西。 20、证人胡某灿的证言。他是胡某的哥哥,证明胡某于2010年起与黄冈华阳药业公司做化工原料生意,2012年起帮该公司处置废物,听说是1000元/吨,另给200元/吨的回扣给何某某,该业务是何某某介绍来的。胡某将运来的蓝色塑料桶装废物存放在宁乡煤炭坝菖丝村租来的预制场内。胡某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也只帮华阳药业公司处置过废物。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是宁乡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证明他们于2014年4月1日扣押了胡某存放在宁乡煤炭坝菖丝村一废弃预制场内的固体废物,一共是288桶不明废液、18桶不明废渣,另有散落在地上的废渣共收集了8袋,每袋20斤,装废物的桶子有蓝色塑料桶也有铁桶。 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是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①每运出一笔固废的出厂程序。②出厂的固废是用塑料桶装的,有些用铁桶装的,每桶约200公斤。 23、证人陈某的证言。他是华新武穴公司的业务员,证明①武穴华新公司与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签订废物处置合同的程序:双方互相审核资质后签订合同,再由黄冈华阳药业公司报当地环保局备案,然后将废物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公司转运到华新公司处置。②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2、11类物质。③他代表华新公司负责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的废物处置业务,与何某某签订合同。 24、证人张某的证言。他是湖北华新环境工程(武穴)公司的员工,证明黄冈华阳药业公司是员工陈涛的客户,该公司生产的蒸馏残渣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2、11类物质。 25、证人何某的证言。他是湖北省罗田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证明黄冈华阳药业公司每年产生的固废大概200吨。 2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他是黄冈华阳药业公司工作人员,证明①他受公司委派将徐某某交江西人处置的固废47吨拉回湖北,后通过正当手续全部转移给华新公司处置,都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②听说何某某在任公司副总期间多次将公司生产产生的固废转移到湖南交胡某处置。③公司生产产生三类废物,一是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处置,二是污水进入污水处理池,由环保部门监督后进行排放,三是危废,危废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何某某交由湖南人胡某处置的危废与徐某某交给江西人处置的危废是同样的物质,都是公司生产产生的左卡残渣。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①他与黄冈华阳药业公司有多年采购甲醇的业务往来,2012年7、8月,该公司生产厂长何某某同他联系处置废物,告诉他是危险物质,会污染环境,不能随意处置。经商量,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药业公司支付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并负责装车,由他负责运出作处置,他给何某某200元/吨的回扣。之后他开始从药业公司拉回废物,堆放于宁乡煤炭坝租来的仓库里,因堆积过多才找张某某处置。②他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置资格,何某某也明知,但他帮助华阳药业公司处理残渣共7次,共210余吨,前几次的残渣都存放在自己仓库里,后几次残渣由药业公司直接发向张某某。③2013年10月他与张某某联系,告诉张有一批塑料桶子,桶子里有废渣,不能倾倒在生活用水里,最好是和在煤里烧掉,可自行处理桶子,回收得60元/只。后张某某同意处置桶装物,所以就联系何某某,要他直接发货给张某某。④2014年3月,经张某某介绍,他又与益阳一王姓人取得联系,并雇请司机龚某某于3月27日从煤炭坝送了一车约150多个桶装物到益阳张家塞。后因王姓人不接收,他又要龚某某将这车废物运至湘阴张某某处,途中被查获。⑤在他仓库里被扣押的塑料桶装物是从华阳药业公司拖回的废料。从仓库被扣押的桶装物和他发向张某某以及从华阳药业公司直接送张某某并被张某某倾倒在自家鱼塘的物质都是从华阳药业公司出来的同一种废物,他并没有从其他地方拖过废物存放仓库,也没有向内添加其他物质。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①2013年11月经姑妈张某某介绍与胡某相识,胡某告诉他有一批桶子处置,里面装有药渣,将药渣处置好可将塑料桶回收,卖几十元钱一个,且该药渣遇水会融化。②从2013年12月起,3次将由胡某运来的蓝色塑料桶里药渣倒入自家鱼塘,鱼塘里的水变黑色,前二次桶子回收得8000元。2014年1月底,司机胡某某送来150多个桶装物,他把药渣倒在鱼塘里,塘水渗漏,有很大异味,最后胡某发一车货至益阳姨夫那里,后又送往湘阴,环保部门将该物查扣。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供认①他自2009年起在华阳某公司任生产厂长,负责生产环节,同时主管生产、环保、质量,自2009年起,该公司与胡某做甲醇生意。②该公司生产产生卡内晴废渣即左卡残渣,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即国家危险废物类别HW02、11类废物。公司环评报告将之定为危险废物,该物必须交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③2012年下半年他没有看到胡某的资质文件,为节约生产成本,就向熊总作了汇报,讲胡某说是有资质的,可将废渣以1000元/吨交胡某处置,熊某某已认可,强调不能将废渣随意倾倒,只能烧掉,后将处理固废的业务交给胡某,胡某向他汇过3笔钱,但不是处理固废的回扣,是过端午节、小孩周岁生日及过年送的礼金共22500元。④胡某没有危废处置资质,他将固废交胡某处置没有按正常程序进行操作。⑤公司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三类废物,第一类生活垃圾和第二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委托当地环保部门及自己的污水处理车间进行处理的,第三类蒸馏残渣是通过武穴华新公司以及湖南的胡某和江西的乐某某进行处置的。公司每年产生的第三类蒸馏残渣有140多吨。2012年和2013年交由有资质的武穴华新公司处置的蒸馏残渣共30-40吨,交胡某处置约210吨,交乐某某处置约45吨,都是同一类物质。⑥公司发货单上产品名称“残渣”就是指公司生产的第三类废物蒸馏残渣,也就是左卡残渣。 