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倪金畅。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盛。 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国盛。 上诉人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利养殖合作社)、上诉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食品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10日,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盛果蔬合作社)与国盛食品公司达成废弃物处置协议,由国盛食品公司将固体废弃物运输至国盛果蔬合作社指定地点堆放,并由国盛果蔬合作社对废弃物负责填埋等处置。2013年3月13日,顺利养殖合作社向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反映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利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边环境;2013年4月16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处置利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实国盛果蔬合作社确未采取相应的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产生的渗漏液直排外环境;2013年4月24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海县海洋渔业局、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等召集顺利养殖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就污染事件召开处理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国盛果蔬合作社在2013年5月10日前将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内的污泥进行清理外运。后经检查,国盛果蔬合作社仅对固体废物进行了土壤覆盖处理,未进行清运,宁海县环境保护局遂于2013年6月14日对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利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边环境;且在要求国盛果蔬合作社整改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有效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国盛果蔬合作社立即改正,并处罚款100000元。嗣后,顺利养殖合作社为了防止再次受污染,对已受污染的养殖塘进行了堤坝加固、塘内污泥清理及消毒等措施,并为此支付了堤坝灌浆费18000元、清污挖机费51400元、清污药品费46590元以及反映此污染事件花费的交通费1456元等合计117446元,但并未停止过该养殖塘的对虾养殖。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海县海洋渔业局经顺利养殖合作社反映,对其养殖塘周边水环境也进行抽样检查,2013年4月2日出具意见书,根据现场水质抽检实验数据和国家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认定顺利养殖合作社养殖塘南侧港峡内部分水质状况不适宜水产养殖用水。2013年5月20日,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顺利养殖合作社所辖的养殖塘如荒废一年,估计损失利润在240000元左右,并明确表述由于水产养殖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对水产养殖生产影响较大,该评估,仅做参考。 顺利养殖合作社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违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水域造成顺利养殖合作社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共同赔偿顺利养殖合作社养殖经济损失240000元、挖机费51400元、清污药品费46590元、堤坝灌浆费18000元、交通费1456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362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承担。 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原审中辩称:国盛果蔬合作社虽然在2012年时将固体废物进行堆放,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该行为是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对周围河港造成污染。顺利养殖合作社所谓的损失与国盛果蔬合作社的固体堆放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顺利养殖合作社对国盛果蔬合作社的诉请无事实根据。 国盛食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顺利养殖合作社起诉国盛食品公司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顺利养殖合作社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是国盛果蔬合作社倾倒了固体废物,而不是国盛食品公司倾倒的,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对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对国盛食品公司作出处罚,故顺利养殖合作社起诉国盛食品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国盛果蔬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行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14日以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利用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围环境,引起周边养殖户强烈投诉以及在要求国盛果蔬合作社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整改,违法情节严重,故对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再结合宁海县海洋渔业局认定的顺利养殖合作社养殖塘南侧港峡内水质不适宜水产养殖的意见书,可以认定国盛果蔬合作社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2.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受损与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的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直接由污染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在顺利养殖合作社已经举出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有污染环境的证据的前提下,虽然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提出对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受损与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的污染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在目前尚无相应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仍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之间是否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是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虽仅对国盛果蔬合作社作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作为固体废物的生产者国盛食品公司在明知国盛果蔬合作社未对堆放场所采取有效“三防”措施的情况下依然倾倒,且倾倒持续时间较长,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虽然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之间有废弃物处置协议,但并不能应此免除国盛食品公司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对本次污染事件的侵权存有共同之故意,应当作为共同承担赔偿的主体;4.对于顺利养殖合作社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顺利养殖合作社以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评估报告最为关键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作为顺利养殖合作社定损之依据;但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顺利养殖合作社所辖的养殖塘如荒废一年,估计损失利润在240000元左右”这一结论,因顺利养殖合作社自认该养殖塘并未荒废,故原审法院对顺利养殖合作社的该项损失计算难以认定;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其他损失应予保护;顺利养殖合作社要求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支付交通费1456元,系顺利养殖合作社为反映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污染行为所支出,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处置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时未按照环保法规相关规定必须采取的“三防”(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导致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污染周边环境,造成顺利养殖合作社养殖塘养殖经营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的行为对顺利养殖合作社构成了侵权,理应对顺利养殖合作社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在原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缺乏事实根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顺利养殖合作社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清污药品费、堤坝灌浆费、清污挖机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7446元;二、驳回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11870元,由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8020元,由宁海县国盛果蔬专业合作社、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50元。 