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兴辉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兴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工业区B座。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18373。
法定代表人:梁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兴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东莞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工业区B座的兴辉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兴辉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纸箱纸制品加工,设有印刷机、开槽机、啤机、分纸机、钉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东莞环保局认为兴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兴辉公司行政处罚。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13)3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兴辉公司送达,告知拟对兴辉公司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及处罚兴辉公司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兴辉公司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兴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兴辉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兴辉公司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兴辉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兴辉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兴辉公司营业执照、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东环罚告字(2013)3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回执、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3)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莞环保局经查明认为兴辉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对兴辉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家环保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兴辉公司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名录》中N类“轻工”第20项“印刷,文教、体育用品制造,磁材料制品”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兴辉公司建设项目也需要配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案中兴辉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纸箱纸制品加工,设有印刷机、开槽机、啤机、分纸机、钉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辉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兴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向兴辉公司作出东环罚告(2013)3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兴辉公司拟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兴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2日对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予以签收。兴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东莞环保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兴辉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兴辉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兴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8日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签收。综上,东莞环保局作出上述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兴辉公司主张已与其他公司签订废水转移协议,添置设备产生的废水由专门公司负责收运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兴辉公司未履行相关环保审批、验收手续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依该规定即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兴辉公司产生的废水是否直接排放以及是否达标排放对东莞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兴辉公司请求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兴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兴辉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兴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环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兴辉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成立,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纸箱纸制品加工。2012年6月,兴辉公司添置了印刷机两台、开槽机一台、分纸机一台、钉机四台用于生产,该机器设备从投产至今,断断续续用于生产10天左右,而生产时清洗印刷机所产生的清洗废水(生产一日大概产生50公斤的清洗废水),全部排入兴辉公司厂内自设的集水池,故兴辉公司的生产对周围环境没有产生任何污染影响,且兴辉公司现正在对上述增加的设备进行环保审批、验收等手续的申请办理中。因此,东莞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维护兴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答辩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上诉人兴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环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与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兴辉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兴辉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于兴辉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纸箱纸制品加工,设有印刷机、开槽机、啤机、分纸机、钉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此可见,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且该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与之相对应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兴辉公司从事纸箱纸制品加工,属于国家环境保护部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N轻工”类当中第20项“印刷,文教、体育用品制造,磁材料制品”行业,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如前所述,兴辉公司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已投入生产,明显有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东莞环保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兴辉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3)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东莞环保局有向兴辉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兴辉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或申请听证,而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东莞环保局亦依法向兴辉公司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东莞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东莞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兴辉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辉公司上诉主张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辉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俏虹