三、鉴定意见 1、委托监测合同、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测量认证证书及附表、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6月12日,受湘阴县环保局委托,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湘阴、宁乡、益阳三地的油状废液进行监测分析,监测点位:湘阴斯派克仓库、宁乡煤炭坝新兴碳素厂、益阳神骏化工厂,监测项目PH、苯。其中苯由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分析,PH由省站分析。三地PH值:湘阴-10.81;宁乡-11.46;益阳-11.86;均小于2.0。三地苯含量浓度:湘阴-1352mg/L;湘阴-2242mg/L;宁乡-115.8mg/L;宁乡-215.4mg/L;益阳-168.3mg/L;益阳-259.6mg/L,均大于1mg/L。 2、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3·14”事件环境污染损害造成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为79.676万元,其中财产损害0.096万元、应急处置费用53.08万元、事务性费用16万元、预留后期3年环境监测费用10.50万元。 四、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1、胡某指认张某某是与自己联系处置危险废物的人。 2、龚某某指认胡某是雇请自己拖运塑料桶装物质的宁乡籍男子。 3、胡某指认何某某是将危险物质交给他处置的人。 4、张某某指认胡某某是胡某联系运送塑料桶装物给他的鄂AZZ5**货车司机。 5、张某某指认胡某是与他联系处置桶装物并3次发货给自己的人。 6、龚某某指认王某某是在益阳接收自己运送的塑料桶装物的人。 7、何某某指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暂存于湘阴斯派克科技公司仓库的物品系黄冈华阳药业公司生产产生的蒸馏残渣,该物用圆桶盛装,交胡某处置。 8、胡某指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暂存于湘阴斯派克科技公司仓库的物品是黄冈某公司交由他处置的桶装残渣物质。 五、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1、2014年3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对湘H393**货车进行检查,从车厢中查出131个塑料桶,并将其扣押的扣押清单。从该车驾驶室里扣押尾号为309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从龚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内发现与胡某手机的短信记录,内容是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及明早发车。 2、2014年3月21日胡某向龚某某尾数为3098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支付运费的存款凭单。 3、2014年3月31日湘阴县公安局对胡某位于宁乡煤炭坝的厂房进行检查的现场勘验笔录,该厂内坪有不明废液288桶、不明废渣18桶,均重300多斤,另有8袋不明废渣,每袋20斤,公路上停放一台车牌号湘09C30**蓝色吊车,车上存放有20多个塑料桶。该塑料桶已由宁乡县环保局暂扣。 4、2014年4月1日何某某发给胡某的短信“湖北省环保局说你们那边已立案,现在我们要共同想办法解决目前难题”。 5、2014年4月10日,湘阴县公安局对黄冈某公司涉案会计凭证84本予以扣押,并提取了29项涉案凭证。 6、2014年5月29日从胡某某家属处提取记账单及湖北黄冈药业公司证明一份记载:“鄂AZZ5**,残渣塑料桶159桶,计34.89吨”。 7、2014年4月4日,湘阴县公安局对黄冈华阳药业公司财务室进行搜查,从中扣押左卡残渣处理清单的笔录。 六、一组相关书证 1、黄冈市环境保护局对黄冈某公司年产700吨肉碱、300吨A5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要求“活性炭吸附、减压蒸馏、脱色过滤、精馏等工艺过程产生的工艺废渣属危险废物,废活性炭渣由生产厂回收,其余委托有资质单位安全处置”。 2、黄冈某公司与华新环境工程(武穴)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以及湖北省危险物转移联单、华新环境工程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合同所涉及的危险废物是指黄冈华阳药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经武穴公司确认能处理的蒸馏残渣即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2、11类废物。处置价格为1500元/吨,并由黄冈某公司承担运费。 3、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借记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金额对帐单等书证。证明①胡某向何某某三次转款交易,2013年8月6日转1万元,6月15日转6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6500元,此款被告人何某某已认可是胡某付给他的礼金。②2013年12月12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8日黄冈某公司分别申请电汇35842元、30630元、35480元支付胡某处置残渣费用。③胡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号的历史明细,显示华阳公司向其转款。 4、湘阴县环保局的案件移送函、处理环境信访登记表、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环保局就非法倾倒废物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记录、鱼塘现场检查情形、现场水样采集记录、倾倒废物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3月14日县环保局接到举报并调查张某某擅自在自家鱼塘里倾倒废物,经监测,该鱼塘各项指标超国家标准限值,遂将该案移送湘阴县公安局。 5、湘阴县环保局委托湖南永蓝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污染水样进行监测各项目的检出值。 6、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证明2014年4月2日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受湘阴县环保局委托,对该局扣押的一台货车内装运的废渣和废液进行监测,形成各项目监测值以及国家标准值。 7、证明材料、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①2014年3月22日至23日将张某某家被污染水塘的污水208吨拖至海川达水务有限公司处理,湘阴县环保局扣押暂存在湘阴斯派克公司的131桶废料随机抽取过磅,其中6桶总重量1354公斤,平均每桶225.67公斤。②2014年3月30日益阳市环保局扣押了在张家塞乡发现的35个装满不明液体的蓝色塑料桶,并暂存于赫山区神骏化工有限公司。 