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田、段件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新田,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1年2月2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匡代伟,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件生,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1年2月2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一部刑诉[20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衡祁检五部民公诉[2021]1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效民、检察官助理陈宇峰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匡赟、检察官助理候纪元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高新田及其指定辩护人匡代伟、被告人段件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两人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均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天。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高新田、段件生共同实施电捕鱼作业,严重影响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新田、段件生连带承担评估意见书提出的生态修复意见用31,177元购买相应价值的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银鲴等鱼苗投放湘江干流衡阳段,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时,应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1,177元。2、请求依法判令高新田、段件生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请求依法判令高新田、段件生连带承担渔业资源损失评估费1800元。 被告人高新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其破坏了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指定辩护人匡代伟提出,被告人高新田非法捕捞只有一次,主观恶意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新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段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其破坏了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指定辩护人刘岳峰提出,被告人段件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段件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段件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新田打电话给被告人段件生,约定一起到祁东归阳白河电鱼,段件生答应去。两人从商贸城一个车库把事先存放好的电瓶、逆变器(机头)、竹竿、电线、捞斗、船外机推进器、网袋、渔船放在高新田的三轮摩托车上。被告人高新田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归阳镇状元桥村蒋家组白河、清江交汇处,与被告人段件生将渔船抬到码头下面,将电瓶、逆变器、竹竿、电线、捞斗、船外机推进器、网袋安装在船上。尔后,两被告人开渔船在归阳镇白河、清江交汇处到白河公棺山段1000米的区域进行电鱼。被告人高新田负责开船和使用竹竿电线打鱼,被告人段件生负责用捞斗捞鱼。凌晨5时许被祁东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和归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查获了渔具并缴获鱼获物78条,净重167.05公斤。其中,怀卵亲体37条,重量达88.5公斤。缴获的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的作案工具及鱼获物已被公安依法处理。 2021年3月8日,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捕获的鲤鱼总价值是2005元人民币,其中怀卵母鲤鱼价值1062元。经祁东县农业农村局具有资质的工作人员鉴定,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两人使用电瓶打鱼,属于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两人捕捞的渔获物为鲤鱼,属《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公示的品种,序号为85。二被告人捕捞的鲤鱼总重量167.05公斤,共78条,平均重量达2.14公斤,其中最小的1条有1.17公斤,都属于成体。本案的鲤鱼均为亲鱼,其中怀卵亲体37条,重量达88.5公斤。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衡阳农村农业局对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的损害进行评估及提出渔业资源修复方案。同年5月8日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组织水产技术专家对该案资料进行分析形成如下结论及建议:高新田、段件生一案渔业补偿费用31,177元用于购置相应价值的“四大家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银鲴等鱼苗,放流湘江水域,修复资源与环境。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花评估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综合材料、批捕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移送材料、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的供述与辩解,祁东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部门关于高新田、段件生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衡阳市畜牧水产技术推广站《关于高新田、段件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两人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一般的共同犯罪。指定辩护人刘岳峰提出被告人段件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电捕鱼作业严重影响捕鱼水域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新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段件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用31,177元购买相应价值的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银鲴等鱼苗投放于湘江干流衡阳段。如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逾期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则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1,177元。 四、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五、被告人高新田、段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产生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费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周艳芳 人民陪审员 彭 亮 人民陪审员 徐小金 人民陪审员 曾小凤 人民陪审员 文华锋 人民陪审员 高堃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邹家韶 书 记 员 彭夏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第三款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五)恢复原状; (十一)赔礼道歉。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