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祝昌村厂房内进行电镀加工,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通过排水管直接排入长大河河道,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经检测,蔡某排放的电镀废水总锌浓度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三倍以上。
2013年11月20日,蔡某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环境检测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将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河道,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本人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三万元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