宣判后,顺利养殖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利养殖合作社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共同赔偿顺利养殖合作社养殖利润损失24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确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填补受害者的利益损失。养殖利润正常情况下是顺利养殖合作社可预期或可期待的收益。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养殖塘水源污染,导致顺利养殖合作社不能从事正常的养殖活动。顺利养殖合作社为减少损失在清塘后继续放养虾苗,但均遭失败。本案无证据证明顺利养殖合作社获得了养殖收益,宁海县水产养殖技术推广站及宁波天润资产评估公司根据专业知识并参照市场行情评估不能养殖的一年利润损失为240000元,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对此评估结论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合理抗辩,可据此认定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利润损失。国盛果蔬合作社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拒不清理污染物,2015年2月11日国盛果蔬合作社继续倾倒固体废物被记者发现,并在浙江电视台曝光。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的环境污染行为至今仍造成顺利养殖合作社不能正常养殖南美对虾,不能实现承包目的。综上,原审法院未看到环境污染危害的连续性、持久性,以养殖塘未荒废为由对养殖利润损失未予支持,有失公正,也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 国盛食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顺利养殖合作社主张损失与国盛食品公司的固体物堆放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顺利养殖合作社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其次,顺利养殖合作社在采取上述措施之前,未对其养殖塘内的水质进行检测,即使顺利养殖合作社确实采取了上述措施,也不必然与国盛食品公司的行为有关。再次,原审判决认定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南侧港峡内部分水质状况不适宜水产养殖用水,但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用水系来源于胡陈港,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南侧港峡。最后,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南侧港峡系国盛果蔬合作社自有的果蔬基地专用的浇灌用水,该港峡内的水不是循环或流动的水,国盛食品公司堆放固体废物的地点离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有300米-400米的距离,即使固体液渗入港峡内,也不可能到达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区域;另一方面,该港峡水域明显低于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港峡内的水不可能渗漏至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根据现场勘察,如果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受到影响的话,最多也只是一个塘,原审判决认定顺利养殖合作社承包的五个养殖塘都受到了污染,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利养殖合作社的一审诉请。 针对国盛食品公司的上诉,顺利养殖合作社辩称:国盛果蔬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国盛果蔬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及时整改,但国盛果蔬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只进行简单掩埋处理,而未清理、移走污染物,至今仍发生污染液渗漏继续污染河港的事实。国盛果蔬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倾倒污染物产生的有害液体大量渗入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内,沉淀后堆积在塘底产生持续性危害,如不及时清理则无法从事后续养殖,故顺利养殖合作社雇佣挖机清理污泥、堵塞漏洞、购买药物消毒和净化水体,是应对污染行为必须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支出是合理的。顺利养殖合作社的五个养殖塘是一个整体,五个塘的水源是统一的,五个塘均被污染。胡陈港内水体本身污染严重,无法养殖南美对虾,国盛果蔬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的污染行为导致胡陈港的水体也进一步受到污染。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用水一直取自港峡内水源。国盛果蔬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堆放污染物的地点距离顺利养殖合作社取水点不到4米,产生的污水极易大量渗入或被水泵吸入养殖塘内。综上,国盛食品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盛食品公司的上诉。 国盛果蔬合作社未作答辩。 二审中,顺利养殖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宁环行罚决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国盛食品公司未通过环评审批,不符合生产条件;本案发生后,国盛果蔬合作社仍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经质证,国盛食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首先,宁环行罚决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国盛食品公司的内部环境,宁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蔬菜剩下的废物留在地面上造成的污染,与水源污染没有必然的关系。本院认为,顺利养殖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国盛食品公司和国盛果蔬合作社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在2015年作出,处理的是2014年12月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国盛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6张,用以证明倾倒垃圾的地方距离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有300米-400米的距离,还有一条路隔开;即使港峡内水源污染也仅可能对顺利养殖合作社的一个塘有影响,根本影响不到其余四个塘;顺利养殖合作社养殖塘的水源来自于胡陈港,顺利养殖合作社称养殖塘的水来自于港峡内水源与事实不符。经质证,顺利养殖合作社称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污染物的实际情况,照片上的水管是备用的,当内港没水的时候,才从胡陈港取水,胡陈港的水质不适宜养殖南美对虾,且胡陈港的水质亦受到污染。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难以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国盛果蔬合作社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始,顺利养殖合作社已就国盛果蔬合作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污染问题向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反映。2013年4月16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时查实了国盛果蔬合作社存在未采取相应的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渗漏液直排外环境的行为。2013年4月24日,相关部门召集顺利养殖合作社、国盛食品公司、国盛果蔬合作社进行协调处理,并形成会议纪要,责令国盛果蔬合作社限期修复防洪坝、清理污染源,但国盛果蔬合作社在规定期限内仅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了土壤覆盖,未进行清运,故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结合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宁海县海洋渔业局的意见书,能够认定国盛果蔬合作社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顺利养殖合作社的养殖塘周边的水质不适宜养殖。顺利养殖合作社称其于2013年4月始为防止再次受到污染,对已受污染的养殖塘采取了堤坝加固、塘内淤泥清理及消毒等措施,为此支付各项费用117446元;国盛食品公司辩称顺利养殖合作社提供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无法证实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养殖塘周边水质受污染的情况,顺利养殖合作社采取的上述避免废液渗漏和清理养殖塘内环境的预防或补救措施符合常规,也能与南美对虾的养殖季节相对应,故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应予认定。国盛食品公司和国盛果蔬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顺利养殖合作社称其在清塘后虽继续放养虾苗,但均遭失败,为此主张240000元的养殖利润损失,并提供了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是养殖塘如荒废一年的损失,但顺利养殖合作社投入100000余元,在南美对虾养殖季之前,对养殖塘采取了一系列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故其对养殖塘是否适合养殖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若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顺利养殖合作社仍在继续投放虾苗养殖,其也未能提供其养殖受损的具体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养殖利润损失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顺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春艳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刘振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