8、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国家标准:证明危险废物鉴别程序,其中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需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凡具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按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或者PH≤2.0的,属危险废物;按规定制备的固体废物浸出液中苯含量超过1mg/L浓度的,则判定该固体废物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9、湘阴县环保局就黄冈华阳药业公司非法倾倒在湘阴境内的涉案蒸馏残渣污染物属性的请示、湖南省固体废物管理站的回复、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认定湘阴县3·14环境污染案中暂扣废物属性的复函》。证明根据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委托检测的样品是危险废物,2014年3月29日被查封的一车物质系危险废物。 10、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办法。证明固体废物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线应严格按环评要求处置危险废物,转移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 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①胡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19日与胡某、徐某某、张某某联系的情况。②胡某、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二者相互联系的事实。 12、黄冈某公司的发货单。证明胡某多次处置残渣。 13、湖北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办法。证明HW02、11类危废处置收费指导价格为2.5-3.6元/公斤。 14、黄冈某公司的会议记录及工作职责汇集,证明副总经理是何某某,分管公司安全环保、质量。 15、罗田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黄冈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该局报告曾于2012年两次向江西乐某某处转移危险废物共计47吨,该局于2014年派执法人员前往东乡县现场监督全部将该物装车转运至黄冈某公司封存,后该公司将此物全部交由华新武穴公司处置。 七、一组证明材料 1、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胡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张某某于2014年4月2日主动投案,何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向罗田县公安局投案。 2、湘阴县公安局对龚某某、吴某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 3、湘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27日县环保局将案件移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29日张某某在接到胡某要求再次处置30吨固废的电话后,即向办案民警报告,民警布控将涉嫌非法运输的龚某某抓获,并通过龚某某抓获了胡某,张某某对抓获胡某、龚某某提供了帮助。 4、湘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关于胡某立功表现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胡某被抓获到案后,何某某多次打他电话了解情况,胡某按指示稳住何某某,且一直配合民警抓获何某某,何某某被上网通辑1个月后迫于压力自首。 5、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八、湘阴县环保局就处置被扣押的危险废物而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危险废物保管合同书、财政直接拨付申请以及湘阴县环保局提供的“三地”暂存危险废物的处置明细表,证明湘阴县环保局处置被扣押并暂存于益阳、宁乡、湘阴三地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为38.448万元,暂存仓储费用35.32万元、改包装、装卸费2万元,共计75.768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处置危险废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被告人胡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将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将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张某某将该危险废物非法倾倒,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两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分别提供、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相辅相成,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控方提出湖南省环科院以及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就污染环境所造成损失的二份评估鉴定应综合评价,认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应当将被司法机关扣押且暂存于益阳、湘阴、宁乡三地的危险废物的仓储费及后续处置费合并纳入计算,同时,应合并纳入计算艾某某公司编制治理预案的费用17万元,但不应纳入计算鉴定费16万元,并以此作为对被告单位以及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方坚持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量刑。经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是本院依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而启动,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则上应予采信。该重新鉴定意见认定污染环境可量化的经济财产损失79万余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53.08万元包含了被司法机关扣押暂存于湘阴、宁乡、益阳的部分仓储费共计18.42万元,不包含被司法机关暂存于湘阴、宁乡、益阳三地的危险废物的后期处置费用。本院认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危险废物尚没有造成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其处置费用不应纳入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畴,且湖南省环科院就本次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评定为154万余元中也不包含被司法机关扣押且暂存于三地的危险物质的后期处置费32万余元。即二份鉴定结论都没有将后期处置费用纳入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范畴。涉及环境保护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都将此项损失排除在外,故后期处置费用不应纳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损失范畴。同时,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财产损失中包含暂存于湘阴、益阳、宁乡三地扣押物的部分仓储费共18.42万元不当,其理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已明确相关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故仓储费不应计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数额。被司法机关暂存于三地的危险废物是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某某、胡某非法处置而产生,仓储费用及后期处置费用虽不计入对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民事赔偿的责任依然要承担。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财产损失中包含事务性费用16万元,此款系湖南省环科院编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编制费用,属鉴定费范畴,依照湖南省公安厅、省高院、省高检、省环保厅湘公发(2015)34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此鉴定评估费16万元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围,应从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数额中核减。但此款是因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污染环境行为而发生,故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阴县环保局委托艾某某公司制订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的编制费用17万元,是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后,环保局在情况不明朗,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为消除危害而支出的费用,尽管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需后续治理,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为财产损失的范畴,作为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就此16万元、17万元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认定本次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为62.256万元,故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不足100万元,其污染环境后果不属于特别严重。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有立功表现。经查,湘阴县公安局将胡某抓获归案后,胡某根据办案民警的指示,想法稳住何某某,其亲属也一直配合对何某某抓捕,何某某迫于各方压力自首。胡某对何某某的归案起了帮助作用,但并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处置、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污染的进一步扩大,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湘阴县环保局处置被扣押的固废所支出的费用要求民事赔偿:后期处置费38.448万元、仓储费35.32万元、改包装及装卸费2万元,共计73.768万元。经查,该数额计算有误,应为75.768万元。连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共计全案应赔偿数额应为154.024万元,诉讼请求152.024万元属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及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百七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五千元,余款六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由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代为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由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因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0.096万元、应急处置费用34.66万元、事务性费用17万元、预留三年的环境监测费用10.5万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2.256万元,鉴定评估费用16万元,合计78.256万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由被告单位黄冈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胡某共同赔偿被司法机关扣押的废物的后期处置费用38.448万元、仓储费35.32万元、改包装及装卸费2万元,共计75.768万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六项赔偿款共计154.024万元,直接赔偿给湘阴县环保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姚春华 审判员 封 燚 审判员 蒋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